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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版 本 7.1 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機 密- 1 -請 注 意 : 本 申 請 表 備 有 中 英 文 版 本 。 請 填 妥 一 式 兩 份 的 申 請 表 , 並 於 每 份 申 請 表上 親 自 簽 署 , 然 後 連 同 一 張 抬 頭 寫 上 香 港 生 產 力 促 進 局 的 港 幣3,000 元 劃 線 支 票 , 郵 寄 或 送 交 香 港 添 馬 添 美 道 2 號 政 府 總 部 西 翼 21樓 創 新 科 技 署 (電 話 :3655 5746)或 九 龍 九 龍 塘 達 之 路 78 號 生 產 力 大 樓香 港 生 產 力 促 進 局 (電 話 :278

2、8 5958)。 如 有 需 要 , 可 另 紙 填 寫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創 新 科 技 署(只 供 本 署 職 員 填 寫 )專 利 申 請 資 助 計 劃資 助 申 請 表 第 一 部 分 : 申 請 者 資 料 1A. 個 人 申 請 人 申 請 公 司 資 料 :(如 屬 申 請 公 司 , 請 填 寫 公 司 名 稱 ; 而 個 人 申 請 人 則 須 填 寫 香 港 身 分 證 上 的 登 記 姓 名 。 請注 意 , 個 人 申 請 人 申 請 公 司 即 為 有 關 專 利 註 冊 項 目 的 預 定 擁 有 人 。 )英 文 姓 名 名 稱 : 中 文 姓

3、 名 名 稱 : 類 別 : 個 人 2 (申 請 人 必 須 是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或 准 予 逗 留 本 港 不 少於 七 年 的 本 港 居 民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3公 司 (申 請 公 司 必 須 是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第 622 章 )於本 港 註 冊 成 立 )4香 港 郵 遞 地 址 5: 電 話 : 手 提 電 話 : 傳 真 : 電 郵 : 聯 絡 人 : 職 位 : 電 話 : 手 提 電 話 : 傳 真 : 電 郵 : 1 所 有 申 請 者 必 須 填 寫 。 申 請 者 發 明 人 必 須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 以 供 當 局 處

4、理 專 利 申 請 資 助 計 劃(本 計 劃 )的 申 請 及 作 相 關 用 途 。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將 會 以 保 密 方 式 向 本 計 劃 的 執 行 機 構 或 第 三 方 透 露 , 以供 評 審 處 理 申 請 之 用 。 申 請 者 有 權 要 求 取 閱 或 更 改 在 申 請 書 內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 如 有 需 要 , 請 致 電(電 話 號 碼 :3655 5746)或 以 傳 真 方 式 (傳 真 號 碼 :2957 8726)與 創 新 科 技 署 聯 絡 。2 未 滿 18 歲 的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交 由 其 父 母 監 護 人 填

5、 妥 的 擔 保 書 。 擔 保 書 可 于 創 新 科 技 署 或 香 港 生 產 力 促進 局 索 取 。3 個 人 申 請 人 應 隨 本 申 請 表 付 上 香 港 身 分 證 副 本 一 份 。4 申 請 公 司 應 隨 本 申 請 表 付 上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 商 業 登 記 證 , 以 及 提 交 予 公 司 註 冊 處 的 法 團 成 立 表 格 (表格 NNC1)或 周 年 申 報 表 (表 格 NAR1)的 副 本 各 一 份 。5 上 文 提 供 的 資 料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應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創 新 科 技 署 。 信 件 一 經 寄

6、往 所 提 供 的 郵 遞 地址 , 即 視 作 有 關 的 個 人 申 請 人 申 請 公 司 已 收 悉 信 件 。 申 請 公 司 請 填 寫 在 香 港 的 註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版 本 7.1 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機 密- 2 -B. 業 務 簡 介 及 股 東 資 料 (只 適 用 於 申 請 公 司 )6業 務 簡 介 (請 在 50 字 以 內 作 出 介 紹 )持 有 申 請 公 司 50%或 以 上 股 權 的 股 東 資 料英 文 姓 名 : 中 文 姓 名 : 香 港 身 分 證 護 照 號 碼 : 請 註 明 上 述 股 東 是 否 在 任 何

