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页次:1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第 10 号,2011 年 11 月 25 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 2011 年 9 月 22 日经第10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
2、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五条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第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一) 船
3、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二)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 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四) 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五) 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六) 事故污染情况;(七) 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八) 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页次:2 / 7方式;(九)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经核实发现报告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第七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
4、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还是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予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 小时。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情况;(二) 污染事故概况;(三) 应急处置情况;(四) 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五) 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还是管理机构报告,并在 48 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 ;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
5、口之前提前 24 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第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报告。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出来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 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二) 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三) 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四) 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管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
6、发现地跨管辖区城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页次:3 / 7港口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第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同时进行。第十二条
7、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开展现场调查工作。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工组织的培训,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能力。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一) 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二) 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三) 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四) 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8、统一组织协调。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一)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二) 证人证言;(三) 当事人陈述;(四) 鉴定结论;(五) 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六) 其它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
9、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根据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职权:(1) 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报告;(2) 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页次:4 / 7(3) 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认定第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检验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船舶及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
10、,应当委托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 能够开展船舶污染源技术鉴定、船舶污染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船舶污染物泄漏量技术分析以及船舶污染损害鉴定等一项或多项工作;(三) 开展任何一项工作至少具有 3 名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在相应技术领域具有3 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四) 近 5 年参加至少 3 起船舶污染事故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五) 具有已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国
11、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且配备了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技术资料的实验室;(六) 能够独立出具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七) 建立了相应的工作质量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机构认定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材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后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 上一年度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情况;(二) 船舶污染事故技术
12、鉴定、检测、检验能力变化情况;(三) 技术鉴定、检测、检验结论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和仲裁中的采信情况。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材料后,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认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页次:5 / 7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撤销认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鉴定机构名单。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不予采信其鉴定结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撤销认定:(一)
13、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工作的;(二) 船舶污染事故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错误,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三) 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第五章 事故处理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构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 ,并送达当事人。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 6 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
14、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第二十八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财务担保应当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第二十九条 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以上船舶海
15、上溢油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通报。第三十条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按照新闻发布的相关规定发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第三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页次:6 / 7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海事机构不得调解。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第三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
16、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查处理机构留存一份。第三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自动终止。当事人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退出调解的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在 3 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
17、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应情况的;(二)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
18、关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的处罚。本条所称迟报、漏报包括下列情形:(一)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因不可抗力无法报告的除外;(二)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未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三) 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四) 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内容不完整。第三十七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页次:7 / 7直接负责的
19、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本条所称瞒报、谎报包括下列情形:(一)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故意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二) 发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意不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三)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伪造、编造证据,不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四) 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弄虚作假的。第三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任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按照污染事故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 万元。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
20、行政处分。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船舶污染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一) 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 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三) 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第三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作业单位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内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军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 、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 、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