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进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的 检 验 监 督 管 理 ,保障 进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质 量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及 其 实 施条 例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和进 出 口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制 定 本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2、适 用 于 进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含 说 明 书 )的检 验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条 进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应 当 符 合 我 国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食 品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的 要 求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应 符 合 进 口 国 (地 区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标准 或 者 合 同 要 求 ,进 口 国 (地 区 )无 要 求 的 ,应 符 合 我 国 相 关 法 律法 规 及 食 品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的 要 求 。第 四 条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以 下 简 称 国
3、 家 质 检 总局 )主 管 全 国 进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检 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国 家 质检 总 局 设 在 各 地 的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进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检 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进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证 其 所 进 出 口 的 预包 装 食 品 的 标 签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要 求 ,诚 实 守 信 ,如 实 提 供 相关 材 料 ,对 社 会 和 公 众 负 责 ,接 受 社 会
4、监 督 ,承 担 社 会 责 任 。第 二 章 标 签 检 验第 六 条 首 次 进 口 的 预 包 装 食 品 报 检 时 ,报 检 单 位 除 应 按 报检 规 定 提 供 报 检 资 料 外 ,还 应 按 以 下 要 求 提 供 标 签 检 验 有 关 资 料并 加 盖 公 章 : (一 )原 标 签 样 张 和 翻 译 件 ;(二 )预 包 装 食 品 中 文 标 签 样 张 ;(三 )标 签 中 所 列 进 口 商 、经 销 商 或 者 代 理 商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复印 件 ;(四 )当 进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中 强 调 某 一 内 容 ,如 获 奖 、获 证
5、、法 定 产 区 、地 理 标 识 及 其 他 内 容 的 ,或 者 强 调 含 有 特 殊 成 分 的 ,应提 供 相 应 证 明 材 料 ;标 注 营 养 成 分 含 量 的 ,应 提 供 符 合 性 证 明 材料 ;(五 )应 当 随 附 的 其 他 证 书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报 检 时 ,应 提 供 标 签 样 张 及 翻 译 件 ,并 提 供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要 求 的 声 明 。第 七 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符 合 性 检 测 与 进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的
6、日 常 检 验 监 督 工 作 结 合进 行 ,不 作 单 独 抽 样 。第 八 条 首 次 进 口 的 预 包 装 食 品 ,其 中 文 标 签 经 检 验 合 格 的 ,由 施 检 机 构 发 给 备 案 凭 证 。第九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第 十 条 进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一 次 性 告 知 进 口 商 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
7、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技 术 处 理 。不 能 进 行 技术 处 理 或 者 技 术 处 理 后 重 新 检 验 仍 不 合 格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责 令 进 口 商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退 货 或 者 销 毁 。第 十 一 条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在 检 验检 疫 机 构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技 术
8、 处 理 ;不 能 进 行 技 术 处 理 或 者 技 术 处理 后 重 新 检 验 仍 不 合 格 的 ,不 准 出 口 。第 十 二 条 对 于 首 次 进 口 并 经 标 签 检 验 合 格 的 预 包 装 食 品 再次 进 口 时 ,仅 需 提 供 标 签 备 案 凭 证 与 中 外 文 标 签 样 张 ,免 于 提 供第 六 条 第 (一 )款 3-5 项 证 明 材 料 。第 十 三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记 录 标 签 检 验 情 况 ,并 归 档 保 存 ,档 案 保 存 期 限 不 少 于 2 年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第 十 四 条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9、利 用 信 息 化 平 台 ,对 进 口 预 包 装 食品 标 签 检 验 工 作 实 施 管 理 ,各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负 责 具 体 实 施 并 对检 验 合 格 的 进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进 行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进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检 验 不 合 格 但 可 以 进 行 技术 处 理 的 ,在 重 新 检 验 合 格 之 前 ,应 继 续 在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指 定 或者 认 可 的 监 管 场 所 存 放 ,未 经 允 许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动 用 。第 十 六 条 各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10、在 标 签 检 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发 现 不 合 格 的 ,应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上 报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四四四 附 则第 十 七 条 进 出 口 用 作 样 品 、礼 品 、赠 品 、展 示 品 等 非 贸 易 性的 食 品 ,进 口 用 作 免 税 经 营 (离 岛 免 税 除 外 )的 、使 领 馆 自 用 的 食品 ,出 口 用 作 使 领 馆 、我 国 企 业 驻 外 人 员 等 自 用 的 食 品 ,可 以 申 请免 予 进 出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检 验 。第 十 八 条 旅 客 携 带 入 境 及 通 过 邮 寄 、快 件 等 形 式 入 境 的 进 口预 包 装 食 品 标 签 管 理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十九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 二 十 条 本 规 定 自 2012 年 6 月 1 日 实 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