7、曾 申 請 本 計 劃 或 獲 本 計 劃 資 助 的 公 司 持 有 50%或 以 上 股 權是 (請 提 供 公 司 名 稱 及 本 計 劃 的 申 請 編 號 ):否申 請 公 司 如 沒 有 持 有 50%或 以 上 股 權 的 股 東 , 請 註 明 所 有 股 東 是 否 共同 擁 有 任 何 曾 申 請 本 計 劃 或 獲 本 計 劃 資 助 的 公 司是 (請 提 供 公 司 名 稱 及 本 計 劃 的 申 請 編 號 ):否6 本 計 劃 是 一 項 資 助 計 劃 , 旨 在 鼓 勵 從 未 擁 有 任 何 專 利 及 未 曾 獲 本 計 劃 資 助 , 而 又 首 次 申

8、 請 專 利 的 公 司或 人 士 申 請 專 利 註 冊 。 如 申 請 公 司 的 關 聯 公 司 (即 (1) 任 何 一 名 大 股 東 (指 持 有 50%或 以 上 股 權的 股 東 )與 申 請 公 司 的 大 股 東 為 同 一 人 的 公 司 ; 或 (2)沒 有 大 股 東 但 其 股 東 與 申 請 公 司 股 東 完 全相 同 的 公 司 )曾 獲 本 計 劃 資 助 , 申 請 公 司 將 不 獲 資 助 。版 本 7.1 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機 密- 3 -C. 發 明 人 資 料 7唯 一 或 第 一 發 明 人 :英 文 姓 名 : 中 文 姓 名

9、 : 公 司 : 職 位 : 香 港 郵 遞 地 址 : 電 話 : 傳 真 : 電 郵 : 第 二 共 同 發 明 人 (如 適 用 )英 文 姓 名 : 中 文 姓 名 : 公 司 : 職 位 : 香 港 郵 遞 地 址 : 電 話 : 傳 真 : 電 郵 : 其 他 發 明 人 的 資 料 見 於 附 頁7 (a) 如 屬 個 人 申 請 人 , 則 申 請 人 必 須 為 本 申 請 表 第 一 部 分 C 段 所 述 的 唯 一 發 明 人 或 其 中 一 名 共 同發 明 人 。 申 請 人 或 會 被 要 求 提 供 可 令 創 新 科 技 署 或 執 行 機 構 滿 意 的 證

10、 據 , 證 明 有 關 發 明 確 實 由 其 本 人發 明 , 或 與 其 他 發 明 人 共 同 發 明 。(b) 如 屬 申 請 公 司 , 則 唯 一 發 明 人 或 每 一 名 共 同 發 明 人 均 必 須 為 與 申 請 公 司 有 直 接 關 係 的 人 士 , 例 如東 主 、 股 東 、 董 事 或 職 員 。 創 新 科 技 署 或 專 利 申 請 資 助 計 劃 的 執 行 機 構 如 提 出 要 求 , 申 請 公 司 必 須提 交 書 面 文 件 , 說 明 該 公 司 如 何 從 有 關 發 明 人 取 得 有 關 專 利 申 請 的 權 利 。版 本 7.1

11、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機 密- 4 -D. 聲 明本 人 , 即 下 方 簽 署 人 , 亦 即 是 項 申 請 的 個 人 申 請 人 申 請 公 司 的 股 東 申 請 公 司 的 授權 簽 署 人 , 謹 此 聲 明 : 本 人 本 公 司 從 未 在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區 擁 有 任 何 專 利 , 並 從 未 獲 取專 利 申 請 資 助 計 劃 (下 稱 本 計 劃 )的 任 何 資 助 。 盡 本 人 所 知 , 本 申 請 書 內 填 報 的 資 料 均 真實 無 誤 。 本 人 已 細 閱 並 完 全 明 白 下 述 共 兩 頁 的 聲 明 以 及 本 表

