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续 1)第五章 储运设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5.1.1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储罐的基础、防火堤、隔堤、液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码头及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第 5.1.2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的隔热层,宜采用非燃烧材料;当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 30。第 5.1.3 条 在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罐组内,不应布置与其无关的管道。第 5.1.4 条 在可能泄漏甲类气体和液体的场所内,应设可燃气体报警器。第二节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第 5.2.1 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
2、。第 5.2.2 条 储存甲 B、乙 A 类的液体,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以下简称内浮顶罐),不应选用浅盘式内浮顶罐。储存沸点低于 45的甲 B 类液体,应选用压力储罐。第 5.2.3 条 甲 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压力储罐除有保温层的原油罐外,应设防日晒的固定式冷却水喷淋系统或其他设备。第 5.2.4 条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二、沸溢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三、液化烃的储罐,不应与可燃液体储罐同组布置。第 5.2.5 条 罐组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固定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 l20000m3
3、;二、浮顶、内浮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 600000m3。第 5.2.6 条 罐组内的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 10000m3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 12 个;单罐容积小于 10000m 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 16 个,但单罐的容积均小于 1000m3储罐,以及丙 B 类液体储罐的个数不受此限。第 5.2.7 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5.2.7 的规定。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 5.2.7固定顶罐储罐型式防火间距液体类别 1000m3 1000m 3浮顶罐、内浮顶罐 备注甲 B、乙类 0.6D(固定式消防冷却)0.75D(移动式消防冷却) 0.6D 0.4D
4、丙 A类 0.4D,但不宜大于 15m 丙 B类 2m 5m 0.8m注:表中 D 为相邻较大罐的直径,单罐容积大于 1000m3的储罐取直径或高度的较大值。储存不同类别液体的或不同型式的相邻储罐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高架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0.6m。现有浅盘式内浮顶罐的防火间距同固定顶罐。第 5.2.8 条 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但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 1000m3 的丙 B,类的储罐,不应超过 4 排,其中润滑油罐的单罐容积和排数不限。第 5.2.9 条 两排立式储罐的间距,应符合表 5.2.7 的规定,且不应小于 5m;两排卧式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 3m。第 5.2
5、.10 条 罐组应设防火堤,但位于丘陵地区的罐组,可利用地形设事故存液池,而不设防火堤。第 5.2.11 条 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 1 个最大储罐的容积;二、浮顶罐、内浮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 1 个最大储罐容积的一半;三、当固定顶罐与浮顶罐或内浮顶罐同组布置时,应取上述一、二款规定的较大值。第 5.2.12 条 立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3m。第 5.2.13 条 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堤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 7m 的消防空地。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与相邻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
6、小于 25m,且其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 7m 的消防空地。第 5.2.14 条 设有防火堤的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一、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 5000m3时,隔堤所分隔的储罐容积之和不应大于 20000m3;二、单罐容积大于 5000m3至小于 20000m3时,可每 4 个一隔;三、单罐容积 20000m3至 50000m3时,可每 2 个一隔;四、单罐容积大于 50000m3时,应每 1 个一隔;五、隔堤所分隔的沸溢性液体储罐,不应超过两个。第 5.2.15 条 多品种的液体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一、甲 B、乙 A 类液体与其他类可燃液体储罐之间;二、水溶性与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7、之间;三、相互接触能引起化学反应的可燃液体储罐之间;四、助燃剂、强氧化剂及具有腐蚀性液体储罐与可燃液体储罐之间。第 5.2.16 条 防火堤及隔堤,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防火堤及隔堤应能承受所容纳液体的静压,且不应渗漏;二、立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应为计算高度加 0.2m,其高度应为 1.0m 至 2.2m;卧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不应低于 0.5m;三、隔堤顶应比防火堤顶低 0.2m 至 0.3m;四、管道穿堤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严密封闭;五、在防火堤内雨水沟穿堤处,应设防止可燃液体流出堤外的措施;六、应在防火堤的不同方位上设置两个以上人行台阶或坡道,隔堤均应设置人行台阶。第 5.2.17 条 事故
8、存液池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四周,应设导液沟,使溢漏液体能顺利地流出罐组并自流入存液池内;二、事故存液池距储罐不应小于 30m;三、事故存液池和导液沟距明火地点不应小于 30m;四、事故存液池应有排水措施;五、事故存液池的容积,应符合本规范第 5.2.11 条 的规定。第 5.2.18 条 甲 B、乙类液体的固定顶罐,应设阻火器和呼吸阀。第 5.2.19 条 固定顶罐顶板与包边角钢之间的连接,应采用弱顶结构。第 5.2.20 条 储存温度高于 100的丙 B 类液体储罐,应设专用扫线罐。第 5.2.21 条 设有蒸汽加热器的储罐,应采取防止液体超温的措施。第 5.2.
