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春勇与蒋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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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卢春勇与蒋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532 号 上诉人(原审 原 告 ) 卢春勇,男,壮族, 1975 年 11 月20 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 上诉人( 原审 被 告) 蒋富平,男,汉族, 1968 年 6月10 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烨 , 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杏林, 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卢春勇 因与 被 上诉人 蒋富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 南海 区人民法院 (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 2237 号 民事判决,向

2、本院提起上诉。 本 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 一、蒋富平应于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11438元予 卢春勇; 二、驳回 卢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34.86元(卢春勇已预交),由卢春勇负担 324.86元, 蒋富平负担110 元。蒋富平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 卢春勇 , 原审法院 不另收退。 2 上诉人 卢春勇 向本院上诉提出 : 一、 原审法院认定 卢春勇 和 蒋富平 对本案 事故承担同等 责任,没有事实和法

3、律依据, 且显失公平。 本案 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 在于 : (一)蒋富平 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 定; (二) 蒋富平 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 规定; (三) 蒋富平 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 安全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四) 蒋富平 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八条 的 规定。相反, 卢春勇 驾驶 的 机动车证照齐全、 按 规定投保 交强险 ,

4、机动车 各项性能检测合格,且没有实施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时属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故对 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 事故责任。 白道真作为本案 事故 的 证人 ,其在接受交 警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客观、 真实, 白道真 述 称其 乘坐的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其行驶方向绿灯时直行通过路口遇对方小型普通客车从左侧往右侧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虽然其与 卢春勇 存在利害关系,但不能以此否认其陈述的证明效力。此外,根据 事故 现场图分析,卢春勇 的车辆行驶在 佛山一环辅路,左侧 是佛山一环高架桥, 卢春勇 的 车辆行驶方向的 红绿灯停车线距离碰撞地 点 约 5 米;蒋富平 的 车辆行驶 方向

5、的 红绿灯3 停车线距离车辆碰撞地 点 约 50 米。事发时, 卢春勇 车头 的左侧碰撞到 蒋富平 车辆的 右前轮,蒋富平的 车辆冲向路口东北 角的导流绿化带。如果是卢春勇闯红灯, 车辆 的 行驶速度必 然快,在绿灯 转红灯之际,不可能仅驶出 停车线 5 米 距离 ;蒋富平 在红灯转绿灯之际,驶出速度缓慢,也不可能驶出 停车线 50米距离 。由此可推断, 卢春勇 不存在闯红灯的可能。相反, 如果是蒋富平 闯 红灯 加速行驶,驶出停车线 50 米距离 时,与按交通信号绿灯缓慢行驶的 卢春勇 发生碰 撞, 则 更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 蒋富平 闯 红灯的 概 率远远高于 卢春勇闯 红灯的 概率 。

6、原审法院忽略审查 蒋富平违反交通信号灯 通行的事实, 采纳交警部门 “因无法查实是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 的规定通行而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 ”的结论 ,从而认定 卢春勇 与 蒋富平 承担事故的同等责 任错误 。 此外 , 原审法院 完全忽略认定 蒋富平 存在其他三 种违法行为, 尤其是机动车制动性能 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与本案 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关系 , 请求二审 法院重新划定事故责任,认定 蒋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在民事赔偿方面,原审法院认定 蒋富平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 外赔偿 卢春勇 50%的损失 错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关系到(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00号 案件 的

7、审理, 蒋富平 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甚至全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 外承担 全部 赔偿责任。同理, 蒋富平 之所以受伤严重, 主要 是因为 其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 佩戴 安全带,事发时 头部受到撞击。 对于 蒋富平 自身4 的 损失,应自行承担 主要 甚至全部的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 蒋富平 赔偿 卢春勇 停车费、拯救费、估价费、车辆维修费、物损 估计 费共 20031 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蒋富平 承担 。 被上诉人 蒋富平 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 在二审 诉讼中 均

8、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 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 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 的规定,本 院对 卢春勇 的 上诉请求作如下 审查 : 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事 故原因进行分析 。现场位于交叉路口内,路口设置了交通信号灯, 事发 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 经过 对 卢春勇及其乘车人 员 白道真的询问,两人均述称卢春勇驾

9、驶 小轿车 在事发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其行驶方向绿灯时直行通过路口遇 蒋富平驾驶小客车从左侧往右侧方向行驶时 两车发生碰撞 。因小客车驾驶员蒋富平在事故中头部受伤严重,无法对其进行取证,无法陈述事发时的经过,且事故中因路口未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 。 因此,交警部门出具无法查实5 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而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书。 卢春勇认为 事发 时 是蒋富平闯红灯,但 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 证据 予以 证明,且事发路口未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至于白道真的陈述,因白道真是卢春勇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 员 ,且卢春勇是白道真的舅舅,

10、彼此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 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卢春勇认为蒋富平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投保交强险,且事发时蒋富平未佩戴安全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卢春勇未能 举证 证明蒋富平在事发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且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蒋富平的上述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 原因 ,即卢春 勇未能举证证明蒋富平的上述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因交警部门 不能认定本案事故 的 成因,无法划分事故责任, 且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而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原审法院认定卢春勇

11、和蒋富平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又因 蒋富平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 交强险,故 卢春勇 因本起事故造成的 财产 损失应当先由蒋富平 在交强险 财产损失责任 限额 2000 元 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 ,原审法院 酌定 由蒋富平 承担 50%的赔偿责任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持 。 卢春勇上诉主张蒋富平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 ( 卢春勇 已预交) ,由 上诉人 卢春勇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吕 倩 雯 代理审判员 唐 铭 焕 二一 四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汤 晓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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