12、夾 附 的 兩 個 附 件 :1. 本 人 本 公 司 有 本 申 請 提 及 的 發 明 品 的 擁 有 權 , 以 及 該 發 明 品 的 專 利 申 請 權 利 。2. 本 人 本 公 司 將 對 本 申 請 提 及 的 發 明 品 的 安 全 承 擔 全 部 責 任 , 並 確 保 在 發 明 品 推 出 使 用 時 , 將 會符 合 一 切 相 關 的 法 律 監 管 規 定 。3. 香 港 生 產 力 促 進 局 (生 產 力 局 )是 本 計 劃 的 執 行 機 構 , 本 申 請 將 交 由 生 產 力 局 或 日 後 由 創 新 科 技 署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執 行

13、機 構 處 理 。4. 執 行 機 構 會 就 本 申 請 進 行 專 利 檢 索 和 技 術 評 審 , 以 確 保 本 人 本 公 司 符 合 申 請 本 計 劃 的 資 格 , 並評 審 有 關 發 明 獲 頒 發 明 專 利 的 機 會 。 這 是 申 請 本 計 劃 資 助 的 主 要 條 件 之 一 。 視 乎 檢 索 及 評 審 的 複雜 程 度 而 定 , 生 產 力 局 收 取 的 專 利 檢 索 和 技 術 評 審 費 用 一 般 約 為 港 幣 6,000 元 至 11,000 元不 等 。 倘 若 需 要 第 三 方 (通 常 是 專 利 代 理 人 專 利 律 師 )

14、提 供 意 見 , 以 評 審 有 關 發 明 獲 頒 專 利 的機 會 , 則 所 需 的 費 用 可 能 較 高 。 一 份 第 三 方 意 見 報 告 的 費 用 一 般 約 為 港 幣 4,500 元 起 。5. 並 非 所 有 可 享 專 利 的 發 明 品 均 可 獲 本 計 劃 資 助 。 創 新 科 技 署 認 為 沒 有 科 技 元 素 或 不 能 作 工 業 應 用的 發 明 品 將 不 獲 本 計 劃 資 助 。6. 本 人 本 公 司 會 事 先 支 付 港 幣 3,000 元 , 作 為 專 利 檢 索 和 技 術 評 審 的 訂 金 , 當 中 包 括 進 行 受

15、讓人 檢 索 和 撰 寫 評 審 報 告 所 需 的 費 用 , 並 會 支 付 執 行 機 構 所 要 求 的 額 外 金 額 , 例 如 進 行 專 利 檢 索 或徵 詢 第 三 方 意 見 所 需 的 費 用 , 否 則 本 申 請 將 視 作 已 撤 銷 論 。 當 局 不 會 退 還 專 利 檢 索 和 技 術 評 審 的費 用 , 而 有 關 費 用 只 會 在 本 申 請 獲 得 本 計 劃 批 准 後 方 可 由 資 助 金 額 支 付 。 倘 若 本 申 請 其 後 不 獲 接納 被 撤 銷 被 終 止 , 本 人 本 公 司 必 須 全 數 支 付 有 關 的 專 利 檢

16、索 及 技 術 評 審 費 用 。7. 創 新 科 技 署 會 根 據 執 行 機 構 進 行 專 利 檢 索 和 技 術 評 審 的 結 果 , 通 知 本 人 申 請 結 果 。 儘 管 如 此 , 倘若 創 新 科 技 署 有 合 理 根 據 認 為 有 關 發 明 很 可 能 會 對 其 他 人 士 造 成 不 安 、 損 害 傷 害 或 尷 尬 , 或 引起 公 眾 反 感 及 或 厭 惡 , 則 不 論 該 發 明 獲 頒 專 利 的 機 會 如 何 , 創 新 科 技 署 亦 有 權 不 接 納 有 關 申 請 。創 新 科 技 署 就 本 申 請 的 決 定 屬 最 終 決 定