9、22 条 可燃液体的储罐宣设自动脱水器,并应设液位计和高液位报警器,必要时可设自动联锁切断进料装置。第 5.2.23 条 储罐的进料管,应从罐体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罐底 200mm 处。第 5.2.24 条 储罐在使用过程中,基础有可能继续下沉时,其进出口管道应采用金属软管连接或其他柔性连接。第三节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地上储罐第 5.3.1 条 液化烃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助燃气体储罐,应分别成组布置。第 5.3.2 条 液化烃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全压力式或全冷冻式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罐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二、每组全压力式储罐的个数不应多于
10、12 个;全冷冻式储罐的个数不宜多于 2 个;三、全压力式储罐组的总容积大于 6000m3 时,罐组内应设隔堤,隔堤内各储罐容积之和不宜大于6000m3。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 5000m3 时,应每一个一隔。全冷冻式储罐组的储罐,应每一个一隔。隔堤应低于防火堤 0.2m。四、不同储存方式的储罐不得布置在一个罐组内第 5.3.3 条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罐组内,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5.3.3 的规定。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罐组内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 5.3.3储罐型式防火间距类别球罐 全冷冻式 储罐 卧罐 水槽式气体 干式气柜有事故排放至火炬的措施 0.5D 1.0D 且不宜大于
11、 1.5m 全压力式储罐 无事故排放至火炬的措施 1.0D 液化烃全冷冻式储罐 0.5D 助燃气体 0.5D 0.65D 且不宜大于 1.5m 水槽式气柜 0.5D 干式气柜 0.65D可燃气体球罐 0.5D 注: D 为相邻较大储罐的直径。同一罐组内球罐与卧罐的防火间距,应采用较大值。液氨储罐间的防火间距要求应与液化烃储罐相同;液氧储罐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执行。半冷冻式液化烃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的防火间距要求执行。第 5.3.4 条 两排卧罐的间距,不应小于 3m。第 5.3.5 条 相邻液化烃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16m。第 5.3.6
12、条 液化烃压力储罐宜设不高于 0.6m 的防火堤,防火堤距储罐不应小于 3m,堤内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并宜坡向四周。防火堤内的隔堤不宜高于 0.3m。第 5.3.7 条 低温液氨储罐应设防火堤,堤内有效容积应为一个最大储罐容积 60。第 5.3.7A 条 成组布置的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应设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应为储罐最高液位高度与防火堤高度之差;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应为一个最大储罐的容积;二、防火堤应设置人行台阶或梯子;三、防火堤及隔堤应为非燃烧实体防护结构,能承受所容纳液体的静压及温度变化的影响,且不渗漏。第 5.3.8 条 液化烃、液氨等储
13、罐的储存系数不应大于 0.9。第 5.3.9 条 液化烃储罐的承重钢支柱应覆盖耐火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5h。第 5.3.10 条 液氨的储罐,应设液位计、压力表和安全阀;低温液氨储罐尚应设温度指示仪。第 5.3.11 条 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计、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装置或高液位自动联锁切断进料装置。第 5.3.12 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水槽式储罐,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宜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第 5.3.13 条 液化烃储罐的安全阀出口管,应接至火炬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就地放空,但其排气管口应高出相邻最高储罐罐顶平台 3m 以上。第 5.3.14 条
14、液化石油气的储罐,宜采用有防冻措施的二次脱水系统。第 5.3.15 条 液化石油气蒸发器的气相部分,应设压力表和安全阀。第 5.3.16 条 液化烃储罐开口接管的阀门及管件的管道等级不应低于 2.0MPa,其垫片应采用缠绕式垫片。阀门压盖的密封填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全压力式储罐,应安装为储罐注水用的管道及阀门。第四节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设施第 5.4.1 条 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卸栈台两端和沿栈台每隔 60m 左右,应设安全梯;二、甲 B、乙、丙 A 类的液体,严禁采用沟槽卸车系统;三、顶部敞口装车的甲 B、乙、丙 A 类的液体,应采用液下装车鹤管;四、装卸泵
15、房至罐车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8m;五、在距装车栈台边缘 10m 以外的可燃液体输入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六、丙 B 类液体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七、零位罐至罐车装卸线不应小于 6m。第 5.4.2 条 洗罐站的防火设计,可按同类可燃液体装卸设施的有关规定执行。第 5.4.3 条 可燃液体的汽车装卸站,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装卸站的进、出口,宜分开装置;当进、出口合用时,站内应设回车场;二、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三、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4m;装卸车鹤位与缓冲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5m;四、甲 B、乙 A 类液体装卸车鹤位与泵的距离,不应小于 8m;五、站内无缓冲
