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服务和支持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结合长江口至上海洋山港航线特殊地理环境与水文气象条件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拟或航行长江经特定航线至上海洋山港的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以下简称“特定航线船舶” ) 。“特定航线”是指上海外高桥至上海洋山港之间的航线。“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是指 2008 年 5 月 31 日前建造完工并持有内河 A 级航区适航证书的集装箱
2、船舶。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 )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第四条 持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批注”的适航证书的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方适航于特定航线。第五条 拟航行于特定航线的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应当向主管机关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附加检验应当按照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实施标准 (见附件)执行。第六条 对满足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实施标准要求的船舶,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和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记事栏批注:“符合特定航线航行技术条件” ,并在批注处加盖船舶检验机构印章。第七条 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申请
3、及检验产生的报告、资料,应按照现行船检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第八条 取得“符合特定航线航行技术条件”批注的特定航线船舶,须报上海海事局备案。第九条 内河船舶船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长江至上海洋山深水港区航线签注船员培训、考试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取得上海海事局航线签注后,方可在特定航线船舶上任职。第十条 特定航线船舶驶经吴淞口并在特定航线航行期间,应当按照上海海事局的要求及时报告船舶动态信息,并及时接收前方特定航线的水文气象信息。第十一条 上海海事局应与海洋环境观测预报部门和特定航线船舶建立“洋山海域实测水文气象信息服务机制” ,按照特定航线船舶“适航的水文气象条件”实施有效管理。“适航的水文气象条件”为:实测有义波高不大于 2.5 米,蒲氏风级不大于六级。第十二条 经营特定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公司和相关船舶持有相应的证书。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特定航线船舶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技术标准,以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实施标准为依据。第十四条 上海海事局应当根据特定航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际需要,制定并完善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