17、 。8. 創 新 科 技 署 及 或 執 行 機 構 可 直 接 親 身 與 本 人 在 第 一 部 分 提 供 的 聯 絡 人 發 明 人 聯 絡 , 以 便就 本 申 請 搜 集 額 外 資 料 澄 清 若 干 事 項 。 如 申 請 者 沒 有 向 創 新 科 技 署 或 執 行 機 構 作 出 回 應 , 本 申請 會 被 暫 停 處 理 。 倘 若 本 人 本 公 司 的 申 請 其 後 獲 創 新 科 技 署 批 准 , 執 行 機 構 會 就 於 申 請 獲 批 後提 供 的 專 利 申 請 服 務 收 取 行 政 費 用 , 金 額 約 相 等 於 專 利 申 請 費 用 總

18、額 的 20%。9. 倘 若 本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 創 新 科 技 署 所 提 供 的 最 高 資 助 額 可 達 港 幣 25 萬 元 , 或 專 利 申 請 的 直接 費 用 (包 括 專 利 檢 索 和 技 術 評 審 費 用 )及 上 述 行 政 費 用 總 額 的 90%, 以 金 額 較 低 者 為 准 。 因本 計 劃 資 助 金 額 亦 須 用 於 支 付 執 行 機 構 收 取 的 行 政 費 用 (如 上 述 條 款 8 所 述 ), 所 以 在 最 高 為港 幣 25 萬 元 的 資 助 金 額 中 , 用 以 支 付 專 利 檢 索 和 技 術 評 審 及 有

19、 關 申 請 專 利 的 其 他 直 接 費 用 的 資 助額 最 高 約 為 港 幣 20 萬 元 。 本 計 劃 的 資 助 金 額 未 必 足 以 支 付 專 利 申 請 的 一 切 開 支 , 而 本 人 本公 司 須 要 負 擔 餘 額 。10. 資 助 款 項 只 會 發 放 給 負 責 處 理 專 利 申 請 的 執 行 機 構 , 並 必 須 用 以 支 付 上 述 的 專 利 檢 索 和 技 術 評 審的 費 用 及 行 政 費 用 , 以 及 有 關 專 利 申 請 所 需 的 其 他 直 接 費 用 , 例 如 律 師 費 、 顧 問 費 和 提 交 專 利 申請 涉 及

20、 的 費 用 等 。 除 上 述 的 專 利 檢 索 和 技 術 評 審 費 用 外 , 本 計 劃 不 會 支 付 任 何 於 本 申 請 獲 批准 日 期 前 產 生 的 開 支 (包 括 由 本 人 提 交 的 專 利 申 請 )。 本 計 劃 亦 不 會 資 助 已 獲 頒 專 利 的 續 期 費 。11. 倘 若 本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 本 人 本 公 司 必 須 聘 請 專 利 代 理 人 處 理 本 人 的 專 利 申 請 。 不 過 , 假 如 處 理專 利 申 請 的 專 利 代 理 人 的 資 歷 或 專 業 知 識 未 達 創 新 科 技 署 或 執 行 機 構

21、滿 意 的 程 度 , 則 創 新 科 技 署或 執 行 機 構 可 拒 絕 接 納 該 名 專 利 代 理 人 。_簡 簽 及 公 司 印 章 (如 適 用 ).聲 明 第 2 頁版 本 7.1 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機 密- 5 -聲 明 第 2 頁12. (適 用 于 已 向 專 利 當 局 提 交 專 利 申 請 的 個 人 申 請 人 申 請 公 司 )不 論 有 關 的 專 利 當 局 有 否 定 下截 止 日 期 , 創 新 科 技 署 及 執 行 機 構 亦 不 會 優 先 處 理 任 何 申 請 。 創 新 科 技 署 及 執 行 機 構 不 會負 上 因 該 等

22、 截 止 日 期 而 引 致 的 任 何 責 任 。13. 本 計 劃 的 資 助 於 本 申 請 獲 批 當 日 起 計 三 年 內 有 效 , 而 資 助 金 額 不 能 轉 讓 。 創 新 科 技 署 及 或 執行 機 構 可 在 資 助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的 兩 年 內 , 直 接 與 本 人 或 在 第 一 部 分 提 供 的 任 何 人 士 聯 絡 , 以 便 查詢 獲 本 計 劃 資 助 的 專 利 註 冊 的 進 度 結 果 。14. 若 申 請 表 中 的 有 關 發 明 已 於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區 獲 頒 任 何 類 型 的 專 利 , 則 不 論 該 申 請

