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起行政败诉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2-02-22 17:26:18| 分类: 资料之案件分析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本文引用自梦游天姥 一起行政败诉案件引发的思考【基本案情】2008 年 11 月 11 日,乐清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根据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业能源有限公司)投诉要求,依法对位于浙江省乐清市黄华镇黄华中学边民房内的太阳能热水器存放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在仓库发现已包装妥当、外包装纸箱标注“清华阳光科技,全玻璃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聚富三街 4 号,邮编 101105,电话:010-80529222“
2、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水桶(即水箱)80 件;外包装纸箱同样标注“清华阳光科技”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热水管(即集热管)111 件和配套太阳能热水器支架 40 件。现场配合执法人员处理相关事务的负责人林文敏无法出示“清华阳光科技“ 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也无法出示“ 清华阳光TSINGHUA SOLAR“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留。投诉人的相关资料:“清华阳光 TSINGHUA SOLA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系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清华大学太阳能电子厂),商标注册证第 1658144 号;核定使用商品第 11 类,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热水系统
3、、太阳能开水器等;注册有限期限自公元 2001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1 年 10 月 27 日。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将该商标授权许可北京清华阳光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未许可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当事人和投诉人的关系:当事人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秀燕和股东南新达原先是清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的电子产品供应商,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原先是生产太阳能热水器上的控制器,为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整机的太阳能热水器提供配件,在 2002 年底钱秀燕和南新达等人将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后,
4、增加投资,在 2006 年开始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的整机生产。并于 2007年 7 月 4 日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增加:生产太阳能热水器。【处理结果】经过多方调查取证,该案于 2009 年 10 月 12 日经过案员会讨论,认定:当事人在太阳能热水器包装上标注的 “清华阳光科技 ”商标字样,和 “清华阳光 TSINGHUA SOLAR”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太阳能热水器;两个商标字体形状、字号上都完全一致;两者使用文字含有相同之处即都包含“清华阳光” 四个字;而“清华阳光科技”商标中所包含的 “科技”两字,是有广泛含义的中性词语,作为后缀使用,容易引起公众混淆;两者及其组合在商品上使用后整体结构
5、相似,易产生混淆;另外,当事人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当事人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均长期从事经营太阳能热水器行业,熟悉该行业内的品牌情况和“清华阳光”品牌太阳能热水器的品牌知名度,该公司使用的外包装纸箱和正品的“ 清华阳光 ”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包装极为相似;且该公司使用的宣传册上的照片,直接套印“清华阳光” 的太阳能热水器工程项目。当事人在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包装上突出标注“清华阳光科技” 商标字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扣留的标注“清华阳光科技 ”字样的太阳能热水箱 80 件和太阳能热水管 111 件。三、罚款壹拾万元的处罚决定。听证告知书经邮
6、寄送达,2010 年 1 月 13 日举行听证会。5 月 12 日案审会再次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5 月 20 日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诉讼经过】该案诉讼过程相当曲折,经历一场强制措施之诉。行政处罚之诉的三次开庭,二审程序之后,最终的结果是乐清工商局被判败诉。第一场官司:强制措施之诉。2010 年 4 月 6 日当事人以非法扣留案件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 月 22 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在审理期间,因工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撤诉。第二场官司一审2010 年 6 月 1 日,当事人不服乐工商处字2010230 号处罚决定书,向乐清人民法院起诉
7、。2010 年 6 月 22 日公开审理。7 月 20 日再次开庭。此次再次开庭法院追加了北京荣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0 年 10 月 20 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于 1998 年 8 月 12 日注册登记取得企业名称权,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 2001 年 10 月 28 日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查清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时开标注“ 清华阳光科技”字样,认定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乐清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这一纸判决,引起三方上诉。乐清工商局上诉的理由:(2010)温乐行初字第 56 号”认为应查清何时开始在被上诉
8、人的外包装纸箱上标注“ 清华阳光科技”,与本案认定的被上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无需也没有必要去查清。被上诉人并非从成立之初即 1998 年 8 月 12 日就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直到 2007 年 7 月 4 日经营范围变更后,才取得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经营的资格,被上诉人显然不可能在2007 年 7 月 4 日前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第三方华业阳光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设立登记、证明其营业范围,这些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的时间为 2007 年,而上诉人早在 2001 年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生和产时间远远
9、晚于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时间。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理由:认为自己使用名称所独享的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乐清市工商局对涉案产品进行反复扣押,处罚程序违法。二审的判决:1、原行政处罚决定所作处罚属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范围,而乐清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局通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进行过复核,且办案时间超出规定的办理期限;2 原处罚决定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属于不同性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原处罚决定认定清华阳光科技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该二项规定属定性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后思考】二审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但该案却
10、没有划上句号。结合该案中出现的特发事件和法院的判决,这个案件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深思和探讨。(一)应及时准确地确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从行政处罚法理论上讲,“当事人” 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该说,各个违法主体都可以成为“当事人” 。但是,落实到个案,基于案件查处的便利、行政效率、行政成本以及案件管辖等因素的考虑,每个案件“ 当事人”的确定不但要合法,而且要合适。就本案而言, 因在现场配合执法人员处理相关事务的负责人为林文敏,乐清市工商局于 2008年 11 月 11 日以林文敏为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
