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衡水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在推动科学发展、建 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文化文明和社会文明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参照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经衡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由衡水市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职工身份的劳动模范。由河北省委、政府各系统按程序评选命名并明确享受市级劳模待遇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由衡水市委、政府在特殊时期、特定工作中,表彰并明确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的模范先进个人,在按规定办理换发衡水市级职工劳动
2、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第三条 市直部门、系统自行或联合表彰,及市政府以其它名义表彰的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不在本规定管理范围内,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第三条 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和县市区总工会共同管理,日常管理以县市区总工会管理为主。第五条 市政府每三到五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对评选出的职工劳动模范集中进行命名表彰。 对在特殊环境、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可随时命名表彰。第六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根据各县市区(含市工业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职工总人数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
3、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被群众公认。2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的具体条件,由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以及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拟订,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工作生产第一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行业以及社会各阶层,一 线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65% ;。 (二)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三
4、)推荐人选一般应从县级劳模、本单位、本系统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中产生。 (四)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企业经营者、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所占比例不高于35%。 第九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人选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等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 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及组织、 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 务 、安监、 审计、环保、计生等部门意见。(二)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接到被推荐人选的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5、核实。 (三)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通过主要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四) 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五) 经市政府审定后,召开命名表彰大会,对企业推荐的人选授予衡水市劳动模范称号,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 业单 位推荐的人选授予衡水市先进工作者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第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做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职工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职工劳动模范事迹,弘扬劳动 模范精神。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继续
6、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3提高其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充分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 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因事业单位、机关、 团 体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解散、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再就业。12 凡获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退休后实行荣誉津贴。自职工劳动模范办理退休的次月起,由其单位按月足额为其发放荣誉津贴。发放标准如下:(一)获得一次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荣誉津贴 50 元;(二)获得两次
7、的每月荣誉津贴 70 元;(三)获得三次的每月荣誉津贴 100 元,最高为 100 元;(四)既获得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又获得省、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人员,其荣誉津贴按最高标准执行。自本规定公布执行的次月起,凡荣誉津贴发放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荣誉津贴发放所需资金,由劳模所在单位按开支渠道列支。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属于机关、事业的由同级财政支付;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本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属于企业的由企业发放。职工劳动模范退休时所在单位被合并或者改制的,由合并或者改制后的单位负责发放,退休时所在单位被撤销或者破产、解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发放。第十四条 职工劳
8、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医疗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按本人原工资标准或者医疗前 3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全额发给工资;医疗时间在 6 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医疗前 3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发给病伤救济费。第十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整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照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缴纳医疗补助费;未整体参加的,应当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劳动模范个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缴纳医疗补助费,或者参照当地公务员的医疗费报销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报销4医疗费。 第十六条
9、各相关单 位对职工劳动模范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负担,职工劳模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对在职职工劳动模范可每两年组织一次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负担。职工劳动模范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对劳动模范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大病或突遭意外等特殊情况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
10、难救助。第二十条 设立市级职 工劳动模范特殊困难专项帮扶金,每年按我市市级劳模总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帮扶人数,发放帮扶救助金,由市总工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一条 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模范称号授予机关,或报请劳动模范授予机关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劳动模范称号被撤销后,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荣誉纪念证书和奖章,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年*月*日起到*年*月*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