23、 的 申 請 者 是 否 為已 獲 頒 專 利 的 擁 有 人 公 司 , 本 計 劃 亦 不 會 接 納 該 等 申 請 。15. 當 兩 個 或 以 上 於 本 計 劃 下 提 交 的 獨 立 申 請 在 所 有 要 項 上 涉 及 相 同 的 發 明 (包 括 在 考 慮 過 該 等獨 立 申 請 於 本 計 劃 進 行 評 審 及 或 進 入 專 利 申 請 階 段 時 提 交 的 所 有 資 料 後 得 出 的 結 論 )時 ,只 有 一 個 申 請 會 獲 接 受 。 創 新 科 技 署 及 執 行 機 構 有 權 讓 所 有 申 請 者 知 道 彼 此 的 存 在 。 在 一 般

24、 情 形下 , 創 新 科 技 署 或 執 行 機 構 只 會 接 受 首 先 收 到 的 申 請 , 其 餘 的 申 請 不 會 被 接 納 。 同 樣 地 , 如 一 個於 本 計 劃 下 提 交 的 新 申 請 (在 所 有 要 項 上 )涉 及 另 一 個 已 獲 本 計 劃 資 助 的 申 請 中 的 相 同 發 明(包 括 在 考 慮 過 該 兩 個 申 請 於 本 計 劃 進 行 評 審 及 或 進 入 專 利 申 請 階 段 時 提 交 的 所 有 資 料 後 得 出 的結 論 ), 則 該 新 申 請 將 不 會 被 接 納 。 創 新 科 技 署 就 本 申 請 的 決 定

25、 屬 最 終 決 定 。16. 就 任 何 已 經 獲 本 計 劃 資 助 的 專 利 申 請 而 言 , 該 專 利 申 請 的 分 案 申 請 案 (divisional application)或繼 續 申 請 案 (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不 會 獲 本 計 劃 其 他 獨 立 申 請 的 資 助 。 創 新 科 技 署 就 有 關 申請 的 決 定 屬 最 終 決 定 。17. (適 用 于 個 人 申 請 人 )本 人 聲 明 本 人 是 本 申 請 表 內 有 關 發 明 的 唯 一 發 明 人 其 中 一 個 共 同 發 明 人 。本

26、人 明 白 本 人 或 會 被 要 求 提 供 可 令 創 新 科 技 署 或 執 行 機 構 滿 意 的 證 據 , 證 明 有 關 發 明 確 實 由 本 人發 明 , 或 與 其 他 發 明 人 共 同 發 明 。 創 新 科 技 署 就 本 申 請 的 決 定 屬 最 終 決 定 。18. (適 用 於 申 請 公 司 )本 人 聲 明 本 申 請 表 內 有 關 發 明 的 唯 一 發 明 人 或 每 一 名 共 同 發 明 人 均 為 與 本 公 司有 直 接 關 係 的 人 士 , 例 如 東 主 、 股 東 、 董 事 或 職 員 。 本 人 明 白 本 公 司 或 會 被 要

27、 求 提 供 可 令 創 新 科技 署 或 執 行 機 構 滿 意 的 證 據 , 以 證 明 有 關 發 明 確 實 由 列 於 本 申 請 表 內 的 發 明 人 發 明 , 以 及 所 有 發明 人 均 與 本 公 司 有 直 接 關 係 。 創 新 科 技 署 就 本 申 請 的 決 定 屬 最 終 決 定 。19. (適 用 於 提 交 多 於 一 份 申 請 書 的 個 人 申 請 人 申 請 公 司 )倘 若 本 人 的 申 請 其 後 獲 創 新 科 技 署 批 准 ,則 其 他 正 在 處 理 的 申 請 將 視 作 已 撤 銷 論 , 而 本 人 本 公 司 將 須 繳 付