16、罐时,在距装卸车鹤位 10m 以外的装卸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六、甲 B、乙 A 类液体的装卸车,应采用液下装卸车鹤管。第 5.4.4 条 液化烃铁路和汽车的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液化烃的铁路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当不同时作业时,也可与可燃液体装卸共台设置;二、液化烃严禁就地排放;三、液化烃汽车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4m;四、液化烃的汽车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五、液化烃的铁路装卸设施,尚应符合本规范第 5.4.1 条 第一、五款的规定。第 5.4.5 条 可燃液体码头、液化烃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码头相邻泊位的船舶间的最小距离,应根据设计船型按表 5
17、.4.5 的规定执行。码头相邻泊位的船舶间的最小距离(m) 表 5.4.5船长 279236 235183 182151 150110 110最小距离 55 50 40 35 25注:船舶在泊位外档停靠时,不受此限。二、液化烃泊位宜单独设置,当与其他可燃液体不同时作业时,可共用一个泊位;三、可燃液体和液化烃的码头与其他码头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按现行的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在距泊位 20m 以外或岸边处的装卸船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五、液化烃的装卸管道,应采用装油臂或金属软管,并应采取安全放空措施。第五节 灌装站第 5.5.1 条 液化石油气的灌装站,
18、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液化石油气的灌瓶间和储瓶库,宜为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物,半敞开式建筑物下部应设通风设施;二、液化石油气的残液,应密闭回收,严禁就地排放;三、灌装站应设非燃烧材料高度不低于 2.5m 的实体围墙,厂区内灌装站的围墙下部应设通风口;四、灌瓶间和储瓶库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表层;五、液化石油气缓冲罐与灌瓶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10m;六、灌瓶间与储瓶库的室内地面,应比室外地坪高 0.6m 以上。第 5.5.2 条 氢气灌瓶间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第 5.5.3 条 液氨和液氯等的灌装间,宜为敞开式建筑物。第 5.5.4 条 实瓶(桶)库与灌装间可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但宜用实体墙
19、隔开,并各设出入口。第 5.5.5 条 液化石油气、液氨或液氯等的实瓶,不应露天堆放。第六节 火炬系统第 5.6.1 条 液体、低热值可燃气体、空气、惰性气、酸性气及其他腐蚀性气体,不得排入火炬系统。第 5.6.2 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在接入火炬前,应设置分液和阻火等设备。第 5.6.3 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内的凝结液,应密闭回收,不得随地排放。第 5.6.4 条 火炬应设可靠的点火系统。第七节泵和压缩机第 5.7.1 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按本规范第 4.2.24 条 规定执行。第 5.7.1A 条 全冷冻式液化烃储存设施内,泵和压缩机等旋转设备与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0、15m,其他设备之间及非旋转设备与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 5.7.2 条 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按本规范第 4.2.25 条 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液化烃泵不多于 2 台时,可与可燃液体泵同房间布置。第 5.7.3 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房、液化烃泵房或可燃液体泵房安全疏散门的设置;应按本规范第 4.2.31条 的规定执行。第 5.7.4 条 甲、乙 A 类液体泵房、可燃气体压缩机房与变配电室或控制室相邻布置时,变配电室或控制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第 5.7.5 条 在电动往复泵、齿轮泵或螺杆泵的出口管道上,应设安全阀;安全阀的放空管,应接至泵的入
21、口管道上,并宜设事故停车联锁装置。第 5.7.6 条 在可燃气体往复式压缩机的各段出口上,应设安全阀,安全阀的放空管,应接至压缩机一段入口管道上。第八节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第 5.8.1 条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宜地上敷设。第 5.8.2 条 在跨越铁路或道路的工艺管道上,不应设阀门、波纹管或套筒补偿器,并不得采用法兰或螺纹连接。第 5.8.3 条 多层管架的管道布置,应按本规范第 4.3.5 条 规定执行。第 5.8.4 条 工艺管道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与阀门、设备开口连接,除要求法兰或螺纹连接外,应焊接连接;二、输送高粘、易凝介质的管道,必要时可采用法兰连接。第 5.8.5 条
22、 在无隔热层,不排空的地上甲、乙类液体管道的每对切断阀之间,应采取泄压措施。第 5.8.6 条 罐组之间的管道布置,不应妨碍消防车的通行。第九节 厂内仓库第 5.9.1 条 甲、乙、丙类的物品库房,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甲类物品的库房宜单独设置,其储量不应超过 30t;当储量小于 3t 时,可与乙、丙类物品库房共用一栋建筑物,但应设独立的防火分区;二、乙、丙类物品的储量,应按装置 2 至 15 天的产量计算确定;三、物品应按其化学物理特性分类储存,当物料性质不允许同库储存时,应用实体墙隔开,并各设出入口;四、库房应通风良好;五、对于可能产生爆炸性混合气体或在空气中能形成粉尘、纤维等爆炸性混合物的
