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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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长治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该区域内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环路及老顶山镇、老顶山旅游开发区,南至南环东西街,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北环东西街的区域,包含以上路段。重点管理区如需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划定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2、【管理体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执法、工商行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2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法养犬】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 6 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3、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第七条 【个人养犬】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只(导盲犬除外)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禁止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第八条 【单位养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3第九条 【免疫制度】养犬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到畜牧兽医部门或其确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免疫有

4、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第十条 【登记制度】养犬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符合条件的,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明;(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三)犬只的免疫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6)犬只的免疫证明。4第十一条 【审核登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

5、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补发登记】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登记证 、犬牌等损毁、

6、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五条 【养犬规范】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5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第十六条 【行为规范】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二)为犬只挂犬牌或者持犬证,并由成年人牵领;(三)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四)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五)遛犬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六)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学校、医院、图书

7、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候车(机、船)室、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第十七条 【侵权责任】养犬人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第十八条 【感染处理措施】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发现饲养6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九条 【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

8、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第二十条 【犬只送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养犬人放弃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第二十一条 【犬只收容】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1)走失犬只;(2)流浪犬只;(3)送犬人送交的犬只;(4)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扣押的犬只。7第二十二条 【

9、犬只认领】犬只收容所对佩带犬牌的走失犬只,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第二十三条 【犬只领养】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有关部门检疫合格后,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领养。犬只领养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第二十四条 【犬只处理】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无主犬只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支持动物保护协会、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积极参与犬只的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10、【违规饲养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符合养犬条件饲养犬只或者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扣押送交犬只收容所。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单位不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扣押送交犬只收容所。8第二十六条 【未进行免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对犬只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未登记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饲养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11、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送交犬只收容所。第二十八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 2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不遵循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5 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除第四项以外的,由公安机关责

12、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9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处置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犬只,未对死亡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3000 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的概念】本规定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三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确定】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目录由畜牧兽医局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特殊犬只的管理】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时效】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10第三十六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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