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论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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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论析法律史学界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法官断案的主要证据是通过合法与非法的刑讯逼供而取得的口供,口供是主要且唯一的定案证据,遵循“无供不定案”规则。事实是否如此呢?中国古代的法官在断案时是否遵循唯一的证据规则?是不是不加区分地一律实行口供至上主义?笔者曾撰文指出,“据供辞定罪”是中国古代刑事证据的首要规则,但并非是唯一规则。某些刑事性质的案件,如果所获得的“赃”、“状”等物证确凿,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案情清楚无误,司法官吏认为“理不可疑”,即使被告人不承认,亦即在没有犯罪者口供的前提下,也可以据“状”结案。律典以及保存下来的大量判例、案例,为我们提炼“据状断之”证据规

2、则提供了制度上和司法实践上的可能。我们发现,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很少采用拷掠取得供辞,更鲜把“供辞定罪”作为唯一规则,而是“据状断之”,以“伏罪”结案。一、“据状断之”的前提:赃状露验从律典层面看,自唐代始确立了“据状断之”的刑事证据规则。唐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宋代沿袭,规定:“犯罪事发,有赃状露验者,虽徒伴未见获者,先依状断之,自后从后追究。”(宋刑统断罪引律令格式)以“若虽”、“有虽”为前提,表明在特定情形下,才可适用“据状断之”,否则,一般适用“

3、据供辞定罪”规则。“据状断之”刑事证据规则的形成经历了较长的历史过程,经由对赃证、状证的认定、赃证、状证较供辞证据效力的判断,最终形成在保证“伏罪”框架下的分野适用规则。2(一)特定前提之一:真赃、实状赃、状作为审判证据,属于物的证据,在一定情形下是直接证据,类似今天的物证。赃、状本身不能成为司法证据,只有经由司法官的判断,才能成为审判中的赃证、状证。赃证是可以用来证明贪污、受贿或盗窃事实的证据,所谓“人赃俱获”、“捉贼见赃”、“拿贼拿赃,、“盗凭赃坐”等。以秦汉律为例。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将盗罪列为重罪之首,首先对各种情形的盗罪予以解释,以“赃”认定盗罪的成立,以“赃”数的多寡,犯罪者的主

4、观故意“知”与“不知”来定罪量刑。“赃”作为认定盗罪、赃罪等罪的证据,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作为货币的“钱”,还包括各种“物”,甚至包括没有人格权的“奴婢”。依据盗罪的类型,法律答问直接使用作为认定盗罪的“赃”证有十三次之多,此处的“赃”是折算成“钱”的价值来认定的。如:“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以为城旦。”“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甲盗,赃值千钱,乙知其盗,受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甲乙雅不相知,甲往盗丙,才到,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赃值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赃以论;不谋,各坐赃。”3法律答问中也有不直接以“赃”出现,而是以赃物如钱、牛

5、、羊、具(供物)等认定盗罪成立的。如:“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何以论妻?妻知,夫盗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盗;不知,为收。”“人臣甲谋遣人妾乙盗主牛,卖,把钱偕邦亡,出儌,得,论各何也?当城旦黥之,各界主。”“士伍甲盗一羊,羊颈有索,索值一钱,何论?甲意所盗羊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公祠未阕,盗其具(祭祀用的供物),当赀以下耐为隶臣。”在秦代,侵犯人身盗取人身体的某个器官,也属于“赃”。如“今或盗,盗一肾,肾赃不盈一钱,何论?祠固用心肾及它肢物,皆各为一具,一具之赃不盈一钱,盗之当耐。或值廿钱,而被盗之,不尽一具,及盗不直者,以律论。”出土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盗律共 26

6、枚竹简 18 条律条,将盗罪分成“盗”、“谋遣人盗”、“谋偕盗”、“盗盗人”、“受赇以枉法及行赇”、“儌外人来入为盗”、“群盗”、“劫人、谋劫人求钱财”等各种盗窃情形,都以“赃”证来定罪。如对于一般的盗窃,规定“盗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春。”对于“谋遣人盗”即精密筹划派人盗窃,则“及知人盗与分,皆与盗同法。”此处的“分”指分赃。对于“谋偕盗而各有取也,并直(值)其赃以论之。”对于“盗盗人”不论罪,但对“赃”的处理采取“见存者皆以畀其主”。对于“受赇以枉法及行赇”也属于盗罪,以受赇和行赇的“赃”物来论罪“皆坐其赃为盗”。以上诸种盗罪都是以“赃”作为证据来定罪量刑的,二年律令盗律最后一枚

