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二章 所有权一概述 (一)定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的物权。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所有权具有完全性:指所有人对于标的物可以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他物权仅享有其中的部分权能。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所有权虽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支配权能,但所有权并非这些权能的集合,而是各项权能所由派生的单一体。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可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但当所有物上的其他权利消灭后,所有权仍然恢复其圆满的状态。 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所有权的存在不
2、能预定其存续期间。 (二)权能: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物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 1.占有: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占有可以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 非所有人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非法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占有人不知道或者无须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为善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非法的为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在法律上要受到一定的保护。 2.使用:不毁损物体或者变更其性质,依照使用方法加以利用。使用可以分为所有人使用和非所有人使用,后者分为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 3.收益:收取所有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依照所有物的自然属性对物加以利用而获得的利益,如果实
3、等;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关系获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等。 4.处分:处分是所有权最核心的内容,是所有权的关键。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5.排除他人干涉:受到他人干涉时方能表现出来。 前四项权能称为积极权能,后一项权能称为消极权能。二、所有权的取得、消灭 (一)所有权的取得:原始。继受 1.原始取得: (1)劳动所得 (2)孳息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3)国家强制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
4、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2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4)无主财产: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后祥) (5)先占:(后祥) (6)添附:(后祥) 2.继受取得:
5、主要包括买卖、互易、赠予、继承等。(二)所有权的消灭: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原因主要有: 所有权的转让 客体消灭 主体消灭 抛弃 强制消灭等。 三、我国所有权的种类: 1.国家所有权 物权法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
6、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2.集体所有权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
7、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3(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
8、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私人所有权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
9、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大陆法系一般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四、取得时效 (一)定义、理由 1.定义:无权利人,继续以一定状态占有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所有权,或者继续以一定状态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权利的制度。 我国物权法对取得时效未予规定。 2.理由:保护长期所生的法律关系,谋求社会的稳定。(1)法律的目的本在保护真正的权利关系,但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长期存在后,社会常常信赖其与真实权利关系相符,且在此事实状态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为保护真正权利人,一旦将之推翻,势必将已经建立的各种复杂关系完全毁坏,造成社会的不安和混乱。 (2
10、)权利人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无权利人却积极行使权利,与其保护前者不如保护后者。 (3)证明真实权利关系的证据,常因年久而失散,不易获得,即使有,也难以辩明真假,与其兴师动众寻求无法确定的真实状态,不如维护现状。 (二)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要件 1.占有的事实。此占有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 2.期间的经过: 台民第768条: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3.他人的动产 (三)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要件 1.占有的事实。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 2.法定期间的经过: 台民第769条: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
11、所有人。第770条: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4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3.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 (四)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完成后,动产占有人即取得所有权;不动产占有人,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非当然取得其所有权,必须办妥登记后,方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五)取得时效的中断: 1.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2.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3.占有被侵夺而不能回复。五、不动产所有权 (一)不动产所有权的种类 1.土地所有权 (1)国家土地所有权: a.城市市区的土地; b.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收购为国有的土地; c.依
12、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d.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e.因国家组织移民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集体土地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74条把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劳动群众集体”,并进而规定集体土地的主体是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则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2.房屋所有权: 城镇房屋与农村房屋; 全部产权与部分产权; 单独所有与区分所有(二)建筑物区分
13、所有 1.定义: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享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有部分按其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性质: (1)复合所有权说: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不同于共有。 (2)共有权说:将建筑物整体视为全体业主共有。5 (3)享益部分说:否定二元论的区分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做法,直接将二者合并,称为“享益部分” ,认为以该“ 享益部分” 为标的而成立的不动产权利,即为区分所有权。 3.专有权(1)定义: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
14、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专有部分 A.范围:专有部分系由一定平面的长度和一定立体的厚度所构成,与其他专有部分以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加以间隔,其范围如何,总共有四种学说: a.空间说:专有部分由墙壁、地板、天花板所围成的空间,至于墙壁、地板、天花板属于共有部分。 b.壁心说:专有部分由到达墙壁、天花板、地板等部分的中心线; c.墙面说:专有部分包括墙壁、天花板、地板等表面的粉刷部分; d.折中说:专有部分的范围依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而定,在区分所有人相互间对于建筑物维持、管理关系上,专有部分采墙面说,在外部关系(如买卖)等关系上,采壁心说。此为通说。 B.限制 不
15、得有妨害建筑物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 应当依照规定用途使用专有部分,不得擅自变更。 (3)专有权人的权利义务 4.共有权(1)定义: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2)共有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楼梯、屋顶、电梯、外墙等;建筑物的附属物,如供水设备、排水设备、供暖设备、道路、绿地等;建筑物所占地基的使用权; (3)业主的权利义务 5.管理权 (1)定义:管理权是指业主作为建筑物所有权人成员之一所享有的权利。 (2)
16、内容:非常广泛,相关物权法条文: 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17、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6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三)相邻关系 1.定义、特
