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工作原则)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
2、入绩效考核内容。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控制指标纳入各层级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城管、环保、气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 六 条 ( 规 划 编 制 ) 市 国 土 规 划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城乡建设、 水 务 、 园 林 和 林 业 等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海 绵 城 市 建 设 专 项规 划 , 明 确 年 径 流 总 量 控 制 目 标 、 面 源 污 染 物 控 制 目 标 、峰 值 径 流
3、控 制 目 标 、 内 涝 防 治 目 标 和 雨 水 资 源 化 利 用 目 标等 内 容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纳 入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第 七 条 ( 规 划 衔 接 ) 编 制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控 制 性 详 细规 划 以 及 道 路 、 绿 地 、 水 等 相 关 专 项 规 划 时 , 应 当 将 雨 水年 径 流 总 量 控 制 率 作 为 控 制 指 标 ; 划 定 城 市 蓝 线 时 , 应 当充 分 考 虑 自 然 生 态 空 间 格 局 。第八条(编制计划)根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 立 海 绵
4、城 市 建 设 工程 项 目 储 备 制 度 , 编 制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编制规范)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和要求编制海 绵 城 市 相 关 工 程 ( 以 下 简 称 海 绵 设 施 ) 建 设 标 准图 集 和 技 术 导 则 ,组织制订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 ,指导海绵城市建设。第十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或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海绵设施。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一
5、条(规划许可)项 目 规 划 时 明 确 年 径 流 总 量 控制 率 、 径 流 系 数 、 下 沉 式 绿 地 率 、 透 水 铺 装 率 等 规 划 管 控指 标 , 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并 作 为 规 划 审 查 、 验 收 要 求 。 国土 规 划 部 门 在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时 , 应 当 就 项 目 建设 方 案 是 否 符 合 海 绵 城 市 建 设 要 求 征 求 水 务 部 门 意 见 ; 水务 部 门 应 当 对 建 设 方 案 进 行 技 术 审 查 , 并 出 具 明 确 的 审 查意 见 。第十二条(项目认定)根 据 年 径 流 总 量 控
6、制 率 、 面 源污 染 削 减 率 、 峰 值 径 流 系 数 等 指 标 要 求 ,市 建 设 主 管 部 门会 同 发 展 改 革 、 国 土 规 划 、 水 务 、 园 林 和 林 业 等 行 业 主 管部 门 , 对 海 绵 城 市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评 估 。第 十 三 条 ( 前 期 审 批 ) 项 目 业 主 按 照 项 目 性 质 报 相 关部 门 审 批 或 核 准 。 审 批 ( 核 准 ) 部 门 协 助 项 目 业 主 完 成 海绵 城 市 设 计 变 更 时 的 调 概 审 批 工 作 , 指 导 、 协 调 项 目 参 建方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7、要 求 做 好 项 目 论 证 工 作 。第十四条( 建 设 要 求 ) 武 汉 市 所 有 新 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 当 包 括 海 绵 城 市 建 设 内 容 :( 一 ) 建 筑 与 小 区 建 设 应 当 因 地 制 宜 采 取 屋 顶 绿 化 、雨 水 调 蓄 与 收 集 利 用 、 微 地 形 等 措 施 , 提 高 建 筑 与 小 区 的雨 水 积 存 和 蓄 滞 能 力 。( 二 ) 道 路 与 广 场 建 设 应 当 在 雨 水 快 排 、 直 排 的 传 统做 法 基 础 上 , 增 强 道 路 绿 化 带 对 雨 水 的 消 纳 作 用 , 在 非 机动 车 道 、
8、人 行 道 、 停 车 场 、 广 场 等 使 用 透 水 铺 装 , 推 行 道路 与 广 场 雨 水 的 收 集 、 净 化 和 利 用 , 减 轻 对 市 政 排 水 系 统的 压 力 。( 三 ) 公 园 和 绿 地 建 设 应 当 采 取 建 设 雨 水 花 园 、 下 凹式 绿 地 、 人 工 湿 地 等 措 施 , 增 强 公 园 和 绿 地 系 统 的 城 市 海绵 体 功 能 , 消 纳 自 身 雨 水 , 并 为 蓄 滞 周 边 区 域 雨 水 提 供 空间 。( 四 ) 城 市 排 水 防 涝 设 施 建 设 应 当 改 造 和 消 除 城 市 易涝 点 , 实 施 雨
9、污 分 流 , 控 制 初 期 雨 水 污 染 , 排 入 自 然 水 体的 雨 水 应 当 经 过 岸 线 净 化 ; 沿 岸 截 流 干 管 的 建 设 和 改 造 应当 控 制 渗 漏 和 合 流 制 污 水 溢 流 污 染 。( 五 ) 城 市 坑 塘 、 河 湖 、 湿 地 等 水 体 的 整 治 应 当 注 重恢 复 和 保 护 水 系 的 自 然 连 通 , 因 势 利 导 改 造 渠 化 河 道 , 重塑 自 然 弯 曲 河 岸 线 , 营 造 自 然 深 潭 浅 滩 和 泛 洪 漫 滩 , 实 施生 态 修 复 , 改 善 水 环 境 质 量 , 不 得 采 取 填 湖 造
10、地 、 截 弯 取直 、 河 道 硬 化 等 破 坏 水 生 态 环 境 的 措 施 。( 六 ) 其 他 符 合 海 绵 城 市 建 设 要 求 的 措 施 。第十五条(施工许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施 工 图 审 查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海 绵城 市 建 设 专 项 规 划 ( 或 规 划 条 件 ) 和 相 关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对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 对 不 符 合 海 绵 城 市 建 设 要 求的 , 不 得 发 放 施 工 图 审 查 合 格 书 。未 经 海 绵 城 市 施 工 设 计 审 查 或 审 查
11、不 合 格 的 工 程 项 目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不 予 进 行 施 工 图 审 查 备 案 , 不 予 发 放 建 设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第十六条(排水许可)建设单位在申请排水许可时,水务部门应当审查排水口的设置和水质、水量是否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予排水许可。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海绵设施的落实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验收结果提交备案机关。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综合验收备案,不予交付使用。第十八条(维护管理要求)建 筑 与 小 区 、 道 路 与 广 场 、公 园 和 绿 地 、 城 市 排 水 防 涝 设 施
12、 以 及 城 市 坑 塘 、 河 湖 、 湿地 等 水 体 的 维 护 管 理 责 任 人 应 当 按 照 海绵设施维护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配套海绵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海绵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城管等部门制定海绵设施维护管理技术规范,建立海绵设施维护管理检查和考核制度。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和监督考核的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支持和保障第十九条(政府投入)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制订。第二十条( 社会参
13、与)鼓 励 有 实 力 的 科 研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企 业 、 制 造 企 业 与 金 融 资 本 相 组 合 , 组 建 具 备 综 合 业务 能 力 的 企 业 集 团 或 联 合 体 , 采 用 总 承 包 、 PPP等 方 式 统筹 组 织 实 施 海 绵 城 市 建 设 相 关 项 目 。第二十一条(激励措施)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 管 委 会 )应 当 根 据 海 绵 城 市 建 设 项 目 的 经 营 性 与 非 经 营 性 属 性 , 建立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风 险 分 担 、 收 益 共 享 的 合 作 机 制 , 采 取明 晰 经 营 性 收 益
14、 权 、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 财 政 补 贴 等 多 种 形 式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海 绵 城 市 建 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规划;(二)未依法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行政许可审查内容的;(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的;(四)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相互推诿、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国土规划、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房管、城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