23、库房内地面,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面层,需要时应设防水层。第 5.9.2 条 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塑料及尿素等产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单间面积不限。第 5.9.3 条 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等包装产品的高架仓库,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二、货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三、宜设火灾报警器和固定式水喷淋(雾)灭火系统。第 5.9.4 条 在空气中能形成粉尘、纤维爆炸性混合物的物料库房,应通风良好,并宜设火灾报警器和灭火系统。第 5.9.5 条 袋装硝酸铵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第 5.9.6 条 甲、乙类液体的轻便容器
24、(如瓶、桶)存放在室外时,应设防晒棚或水喷淋(雾)设施。第 5.9.7 条 二硫化碳的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库房温度宜保持在 520之间;二、空桶与实桶均不得露天堆放;三、实桶应单层立放;四、桶装库房下部应通风良好;五、当库房采暖介质的设计温度高于 100时,应对采暖管道、暖气片采取隔离措施;六、二硫化碳的储罐,不应露天布置,罐内应有水封,并应防冻。第六章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污水处理场与循环水场第一节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第 6.1.1 条 含可燃液体的污水及被可燃液体严重污染的雨水,应排入生产污水管道。但可燃气体的凝结液和下列水不得直接排入生产污水管道:一、与排水点管道中的污
25、水混合后,温度超过 40的水;二、混合时产生化学反应能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污水。第 6.1.2 条 生产污水排放应采用暗管或覆土厚度不小于 200mm 的暗沟。设施内部若必须采用明沟排水时,应分段设置,每段长度不宜超过 30m,相邻两段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 2m。第 6.1.3 条 全厂性生产污水管道,不得穿越工艺装置、罐组和其他设施或居住区。第 6.1.4 条 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应设水封,水封高度不得小于 250mm。、工艺装置内的塔、炉、泵、冷换设备等区围堰的排水出口;二、工艺装置、罐组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管沟等的排水出口;三、全厂性的支干管与干管交汇处的支干管上;四、全厂性支干管、
26、干管的管段长度超过 300m 时,应用水封井隔开。第 6.1.5 条 重力流循环回水管道在工艺装置总出口处,应设水封,水封高度不得小于 250mm。第 6.1.6 条 一幢建筑物用防火墙分隔成多个房间时,每个房间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设水封。第 6.1.7 条 罐组内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且应在防火堤外设置水封,并宜在防火堤与水封之间的管道上设置易开关的隔断阀。第 6.1.8 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支干管、干管的最高处检查井宜设排气管。第 6.1.9 条 排气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管径不宜小于 100mm;二、排气管的出口,应高出地面 2.5m 以上
27、,并应高出距排气管 3m 范围内的操作平台、空气冷却器 2.5m以上;三、距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15m 半径范围内,不应设排气管。第 6.1.10 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下水井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第 6.1.11 条 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系统的可燃液体分离池,必须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第二节 污水处理场与循环水场第 6.2.1 条 隔油池的保护高度,不应小于 400mm。隔油池应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并应设蒸汽灭火设施。第 6.2.2 条 隔油池的进出水管道,应设水封。距隔油池池壁 5m 以内的水封井、检查井的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第 6
28、.2.3 条 污水处理场内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6.2.3 的规定。污水处理场内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m) 表 6.2.3项 目防火间距项 目隔油池 集中布置的水 泵房 污油罐 焚烧房 变配电室、化验 室、办公室等集中布置的水泵房 15 污油罐 15 158 焚烧炉 20 - 15 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等 15 - 15 15 污油泵房 - - - 15 15注:可燃液体较多的其他水池的防火距离与隔油池相同。第 6.2.4 条 循环水场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当采用聚氯乙烯、玻璃钢等材质时,应采用阻燃型,其氧指数不应小于 30。第七章 消防第一节
29、 一般规定第 7.1.1 条 石抽化工企业应设置与生产、储存、运输的物料相适应的消防设备,供专职消防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使用。第二节 消防站第 7.2.1 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消防站。消防站的规模,应根据工厂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固定消防没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第 7.2.2 条 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应按行车路程计,行车路程不宜大于 2.5km;并且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宜超过 5min。对丁、戊类的局部场所,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可加大到 4km。第 7.2.3 条 消防站的位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应便于消防车迅速通往工艺装置区和罐区;二、宜避开工厂主要人流道路;
