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郑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送审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概念界定】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资料文献。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其他地情资料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
2、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级地方志编纂工作。2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其村志、社区志编纂工作。第五条【领导主体】市、县(市、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由本级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指导督查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
3、的日常工作。第六条【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交流和宣传;(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七)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八)完成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
4、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地方志书编纂主体】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地方志书3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公开发行。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持编纂,并接受县(市、区)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村志、社区志和部门志书(年鉴)、专业志书(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可以由有关单位自行适时组织编纂,并接受县(市、区)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八条【编纂方案的制定与实施】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
5、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总体方案。按照地方志编纂总体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志稿件编纂和资料报送工作,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九条【编纂人员构成及素质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较高编纂水平的人员参加。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业务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方志编纂人员培训。第十条【质量要求】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图书出版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地方志书质量规
6、定和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规定,从篇目设计、资4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第十一条【资料征集】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征集到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及时整理、保存。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注销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交本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保存;承编单位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单位移交有关地方志资料。第十二条【年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7、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按要求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送至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争议处理】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有争议的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提出修改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5第十四条【审验制度】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地方志质量管理
8、和监督制度,完善地方志书评审验收制度、地方综合年鉴批准制度以及其他地情资料文献备案制度。列入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验收。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乡(镇)志、街道志依次经县(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乡(镇)、街道综合年鉴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村志、社区志经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
9、可公开出版。部门志书(年鉴)、专业志书(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完成后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十五条【禁止行为】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审查验收。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机关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删、更改。第十六条【成果报送要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资料文献及地方志电子出版物出版后,编纂单位应6当在三个月内报送至上级和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并向上级和本级方志馆(室)无偿提供馆藏书及电子文本。第十七条【推广与服务】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出版的地方志在政府网站、地方志网站公布,并通过电视
10、、广播、报刊等媒体向社会推介。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情调查、地情研究、地情咨询、地情教育等方式,拓展地方志文化服务渠道。第十八条【信息化建设与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本级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建立地方志网站和地方志资料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和摘抄地方志资料。第十九条【方志馆建设与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条件不允许的可暂建方志室。方志馆(室)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事项进行公示,免费向公众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
11、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室)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室)捐赠或提供地方志资料。第二十条【鼓励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7指导。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承认其学术成果。第二十一条【奖励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第二十二条【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市
12、、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二)未经审查、验收或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三)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经同意增删或者修改其内容的;(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五)对归档的地方志资料,故意损毁、遗失,或者擅自出让、出租、转借的;(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罚】承担地方志编纂或资料报送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8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方史志编纂
13、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三)多次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志稿件编纂任务的;(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五)拒不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部门(行业)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开发区职责】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地方志工作,依据本规定组织和开展地方志工作。第二十五条【督查通报制度】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开发区相应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健全和完善督查通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实行日期】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