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秘密通訊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其他自由,楊智傑,秘密通訊自由,第 12 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隱私權?為何要從22條推論出隱私權,檢察官可以偷聽人民講電話嗎?,竊聽,檢察官,釋字第631號(96/7/20),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2、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信仰自由,1.信仰自由之意義2.政教分離原則3.信仰自由之保障,信仰宗教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絕對保障),宗教行為之自由(相對保障),宗教結社之自由(相對保障),可以因宗教理由而不當兵?,法官,我要出家當和尚,我不當兵了!,你必須當兵。宗教行為僅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者對國家之基本
3、義務與責任,並不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釋字第490號(88/10/1),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
4、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廟產不能自由處分嗎?,廟旁的空地,將售予王大財使用!,釋字第573號(93/02/27),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5、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其他防禦權,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一)人格權(二)婚姻自由(三)性行為自由(四)隱私權(五)契約自由(六)受教育權還是學習自由,想改名字還要
6、受到限制嗎?,我不想要叫王芭淡啦!我要改名字、改名字、改名字!,釋字第399號(85/03/22),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7、一夫一妻制,有沒有性行為的自由?有沒有結婚的自由?可否修法打破一夫一妻制?大法官說:一夫一妻制是憲法制度性保障什麼叫做制度性保障?根據何在?通姦可否除罪化?,老兵來台灣後結婚,大陸原配偶可以主張台灣婚姻無效嗎?,老兵 現任配偶,原配偶,我們並沒有沒有離婚,你在台灣的婚姻是無效的!,三角法律關係,老兵,大陸原配,台灣新娘,未離婚,主張婚姻無效,結婚,釋字第 242 號(78/06/2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
8、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因法院出錯而重婚,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結婚,法院變更離婚判決,前婚姻因前確定判決消滅,故後婚姻仍有效,釋字第362號(83/8/29),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
9、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被騙而重婚,丙女不知甲男已經結婚,而與其結婚。,甲男,丙女,甲男之妻兒,釋字552(91/12/13),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通姦會有罪嗎?,丙女明知甲男已婚,仍與其發生性行為。,甲男,丙女,甲男之
10、妻兒,釋字第 554 號(91/12/27),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各國自訂通姦罪,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
11、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告訴乃論,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只告狐狸精不告老公,丙女明知甲男已婚,仍與其發生性行為。,甲男,丙女,提出告訴,不提出告訴,釋字第569號(92/12/12),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12、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364號及院字第1844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一時衝動踹太太,不能離婚,釋 字第 372 號 (84 / 02 / 24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
13、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家庭暴力,1992年鄧如元殺夫案,引起民眾對婚姻暴力的重視 1995年釋字372,解釋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離婚。大法官沒有透過這號解釋,解決家庭暴力問題。1996年的彭婉如命案,促成家庭暴力防制法的制定。,可否建立全民指紋資料庫?,先生,你如果要領國民身分證,要先捺指紋並錄存,才可以領唷!,你好,我要請領身分證。,民國九十年間。(大法官尚未作成釋字第 603 號解釋),釋字第 603 號(94/09/28),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
14、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
15、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換發國民身分證,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法律明訂還是可以按指紋,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