30、三、宜远离噪声场所;四、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第 7.2.4 条 消防站车辆的配置数量,应根据灭火系统设置情况满足扑救最大火灾的要求。第 7.2.5 条 石油化工企业消防车辆的车型配备,应以大型泡沫消防车为主,且应配备干粉或干粉-泡沫联用车;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尚宜配备高喷车和通讯指挥车。第 7.2.6 条 消防站必须设置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和通讯系统。基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一、电话报警系统的受警电话应为录音电话;二、当设有自动报警、手动报警按钮系统时,宜设置报警信号显示盘;三、当企业设有电视安全监视系统时,消防站宜设置显示屏幕;四、当企业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其反馈信号在消防站宜有显
31、示。第 7.2.7 条 消防站内储存泡沫液量较多时,宜设置向消防车快速灌装泡沫液的设施。一级消防站尚宜设置泡沫液罐拖车或运输车,且车上应配备向消防车输送泡沫液的设施。第 7.2.8 条 消防总站应由车库、通讯室、办公室、值勤宿舍、药剂库、器材库、蓄电池室、干燥室(寒冷或多雨地区)、培训学习室及训练场、训练塔,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等组成。消防分站的组成,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 7.2.9 条 消防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车库室内温度不宜低于 12。一、二级消防站的车库宜设机械排风设施。第 7.2.10 条 车库、值勤宿舍必须设置警铃,并应在车库前场地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通讯室、车
32、库、值勤宿舍以及通往车库走道等处应设事故照明。第 7.2.11 条 车库大门应面向道路,距道路边不应小于 15m。车库前场地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地面,并应有不小于 2的坡度坡向道路。第三节 消防给水系统() 消防水源第 7.3.1 条 在消防用水由工厂水源直接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当其中一条 发生事故时,另一条 应能通过 100的消防用水和 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在消防用水由消防水池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应能通过消防水池的补充水和 10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第 7.3.2 条 石油化工企业宜建消防水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水池的容量,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
33、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当发生火灾能保证向水池连续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充水量;二、水池的容量小于或等于 1000m3 时,可不分隔,大于 1000m3 时,应分隔成两个,并设带阀门的连通管;三、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 48h;四、当消防水池与全厂性生活或生产安全水池合建时,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五、寒冷地区应设防冻措施。() 消防用水量第 7.3.3 条 厂区和居住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和相应处的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第 7.3.4 条 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应按表 7.3.4 确定。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 表 7.3.4厂区占地
34、面积(m 2) 厂居住区人数(人) 同一时间内火灾处数15000 1 处: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1000000 15000 2 处:一处为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另一处为居住区1000000 不限 2 处:一处为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另一处为居住区、厂区辅助生产设施两处中的消防用水量的较大处第 7.3.5 条 联合企业内的各分厂、罐区、居住区等,如有各自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其消防用水量应分别进行计算。第 7.3.6 条 一次灭火的用水量,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区及建筑物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的计算,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其规模、火灾危险类别及固
35、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当确定有困难时,可按表 7.3.6 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 3h。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 表 7.3.6装置规模消防用水量(L/s)装置类型中型 型石油化工炼油合成氨及氨加工15030015023090120300450230300120150注:化纤厂房的消防用水量,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 30L/s 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 2h。第 7.3.7 条 可燃液体罐组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
