1、2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我县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我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
2、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3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第五条 凡我县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县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
3、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合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第七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我县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县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
4、人、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 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末成年人,在本人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加发 l030的低保金。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本县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4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县现阶段农村低保标准为年人均 1621 元,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
5、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 养费等。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总和 家庭人口数第十一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四) 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五)独生子女费;(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5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
6、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三)赡养、扶(抚 )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5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计付赡养、扶(抚) 养费;(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 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第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
7、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交居民6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
8、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7 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在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 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三)审核:乡(镇 )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
9、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四)审批:县民政局要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由乡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 3 日。随后,乡、镇政府汇总公示结果报县民政局,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海兴县7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海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
10、关应当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金手续。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 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一)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主要由市、县财政承担,市级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三)社会捐赠资金;(四)福利彩票基金
11、;(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8金需求计划,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第二十一条 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县乡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量为同级民政部门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
12、批机关应当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实 行联社“一卡通(折)”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第二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或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入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二十六
13、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员,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兴县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主题词: 社会保障 农村居民 试行细则 通知抄 送: 县委、人大、政协有关部门,武装部、法院、检察院 海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年 6 月 7 日印(共印 40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