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第 66 号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 2010 年 8 月 16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5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11 月1 日起施行。省长二 O 一 O 年八月二十六日- 2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
2、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3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
3、管理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 用 的 各 类 规 范 、标 准 、定 额 、造 价 信 息 以 及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制 度 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4、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4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
5、门审批或者核准;(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
6、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 5 -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 主 导 地 位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以 下 统 称
7、国 有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必须 采 用 工 程 量 清 单 方 式 计 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经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的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设 计 概算 是 该 建 设 项 目 投 资 和 造 价 控 制 的 最 高 限 额 ,未 经 原 项 目 审 批 部门 批 准 不 得 随 意 调 整 或 者 突 破 。政 府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除 按 照 本 章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外 ,其 施 工 图 预 算 、工 程 结 算 、工 程 竣 工 决 算 ,还 须 经 同 级 财
8、 政 部 门审 查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和 政 府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法接 受 审 计 监 督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当 执 行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的 审 计 决定 。- 6 -第 十 二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应 当 对 下 列 与 工 程 造 价 有 关 的事 项 作 出 具 体 约 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五)合同价款的调
9、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第 十 三 条 发 包 人 和 承 包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将 施 工 现 场 安 全 文明 施 工 措 施
10、 费 列 入 合 同 价 款 ,由 承 包 人 专 项 用 于 施 工 现 场 的 安 全- 7 -防 护 、文 明 施 工 和 环 境 保 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 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当 事 人 签 订 的 合 同 变 更 或 者 另 行 签
11、订 的 其 他 协 议 与 经 过 备 案的 施 工 合 同 在 实 质 性 内 容 上 不 一 致 的 ,以 经 过 备 案 的 合 同 作 为 工程 结 算 和 审 核 的 依 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 人 、承 包 人 协 商 解 决 或 者 按 照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从
12、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 8 -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不 得 与 行 政 机 关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益 关 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
1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 二 十 条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在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执 业 活 动 中 不得 有 下 列 行 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 )同 时 接 受 招 标 人 和 投 标 人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投 标 人 对 同 一 工程 项 目 的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 9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
14、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 二 十 一 条 具 有 造 价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工 程 造 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和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员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和业 务 技 能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
15、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出 具 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成 果 文 件 应 当 加盖 从 事 本 项 目 咨 询 业 务 的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执 业 印 章 和 企 业 执 业印 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 10 -正当的利益;(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 义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业 务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16、名 义 签 署 建 设 工 程造 价 成 果 文 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 二 十 四 条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和 造 价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向 资 质(资 格 )许 可 机 关 以 及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活 动 所 在 地 的 建 设 行 政主 管 部 门 提 供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的 企 业 和 个 人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以 及执 业 活 动 业 务 信 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建 立 健 全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和 造 价 从 业 人 员 的 信 用 管 理 体 系 。对因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记入 其 信 用 档 案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查 阅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和 造 价 从 业 人 员的 信 用 档 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