7、竹简总结道,“诸盗,皆以罪(?)所平贾(值)直(值)论之。”上述成为“赃证”的钱、牛、羊、具、肾等皆为确实可见的真赃。4状,最基本的含义是样子、情形。用于刑事审判中的状证,指加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或死的形状,一般以由专门的死伤鉴定人员的现场勘验笔录的形式呈现,所谓的“杀人见伤”等。状的形成一般是外力使然,当然“自缢”呈现出的“缢死状”及其缢死的工具也可以成为排除他杀的证据。对于贼杀、贼伤类的案件,状证具体表现为尸状、伤状、物状等。状本身不能成为司法证据,只有经由司法机关专门人员的确认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杀人偿命”,不仅历代律典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而且已内化为百姓的一般常识,但判定贼杀

8、人之人“偿命”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否则造成冤案,这不仅关乎人的生命,更关乎国家秩序的稳定,惩办真凶是司法官吏的职责。被害之人的死状与凶器是鉴定贼杀人的有力证据,经由被害之人的死状可以鉴别是他杀还是自杀,可以判断所使用的凶器及其惨烈程度,由此决定对罪犯处以何种刑罚。当然最终的定罪量刑还要考虑死因、情节等事实证据。宋慈在洗冤集录中从法医学角度、检验尸伤的司法技术层面详细剖析了被打死、他物或手足殴伤致死的痕损之状,根据死者的死状来辨别所使用的凶器,并对难辨真假的伤、病、毒死等案件列具了各种详细的分辨办法。全书列举了二十九种致死情形的辨别,如辨认刃痕的生前、死后伤时说:“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

9、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稠黏,受刃处皮肉暴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自缢而死的征象是“两眼合,唇口黑,皮开露齿。若勒喉上即口闭,牙关紧,舌抵齿不出。若勒喉下则口5开,舌尖出齿门二分至三分。”二十九种死的征象各有不同,不能一一列举,但这些征象确是司法官吏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掌握并采用的状证。可以根据死者身体上呈现出的“状证”来断决罪行与刑罚的轻重。如“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无害;若是两人,则一人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内,斟酌得最重者为致命。

10、”此处的“致命痕”就是确定偿命之人的状证,致命痕之状证与犯罪者的性命攸关,因而,宋慈总结出:“凡定致命痕,虽小,当微广其分寸。定致命痕,内骨折,即声说;骨不折,不须言骨不折,却重害也。或行凶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减,恐他日索到异同。”并告诫司法官吏慎之又慎,“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人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法中所以通差令、佐、理、椽者,谨之至也。”就是说,审理刑事案件没有比审理死刑案件更重要的了,审理死刑案件没有比查清初始案情更重要的了,查清初始案情又没有比检验更要紧的。因为检验鉴定是能否判处死刑的原始依据,决定有无冤屈的关键。法律为什么规定州县掌管刑

11、事的所有主辅官员躬亲处理检验之事,是要求慎之又慎。可见,司法官吏要做到量刑准确,不错杀人,不制造冤狱,最关键的是掌握检验常识与技术,最终获得可靠的证据。清末人魏息园在不用刑审判书里,记载这样一个案件,很能说明检验致命伤痕对判断真凶的重要性:天门胡公,任直隶某县。有瞽者投案,自诉击死其父,求照律办罪。胡公往勘,见脑后砖击伤三,其伤痕参差相属,豪不错乱,不类瞽者所击。及研讯,瞽者坚承系其击死。胡公遂伪为起解赴省。状谕瞽者曰:“汝此去,再无生理,可招其子来,一为面决。”其子至,对其父惶恐异状。公又谕曰:“有话早说,以后即不得见面矣。”瞽者垂涕,6久之,戒其子曰:“以后为好人,勿念汝父,汝父已瞽,不足

12、念也。”子无以对,而颜色愈惊惶。公饬其子暂退。少焉,即呼至,变色曰:“汝击杀汝祖父,又以汝父抵死,是逆伦之中又逆伦矣。汝父已供出,汝若不实供,将处汝极刑。”瞽子惶然曰:“吾父自愿承认,非我意也。击杀祖父,诚我所为。”案遂定。盖其子愤其祖不爱其父而爱其叔,故击毙之。客问何以知之?胡公曰:“瞽者乘怒击人,持砖乱下焉,能三瓦并列,参差相属,而不错乱者乎?勘验时心已疑之,故招其家属与决,冀得其情。其子果颜色大异,故因其惶恐而诘,得之耳。”被人殴伤或殴伤他人而成伤状,唐律疏议及宋刑统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一斗讼有“斗殴以手足他物伤”、“斗殴折齿毁耳鼻”、“兵刃斫射人”、“殴人着跌肢体瞎目”等