36、水量之和;二、当着火罐为立式罐时,距着火罐罐壁 1.5 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相邻罐应进行冷却;当着火罐为卧式储罐时,着火罐直径与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邻近地上罐应进行冷却;三、当邻近立式罐超过 3 个时,冷却水量可按 3 个罐的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储罐除外)时,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第 7.3.8 条 可燃液体地上立式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其供水范围、供水强度和设置方式应满足下列要求:一、供水范围、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 7.3.8 的规定;二、罐壁高于 17m 或储罐容量大于、等于 10000m3 的非保温罐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但润
37、滑油罐可采用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三、储罐固定式冷却水系统应有确保达到冷却水强度的调节设施。消防冷却水的供水范围和供水强度 表 7.3.8供水强度储罐型式 供水范围 16mm 水枪 19mm 水枪 附注固定顶罐 罐周全长 0.6L/sm 0.8L/sm 着火罐 浮顶罐、内浮顶罐 罐周全长 0.45L/sm 0.6L/sm浮盖用易熔材制作的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不保温 0.35L/sm 0.7L/sm移动式水枪冷却 邻近罐 保温 罐周半长 0.2L/sm固定顶罐 罐壁表面积 2.5L/minm2着火罐 浮顶罐内浮顶罐 罐壁表面积 2.0L/minm2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罐按固定罐计算固定式冷
38、却 邻近罐 罐壁表面积的 1/2 2.0L/minm2 按实际冷却面积计算,但不得小于罐壁表面积的 1/2注:浅盘式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第 7.3.9 条 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冷却面积应按投影面积计算。供水强度:着水罐不应小于 6L/minm2;邻近罐不应小于 3L/minm2。第 7.3.10 条 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直径大于 20m 的固定顶罐和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浮舱式内浮顶罐,应为 6h;其他储罐可为 4h。() 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第 7.3.11 条 大型石油化工企业的工艺装置区、罐区等,应设独立的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宜为0.71.2M
39、Pa。其他场所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时,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低于0.15MPa(自地面算起)。低压消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并。第 7.3.12 条 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一、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二、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 5 个;三、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通过 100的消防用水量;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能通过 100的消防用水和 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四、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 70最大小时用水的秒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第 7.3
40、.13 条 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距冰冻线不应小于 150mm。第 7.3.14 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宜小于 200mm。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 5m/s。第 7.3.15 条 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二、消火栓应沿道路敷设:三、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 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 5m;四、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面边不得小于 0.5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得小于 0.5m;距单车道中心线不得小于 3m;五、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当其设置场所有可能受到车辆冲撞时,应在其
41、周围设置防护设施;六、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第 7.3.16 条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 120m;二、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水压经计算确定,低压消防给水管道上公称直径为 100mm、150mm 消火栓的出水量,可分别取 15L/s、30L/s;三、工艺装置区、罐区,宜设公称直径 150mm 的消火栓。第 7.3.17 条 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工艺装置四周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 60m。当装置内设有消防通道时,亦应在通道边设置消火栓。可燃液体罐区、液化烃罐区距罐壁 15m 以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储罐可使用的数量之内。第 7.3.18 条 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上设置的消火栓,应设切断阀。当检修消失栓允许停水时,可不设。第 7.3.19 条 本条 删除。() 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和水喷雾第 7.3.20 条 工艺装置内加热炉、甲类气体压缩机、介质温度超过自燃点的热油泵及热油换热设备、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