28、 其 他 申 請 涉 及 的 專 利 檢 索 和 技術 評 審 費 用 。20. 為 本 申 請 內 提 及 的 發 明 申 請 專 利 所 需 的 所 有 費 用 不 得 由 其 他 政 府 撥 款 支 付 , 例 如 創 新 及 科 技支 援 計 劃 及 大 學 與 產 業 合 作 計 劃 等 。 同 樣 地 , 本 計 劃 亦 不 會 資 助 已 由 其 他 政 府 撥 款 支 付 的 任何 費 用 。21. 倘 若 本 人 本 公 司 在 本 申 請 作 出 虛 假 聲 明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有 權 追 討 本 計 劃 的 撥 款 。22. 本 申 請 所 提 供

29、 的 資 料 會 以 保 密 方 式 向 執 行 機 構 及 或 第 三 方 (包 括 專 利 律 師 )透 露 , 以 供 評 審 處 理 申 請 之 用 。 創 新 科 技 署 和 執 行 機 構 不 會 因 未 經 授 權 而 透 露 上 述 任 何 資 料 之 事 負 上 法 律 責任 , 亦 不 會 對 曾 獲 取 上 述 資 料 的 第 三 方 因 未 經 授 權 而 透 露 上 述 任 何 資 料 之 事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_ 簽 署 在 申 請 公 司 擔 任 的 職 位(如 適 用 ) 姓 名 : 日 期 申 請 公 司 名 稱 及 印 章(如 屬 申 請 公 司 )

30、版 本 7.1 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機 密- 6 -第 二 部 分 : 專 利 意 念 簡 介 (所 有 申 請 者 均 須 填 寫 )A. 發 明 的 名 稱 (中 文 及 英 文 )B. 採 用 的 科 技 8 (請 在 其 中 一 個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 並 解 釋 涉 及 的 技 術 及 或 原 理 ):生 物 科 技 中 醫 藥電 氣 及 電 子 環 境 科 技資 訊 科 技 製 造 科 技材 料 科 學 納 米 科 技其 他 (請 注 明 ) C. 擬 在 哪 些 國 家 地 區 申 請 專 利 (請 按 優 先 次 序 排 列 )1. 2. 3. D. 發

31、明 介 紹1. 發 明 背 景 (請 在 250 字 以 內 作 出 介 紹 )8 本 計 劃 是 創 新 及 科 技 基 金 (基 金 )下 的 資 助 計 劃 。 因 此 , 為 符 合 基 金 的 資 助 條 件 , 本 計 劃 只 會 資 助 創新 科 技 署 認 為 具 備 科 技 元 素 及 能 作 工 業 應 用 的 發 明 品 。 至 於 與 食 品 或 藥 物 有 關 的 發 明 品 , 個 人申 請 人 申 請 公 司 可 能 須 在 創 新 科 技 署 及 或 執 行 機 構 提 出 要 求 時 , 提 供 相 關 的 科 學 測 試 結 果 及 或化 驗 所 證 明 。

32、版 本 7.1 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機 密- 7 -版 本 7.1 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機 密- 8 -2. 發 明 簡 介 該 發 明 有 何 用 途 ? 如 何 操 作 ? (可 用 主 要 技 術 用 語介 紹 有 關 發 明 )(請 在 250 字 以 內 作 出 簡 介 )3. 該 發 明 的 商 業 應 用 範 圍 該 發 明 具 有 什 麼 商 業 價 值 ? 對 業 界 有 何裨 益 ? 該 發 明 是 否 具 備 市 場 發 展 潛 質 ? (請 在 250 字 以 內 說 明 )版 本 7.1 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機 密- 9 -第 三 部 分 : 專 利 意 念 詳 情A 發 明 介 紹1. 簡 介 如 何 落 實 發 明 意 念 以 達 到 既 定 目 標 (包 括 製 作 過 程 、 所 涉 及 的原 理 和 方 法 )其 他 資 料 詳 見 附 頁版 本 7.1 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機 密- 10 -2. 圖 則 簡 介 (包 括 草 圖 、 圖 表 、 流 程 圖 、 列 表 或 照 片 )其 他 資 料 詳 見 附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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