13、条;宋刑统斗讼律有“斗殴故殴故杀”条,将斗殴伤他人分为“以手足击人”和“以他物殴人”。“以手足击人”所造成的他人伤害可成为拳脚伤,“以他物殴人”所造成的他人伤害可称为器伤,这与现代法医学将有外力造成他人伤害分为机械性的损伤、自然的损伤、化学上的损伤相比,相对比较简单;但对于机械性的损伤,唐宋律典按致伤工具的性状和作用划分的较为详细,如手足伤、咬伤、坠落伤、火伤等。唐宋律典对伤的解释是“见血为伤”,无论是“以手足击人”还是“以他物殴人”都可能造成他人的“伤状”,只要见血,伤证无疑。但以手足击人,未见血状,却出现“撮挽发髻、或擒其衣领”情形,疏议认为“挽髻撮发、擒领扼喉”,就是“伤杀于人”,这是以

14、“状”来判定是斗还是殴,若“状不轻于殴”,则“例同殴法,理用无惑”。除了手足是产生伤状的外力外,以他物殴伤人,依据伤的程度,量刑有异。“他物”的范围较广,律典并未一一列举,是通过伤的类型做了概括式的举例,如烫火伤(以铜铁7汁伤人,比烫火伤)、以蛇蜂蝎螫人伤、刃伤、堕人胎、啮人等。伤状分为齿折(折一齿、折二齿)、耳鼻毁缺、目眇(眇一目、眇二目)、手足指折(折一指、折二指以上)、肋折、肢体折、一目瞎、一目瞎及一肢折、舌断、阴阳毁败等,依其伤及的程度分别处以徒一年至流三千里不等。这些伤状实际上是司法官吏定罪量刑时的证据,亦即伤证。大明律在刑律中列了斗殴条例,规定较为简单。伤状包括剜人眼睛、折跌人肢体

15、、全抉人耳鼻口舌、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这类伤人犯罪分为故意伤和误伤。无论是聚众执持凶器伤人,还是因抢夺家财造成人身伤害,处刑较重,充军或死刑。行凶之器也应属于状证。宋慈认为,司法官吏办案过程中,确切的说在司法检验时,对“行凶器杖”必须“急急收索”,否则会被奸囚藏匿转移,造成疑狱,使得杀人者不能偿命,被害者得不到救济,“干系甚重”,“凡行凶器仗,索之少缓,则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妆成疑狱,可以免死,干系甚重。初受差委,先当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参照痕伤大小、阔狭,定验无差。”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等律典,对主要的可能成为行凶之器的物件做了列举。如大明律刑律斗殴规定:“凶徒因事忿争,执持枪、刀、

16、弓、箭、铜铁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导致伤人及误伤人的,要发边卫充军。“状”通过死伤检验报告反映出来,成为司法官吏定罪量刑的状证之一。死伤检验报告由专门人员制作,其所反映的被害人的死状、伤状,以及加害人留下的行凶器物、踪迹,只有被司法官吏认定才可成为证据。中国最早的司法检验制度可以追溯到秦代,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治狱程式可推知,战国时已经明确规定,一切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或者是发生纠纷而造成人身危害后果的,都要进行官方的检验。报案和检验要做成“爰书”,记录存档,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为汉及其后世沿用。治狱程式中记载了几起典型案例的“封”即查封、“诊”8即勘查、检验而制作的

17、“爰书”。“治”指办理、审理,“狱”指案件,“式”指专门人员办理案件的标准“式样”或程序。治狱程式记载的有关检验的“爰书”如“贼死爰书”、“经死爰书”、“出子爰书”等,还有“诊首爰书”、“疠病爰书”(对首级和麻风病人的检验)等。睡虎地秦墓竹简治狱程式中的“贼死爰书”,是一件贼杀人案件的检验报告,内容如下:报案笔录:有一个亭的求盗来报案,说:“在本机构负责的地区内,发现一个被人故意杀死的束发装束无名男子,特来报案。”令史立即前往检验。令史所做的检验笔录:男子的尸体在某一房屋的南面,仰面躺卧。在头部脑门的左角上有一处刃伤,背部也有两处,都是从上往下的方向,长度各四寸,宽各一寸,像是用斧子砍的。脑门

