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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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云南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588 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 201677 号)、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 139 号令)及配套规范、标准等相关要求,结合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以下简称考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弥补自身考试资源不足,依托社会力量建设,按规定程序进行租用,并对其实施管理的汽车类(除 C

2、3、C4 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所。第三条 考场包括科目一考场(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场)、科目二考场(场地驾驶技能考场)、科目三考场(道路驾驶技能考场)。第四条 云南省公安 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负责全省考场的验收、使用审批和定期检查,并对全省考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 支队 ”)或各县 (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以下简称2“大 队 ”)为 考场日常使用管理 单位,负责 提出考场需求,负责租用、管理考场,并对考场日常运行情况实施监督、考核。第五条 支队应按照“布局合理、便于管理、方便群众、就近考试”的原则

3、,综合考虑人口、地理位置、服务半径、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编制辖区科目二、科目三考场租用规划。第六条 考场租用规划报总队备案后,由支队连同建设标准、验收规范、租用程序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布。第七条 支队(大队)作为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并按要求依法签订考场租用合同,定期支付租金,不得无偿使用考场。第二章 考场建设标准第八条 考场建设要求:(一)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或机构等,并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等规定的资质条件;(二)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拥有

4、合法的考场建设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科目二考场建设占地面积应不少于 20 亩,科目三考场考试道路的使用应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考场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3(三)考场用地应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验收备案的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四)考试场地、考试设施、考试车辆、考试系统和考试监管系统应当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GA1029-2012)、 机动车驾驶 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028-2012)、 机动车驾驶人考 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027-2012)等行业标准;(五)考场应当设立停车区、综合服务区(休息、小卖部、存包区、公共卫

5、生设施)、候考区、待考区、监控室等功能区,并具有安防设备、人员和设备保险等必备条件;(六)考场应配备满足考试需求的考试车辆,小型汽车考试车型应包含 C1、C2,大型汽车考场至少应能满足A1、A3、B2 三种车型考试;(七)考场应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账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八)考场应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第九条 考试系统应使用质量稳定、信誉可靠的产品,并符合如下规定: (一)产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具有生产、销售资格,并经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符合机动4车驾驶许可考试要求;(二)产品具有省内

6、或者省外地级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装使用的成功案例;(三)生产企业在我省设有专门的服务机构,或者在产品使用地安排有专门的设备维护人员,在设备或系统出现故障能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维护。第十条 对考试车辆、考试系统、考试监管系统和音视频监控系统应严格执行以下要求:(一)考试车辆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按规定进行检验,保持车况良好;(二)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必须为考试专用,不得用于考前训练;(三)考试车辆应设置或喷涂统一的考试标志,并在购买交强险基础上,投保其他有关商业险种;(四)考试车辆应符合公安部行业标准要求;(五)考场的相关系统应当接入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接受总队和辖区支队(大队)

7、车辆管理所的监督管理;(六)考场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采集和保存应符合有关标准,总队和辖区支队(大队)车辆管理所可以通过远程音视频监控系统实施有效监控,对考场的考试秩序、考试过程、考试评判等进行巡查和事后倒查,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得5少于三年。第三章 考场租用程序第十一条 支队(大队)应当协调当地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考试成本测算,按照以实际考试人次定期结算的方式,合理确定每人次租赁费用标准。不得明显违背市场价格规律进行租用。第十二条 为便于管理,在同一区域需要同时租用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场的,应当进行整体租用。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发前批准使用的考场,经检查复核后符合要求的,应按照政

8、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规定程序进行租用。第十四条 购买新建考场服务程序:支队(大队)应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5 62 号)的规定,办理购买考场服务手续。(一)支队(大队)应根据考场租用规划,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告购买考场服务的区域、数量、考场设置标准、考试车型、考试科目、最低考试能力、考场使用时限、退出条件等事项;(二)有意愿提供考场服务的社会组织、企业和机构,根据支队(大队)发布的考场租用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参加政6府向社会力量购买考场服务活动;(三)支队(大队)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依法采用公开招

9、标等方式确定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四)支队(大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及时与确定的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主体签订考场租用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条款中尤其要约定考场经总队两次验收不合格的,解除考场租用合同;(五)对在考场租用规划范围内、签订了租用合同并经验收合格的考场,支队(大队)按程序上报总队,经总队书面批复同意后投入使用。大队租用的,由大队向支队报告,支队向总队请示;支队直接租用的由支队直接向总队请示。第十五条 支队(大 队)租用考场后,应向社会公布考场位置、考试车型、考试容量等信息,方便考生自主选择考场考试。第十六条 考场租用合同期限最 长不超