18、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如下: (1)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 (2)相邻关系基于不动产相互毗邻而产生。 (3)相邻关系的内容主要是相邻一方为了自己行使权利的方便而取得的权利的必要延伸和对方权利必要的限制。 2.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有力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3.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1)相邻关系为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者限制,是法
19、定的;而地役权则为所有人间基于契约而产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者限制,是意定的。 (2)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地役权则为独立的权利。 (3)相邻关系的成立无须登记,而地役权的成立需要登记。 (4)相邻关系既包括土地相邻,也包括房屋相邻,而地役权仅指土地相邻。 (5)相邻关系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进行最低限度的调节,而地役权作为双方当事人超越相邻关系的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限制或者扩展程度则较大,甚至可以实现最大限度的调节。 4.几种具体的相邻关系 (1)因通行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20、。 (2)因用水、排水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3)因邻地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a.相邻通行关系;b.相邻管线设置关系;c.因建筑施工而发生的相邻关系7 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 (4)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
21、和日照。 (5)因环境保护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六、动产所有权 (一)先占 1.定义、性质 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先占为事实行为。因此先占取得所有权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 2.要件 (1)须为动产 (2)须为无主的动产。动产成为无主,原因有二,一是自始即为无主;二是原为有主而被抛弃 (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4)须无法律禁止规定或者他人有先占权。如鸦片、文物、珍惜野生动物等 3.法律效果 具备上述要件时,先占人即取得所有权。此取得是基于法律
22、的规定,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故为原始取得。(二)遗失物的拾得 1.定义、法律性质 遗失物的拾得,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的法律事实。 事实行为。 2.构成要件 (1)须为动产 (2)须为有主。拾得物须为有主物,无主物为先占的客体。是否为遗失物,应当依客观情况加以认定。 (3)须无人占有 (4)须有遗失物的发现及占有 3.法律后果(1)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A.拾得人的义务: a.通知义务;b.保管义务;c.返还义务;d.报告、交存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8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
23、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B.拾得人的权利 a.费用偿还请求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b.报酬请求权 台民第805条: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 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 4.物权的
24、变动 台民第807条: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民法通则第79条: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
25、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评:我国物权法未承认拾得人能够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及一般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仅仅承认了在失主悬赏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这种规定显然对市民社会中的普通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 遗失物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国家所有,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的规定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三)埋藏物的发现 1.定义、性质 埋藏物的发现,指发现埋藏物而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为事实行为,不以发现人具有行为能力为要件,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为发现人
26、。 2.构成要件 (1)一般为动产。埋藏物指埋藏于土地中的不能证明其所有权的动产。 (2)须所有人不明 (3)须经发现而占有 3.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例:关于其所有权的确定,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三种方式: 9 (1)由发现者取得所有权;或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埋藏物的,其所有权的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即采此规定。 (2)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瑞士民法典即作此规定。 (3)归国家所有,国家对发现者给予奖励。中国和前苏联均采此规定。 4.法律效果:台民第808条: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
27、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民通第79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添附 所谓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 ,包括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混合、动产加工。 物权法没有规定相关内容。 1.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台民第811 条: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
28、,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2.动产与动产附合 台民第812 条: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3.混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无法识别和分离。台民第813 条: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前项混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4.加工:对他人之物进行再创造而使之成为新的财产。台民第814条: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
29、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5.添附的求偿关系:因添附而丧失权利者,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补偿金。 (五)善意取得 1.定义: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对所有权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
30、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10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要件: (1)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但传统民法中只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2)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此处的无处分权人包括非所有人,或者法律上无处分权之人。故虽
31、然不是所有人,但如果有处分权,则无本条的适用。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4)完成了法定公示。 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5) 受让人须善意。所谓善意指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善意仅要求在受让时为善意即可,其后即使知道真相,仍然可以适用此规定。3.效果: (1)受让人与原所有人间: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2)让与人与受让人间 按照其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处理。 (3)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 原所有人,因此丧失所有权,对于让与人可以就下列权利,选择其中一项行使: a.双方当事人间,如果有债权关系存在时,可以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b.让与人无权处分其所有物,乃侵害其所有权,可以依照侵权行为的法则,请求损害赔偿; c.让与人如果为有偿处分时,其所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七、共有 (一)定义、特征 1.定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2.特征:(1)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2)客体为统一的独立物。 (3)内容为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享权利、共负义务。 (4)是对所有权量的分割,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二)种类 1.按份共有 2.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