18、角上的伤口曾大量出血,在地面上头部及背部的出血痕迹,都已经无法丈量。身上没有其他的伤口。死者穿着的布衣裤各一件,外衣的背部有两个破口,和身体背部的伤口位置吻合,外衣及裤子上都有污血。男子尸体的西面有一双秦国式样的鞋子,一只离开尸体六步,另一只相距十步,鞋子合男子的脚。现场地面很硬,找不到凶手的脚印。这名男子是成年人,比较壮实,肤色较白,身高七尺一寸,头发长二尺。肚子上有两处旧伤疤。男子尸体距离某亭百步,距离某里士伍的房屋是二百步。处理意见是,令求盗用布匹卷起该男子尸体埋葬于某处,等待进一步的处分命令。将男子的衣服和鞋子提交给县衙门。询问求盗以及亭内其他人员、邻人,是否知道这名男子是哪一天死的,

19、听见呼救的声音没有。这段“贼死爰书”包括报案笔录、令史所做的检验笔录和令史的处理意见,其检验笔录占爰书的大部分。虽然治狱程式中的“贼死爰书”没有记载是否抓到杀人者,9是否对杀人者定罪量刑,但从爱书制作的目的可以推知,这份检验爰书既可以成为司法官吏侦查破案的线索,又可以成为司法官吏对真凶定罪量刑的依据。(二)特定前提之二:明白、不可疑取得了赃证、状证,要辨别其真伪,即是否为“真”、为“实”,这是就各个独立的赃、状证据而言的。将所获得的各个真赃、实状,作为一个证据链锁来考察,就不一定全部为真为实,因为单个证据之间会存在差违矛盾的情形,即使是真赃、实状也不足以准确的定罪量刑,因此,还必须“明白”、“

20、不可疑”。正如宋人余靖在判词中所写:“拷掠弗承,诚宜判遣,赃状或露,亦可稽详若乃杀人者既彰实状,坐赃者己获见(现)资,且明白而可谅,结正而无枉,非物也,胡可比焉?”(余靖:武溪集卷十三)“明白而可谅”成为适用“据状断之”规则的前提之一,也成为古代诉讼的证明标准。唐以后确立了“事实明白”、“理无可疑”的证明标准。对事实的明白程度,司法官吏大都依据内心确信。当然,对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官吏由于刑律知识拥有量的多寡、经验阅历的丰富程度、逻辑推理能力、以及喜怒哀乐的个人性情爱好等差异,会导致“明白”程度上的差异;不同出身、不同知识背景的司法官吏依证据来验证事实、依人情和常理来验证证据的真伪,在某种程度上

21、也存在着差异;对事实的认定、确信只要达到合情合理的程度,就认为是“事实明白”、“理无可疑”,可以做出判决结论。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司法官吏对个案必须做出判断性的结论,而结论的做出又受制于案件事实是否查明,证据是否充分。司法实践中受各种因素及司法官吏认识能力的制约,总会出现“事不明辨”的情形,这是司法活动的常态,但司法本身的要求不能使其停留在“事不明辨”的状态,必须使其事“明”,其方式是“立案同判,然后拷讯”,10将其“事能辨明”的预期寄托在被拷问的对象上,拷问的前提是“事须讯问”的案件。对于有确切的“赃、状”等物证,司法官吏对此没有合理疑问,也认为是“事已辨明”,可以做出判决。这里始终将司法官

22、吏作为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判断主体,因此,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司法官吏认识与判断的过程。大明律名例律“犯罪事发在逃”条:“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人为首,鞠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辩明冤枉”条:“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辩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委官追问得实,若事无冤枉,朦胧辩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有司决囚等第”条:“凡狱囚鞠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

23、报。”大清律例沿用明律规定,“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各衙门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要矜疑者,即与辩理,具奏发落,毋拘成案”;“凡在外审理案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从唐代至清代的一千多年中,一脉相承地沿用“明辨事实”、“理不可疑”、“事实无疑”、“鞠问明白”、“辩明冤枉”的证明标准。这是较为原则性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吏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较为慎重,不仅要查明事件的发生经过,且要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进行判断,如依据证据之间的矛盾或不相符之处来以判断其真伪。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是司法官吏对事实的真伪、证据真伪的判断过程,从审理、判断到下结论,始终围绕着“辩明冤枉”、“辩理”的证明标准进行,这一方式类似于“内心确信”的自由心证的证据采信方式。如云间谳略记载发生在明代的“一件借尸扛陷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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