10、过 3 年。合同期满后需继续租用的,重新按规定程序办理租用手续。第四章 考场验收规范第十七条 考场验 收分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考场使用验收是新建或改建的考场首次使用前,由总队组织的现场7符合性验收。考场定期检查是考场使用过程中,总队按规定周期组织的现场符合性检查。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总队、支队(大队)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临时的检查。第十八条 考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应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的要求,对考试场地、考试系统、考试设施、音视频监控、考场标识、考试组织进行验收和检查。第十九条 考场使用验收程序:(一)新建或改建的考场竣工后,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向辖区

11、支队(大队)提出验收申请,支队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总队组织验收(向大队提出验收申请的,大队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上报支队,支队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上报总队),并提交以下资料:1.机动车驾驶人考场使用验收申请表;2.考场租用合同复印件;3.建设方案评审、批准意见;4.设计图纸、施工图纸;5.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资料清单;6.考场基本情况表(科目一、二、三),科目二应附模拟考试报告,不少于 120场地小时期望考试 人次;7.法人证明;8.考场日常管理制度;89.考场平面图、考试组织及考试监控方案等文件;10.人员配置及岗位职责文件;11.考试系统的标准符合性证明材料;1

12、2.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二)总队接到支队申请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后,在 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作小组开展实地验收工作。现场实地验收检查前,验收工作小组应召集考场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召开验收会议,介绍验收组成员、工作职责及纪律要求,说明验收目的、依据、内容和方法。(三)现场实地验收检查结束后,验收工作小组应召集考场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相关人员召开会议,总结检查情况,通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说明整改和处置意见,告知有关后续工作。(四)整个验收工作结束,验收工作小组应整理相关资料和记录,出具验收报告,对验收结果进行评判。所有验收项目符合要求的,评判为验收合格;验收项目中出现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要求

13、的,评判为不合格。验收报告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送达上报支队和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五)考场验收不合格的,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完成整改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总队应在接到支队申请验收报告后 15 个工作日内,再次组织验收。9第五章 考场使用和管理第二十条 考场以州(市)为单位,实行统一称谓,名 称统 一 为 “XX 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YY考 场 ”,YY 用 地 名 或 序 号 ,地 名 用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一 个县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有 多 个 考 场 的 ,在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14、 名 称 后 面 加序 号 。考场工作人员应服装统一, 佩 戴 胸 牌 ,以 方 便 接 受 群 众监 督 。第 二 十 一 条 考 场 投 入 使 用 后 ,考 场 名 称 、考 场 地 址 、考试 科 目 等 基 本 信 息 不 得 变 更 ,不 得 擅 自 调 整 、增 加 考 试 库 位 、考 试 线 路 。基 本 信 息 确 需 变 更 的 ,应 当 重 新 报 总 队 进 行 备 案 。需 要 调 整 、变 更 考 试 设 备 、考 试 库 位 、考 试 线 路 的 ,报 总 队 验收 后 方 可 用 于 考 试 工 作 。第二十二条 考场投入使用后,支队(大队)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5、:(一)对考试过程进行评判监督,确保考试公平公正;(二)对考试场地进行管理,确保场地设置设施符合规定,维护考试秩序,确保考试组织流程符合要求;(三)对考试系统及考试监管系统进行管理,由民警负责系统密码保管、业务权限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考试数据管理,确保系统数据库和公安网络安全;(四)每年对考场的场地、系统、设备运行和设置情况组10织不少于两次抽检;(五)受理考生对考试工作的意见投诉,按规定及时处理;(六)指导监督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落实公安部交管局和总队对规范驾驶人考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第二十三条 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搞好考场内部管理,协助支队(大队)做好考场秩序和设施、设备维护等工作,确保考场设施运行正常,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二十四条 考试系统、考试监管系统及其相关硬件设备,遇故障、升级等原因需要进行维护的,应在支队(大队)负责民警的现场监督和组织下进行,并制作日志台帐,记录每次维护的时间、项目、内容等相关信息。第六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 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取消考场使用资格,依法解除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一)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二)纵容考试舞弊的;(三)考场管理不到位,候考、考试秩序混乱,经指出仍未得到改正的;(四)违规调整考试设施,在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车辆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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