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2017 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_ 卫计委第 12 号 2017 年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 2017 年 4 月 1 日正式实施,其主要对原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三十八条进行了内容修改。修改之后全文内容如下。 2017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版 【发文字号】: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 12 号 【修正时间】: 2017 年 4 月 1 日 【相关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201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四章 名称 第五章 执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处罚
2、 第 八章 附则 2 修改 实施细则的决定 内容解读 相关问题解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 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
3、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3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
4、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4 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
5、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 、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
6、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 务人5 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
7、,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 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6 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
8、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 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 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9、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7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
10、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 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
11、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8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
12、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9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13、;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
14、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10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 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