11、司出具相关材料证明林文敏为该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在浙江地区的产品销售,现场上述产品均为该公司生产后运到乐清库存准备对外销售。故本案实际当事人为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9 年 5 月 15 日,乐清市工商局以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重新立案,5 月 20 日对林文敏进行了销案,并及时的解除和实施了强制措施。从案发的 2008 年 11 月 11 日到重新确定历时半年。在庭审过程中对方是针分相对,旨在我们进行了多次扣押,多次处罚。该案能及时的解除和实施了强制措施,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对予以认定不违法。由变更当事人重新进行的立案,这之间引发的程序问题,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我们在实施
12、行政处罚时一定要注意区分程序中的“当事人” 和其他有关人员,以免因程序问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二)正确处理被调查人员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秀燕于 2008 年 11 月 14 日,到乐清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接受询问调查,2009 年 4 月 8 日,南新达自称为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受法定代表人钱秀燕口头委托来工商部门协助调查。但是钱秀燕和南新达在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在看过询问笔录,并对内容没有表示异议的情况下,都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我们知道,任何证据都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规格,才是有效的证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3、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两份没有当事人签名的询问笔录效力怎么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多年来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践经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拒绝在有关文书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解决方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三)应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本案的
14、实体方面当事人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商标侵权,是庭审时争议的焦点之一。但是二审法院没有对实体方面进行判定,却抓住了我们在法律适用上的致命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审法院认为这两种属于不同性质的商标侵权。这是办案人结案阶段、法规科审核阶段、审案会讨论阶段、甚至在一审阶段我们都没有发现这一问题。在平时的案件中出现法律适用的误区。有些是出于侥幸的心理,在不能完全把握适用哪个法条的情况下,有经办人的想法是两
15、条都用上,既便是错了一条,别一条总还是对的吧。有的出于区于罚没款的考虑,像查处无照经营娱乐场所的案件,同时适用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娱乐场管理管理条例,因为娱乐场管理条例对工商部门来说只有取缔,没有罚款。或是怕麻烦,有一无照超市,有经营营食品、香烟、电器等。那么这个无照的行为就触犯了不同的法律,适用食品卫生法、烟草专卖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办案机构就是无照经营取缔办法一锤定音。这些问题普遍存在,这要求我们的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要准确适用法律。 (四)案审会讨论记录上要不要写上每个参加人发言的内容?二审法院的另一理由是乐清市工商局在一审提交的二份案件讨论记录,虽有参加人签名,但是没有参加人
16、的任何发言内容的记录,不能反映讨论意见的形成过程,不足以证明乐清市工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前已经经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而且清华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在听证程序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其行为属于合法使用企业称字号,被诉行政处罚违反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等事由及相关证据。但乐清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该局通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进行复核。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我们一惯来的案件讨论都是这样的格式,都是将最终的讨论意见写上,并由参加人员签名。据了解,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是对参加每个人到会的发言的内容记录在案的。法院以他们的司法高标准要求我们这么做,那我们的行政程序的案审纪录都要以此为标
17、准,将每个人的发言内容都要写上呢?这是我们今后需要注意的地方。(五)案审讨论的无期限延期被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政执法主体不遵守期间规定,即构成程序违法。总局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规定对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延期没有规定期限。我们的案件也是有经过审批的,但是我们在集体讨论会却没有注明具体的延长期限,被法院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指正。因此,我们要特别
18、注意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结案的要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由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的,应该注明具体的延长期限,以免办案机构随意或无限期地拖延办案时间。(六)被法院撤销案件能否重作出处罚?首先我们看一下,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能否对此类案件作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里有两种判决方式,一个是撤销判决,一个是重作判决,重作判决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撤销判决的五种情形。撤销判决这一前提条件存在的情形下,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似乎可以作出重作判决。 但法律虽然规定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
19、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未规定具体什么情形下可以作出,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复杂性,实践中法官不能准确把握,导致法院在判决中往往是一撤了之,一般不作重作判决。 我们的这个案件就是属于此种情形。他们们对我们的处罚决定一撤了之。我们认为能否重作,还得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不存在?当事人认为自己是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我们认为: 1、在外包装纸箱标注“ 清华阳光科技” 是被上诉人在不合理使用企业简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20、。” 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第二十条规定:“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从上述规定可知:()企业名称以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企业名称应当是包括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例如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字号名称。()某些企业可以在牌匾上简化企业名称
21、,但须报主管机关备案。所以,我们认为当事人是不合法企业名称。2、当事人认为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在行使中发生的冲突,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去解决。我们认为:这一原则只能解决两种权利都在合法行使时发生的冲突,不包括不适当行使权利的情况。在本案中,享有企业名称权的被上诉人是因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才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解决本案冲突,不适用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故此,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还是存在的。实践中常出现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 撞车”的情形,有的不法商家故意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搭他人注册商标
22、的便车,侵害他人利益、淡化他人注册商标,从而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现在我们的行政处罚虽被法院撤销了,但我们相应客观地对待,法院行政审判就是来体现 “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目标,当事人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的违法性和应承担的责任,法有明文规定,不因我局的行政执法的瑕疵而改变和抵消。所以我们认为既便是法院判决只在重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应该是可以重作做出处罚决定的。该案应该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接下去重做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我个人认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即全面重新开始行政处罚程序,包括重新告知、集体讨论、听证、送达等各个程序。乐清市局 郑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