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邯郸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我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冀政201046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多种形式建设或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实行定向销售,用于解决城镇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普通商品住房
2、。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请准入、销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筹集和销售管理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机关是本辖区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主城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筹集、销售等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监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物价、金融、税务、工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管理的有
3、关工作。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限价商品住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限价商品住房房源筹集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建设用地作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供应。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筹集计划应根据本市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模。第七条 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应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就医、就学。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需求对象的分布,
4、结合各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建设标准。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第八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商品住房房源。限价商品住房房源筹集形式包括:新建限价商品住房,将符合限价商品住房套型面积要求的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闲置商品住房和其他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新建限价商品住房可以单独选址集中建设;可以在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混合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宅项目、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配建。第九条 集中新建、商品房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采取 “招、拍、挂”方式供应建设用地
5、,以“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建设。由国土资源会同住房保障、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具体组织实施,确定其建设单位。此类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方式出让。建设用地出让前,应确定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规划设计指标、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等内容,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附加条款。相关条件应由当地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拟定。中标的建设单位在中标后 20 日内,与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合同,其中应包括规划设计指标、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住房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发展改革、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监督。第十条 在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混合建设限价商品住房、
6、或将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住房转化为限价商品住房的,须按照政府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按照建设规模比例补交土地出让费用。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 90 平方米以下,做到户型合理、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备。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成本。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认真落实现行税费优惠政策
7、的具体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依法予以减免。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者给予减免收费。搭配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按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第三章 供应对象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
8、居民家庭。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工作、居住;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 30 周岁;离异家庭提出申请的,离婚时间须满三周年以上;(二)申请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的 1.0倍以下(含 1.0 倍);(三)申请人及家庭人员无自有住房(转让住房及其他房屋超过 3 年的,视为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 平方米,并且住房总建筑面积在 60 平方米以下(含 60 平
9、方米);(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面积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不得再享受其他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退出保障。第四章 申请和准入第
10、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到户口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财产状况证明;(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五)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六)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申请表和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配合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第二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11、负责,具体参照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市、县(市、区)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及后续管理工作的监督。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户籍以及所涉及的资格、对象的认定由当地民政、房产、公安、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并提供便捷服务。第二十四条 经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购家庭办理购房资格登记和备案,申请资料录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其发放准予购买资格证,申购家庭按照项目销售公告持证报名并参加摇号。第五章 销售管理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
12、行情况来确定,原则上按照不高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 80%的比例,并综合考虑项目用地整理成本、规划设计指标、建设标准等因素确定。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限价商品住房,其平均销售价格由当地住房保障、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等部门按第二十五条的原则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以项目为单位,分别由当地政府批准最高销售价格。第二十七条 在保障性住房项目划拨土地中配建的、或将存量经济适用住房转化为限价商品住房的,其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由市、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项目办理预销售手续前确定,
13、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此类项目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不得高于约定的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由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拟定。楼层、朝向差价增减的代数和应当为零。第二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当地政府批准的项目最高销售价格。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限价商品住房须严格执行国家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规定,并制定包括房源情况(包括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数量等)及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时间安排等在内的销
14、售方案,报当地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第三十一条 项目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公布项目信息、销售价格和销售方案,并公布申购的条件和时间限制。第三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以公开摇号方式进行销售分配。公开摇号前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购情况、分批次制定摇号销售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公开摇号应当在监察、人大、政协、群众代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部门对相关信息、摇号过程和摇号结果进行公证。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时,必须按照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购房人
15、(含候补人)应当按购房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房,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选房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取消本批次购房资格;以后购买其他批次房源时,应重新提出申请。购房人(含候补人)全部选购完毕,本批次房源仍有剩余时,应按照剩余房源数量重新组织摇号。首次摇号未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直接参加本批次房源的二次摇号。第三十五条 本批次房源选购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销售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第六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第三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
16、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 5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限价商品住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审批、销售、管理等环节实施有效监管。第三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一)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二)建设单位超过经批准的最高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三)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
17、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购房人出售限价住房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相关主管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款,并对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筹集、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终生不得再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