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档 案 局 令第 32 号第 一 条为 规 范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管 理 , 维 护 婚 姻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和 婚 姻 登 记 条 例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婚 姻 登 记 档 案 是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在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撤 销 婚 姻 、 离 婚 登 记 、补 发 婚 姻 登 记 证 的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具 有 凭 证 作 用 的 各 种 记 录 。 第 三 条婚 姻 登 记
2、主 管 部 门 对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 分 级 管 理 , 并 接受 同 级 地 方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和 指 导 。 第 四 条婚 姻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档 案 工 作 职 责 : ( 一 ) 及 时 将 办 理 完 毕 的 婚 姻 登 记 材 料 收 集 、 整 理 、 归 档 ; ( 二 ) 建 立 健 全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确 保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齐 全 完 整 ; ( 三 ) 采 用 科 学 的 管 理 方 法 , 提 高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保 管 水 平 ; (
3、四 ) 办 理 查 档 服 务 , 出 具 婚 姻 登 记 记 录 证 明 , 告 知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存放 地 ; ( 五 )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移 交 工 作 。 第 五 条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含 复 婚 、 补 办 结 婚 登 记 , 下 同 ) 形 成 的 下 列 材 料 应 当 归档 : ( 一 ) 结 婚 登 记 审 查 处 理 表 ; ( 二 ) 申 请 结 婚 登 记 声 明 书 或 者 申 请 补 办 结 婚 登 记 声 明 书 ; ( 三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 台 湾 地 区
4、 居 民 、 出国 人 员 、 华 侨 以 及 外 国 人 提 交 的 婚 姻 登 记 条 例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各 种 证 明材 料 ( 含 翻 译 材 料 ) ; ( 四 ) 当 事 人 身 份 证 件 ( 从 婚 姻 登 记 条 例 第 五 条 规 定 , 下 同 ) 复印 件 ; ( 五 )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 第 六 条办 理 撤 销 婚 姻 形 成 的 下 列 材 料 应 当 归 档 : ( 一 )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关 于 撤 销 婚 姻 的 决 定 ; ( 二 ) 撤 销 婚 姻 申 请 书 ; ( 三 ) 当 事 人 的 结 婚 证 原 件 ; ( 四 )
5、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当 事 人 被 拐 卖 、 解 救 证 明 , 或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能够 证 明 当 事 人 被 胁 迫 结 婚 的 判 决 书 ; ( 五 ) 当 事 人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 六 )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 第 七 条办 理 离 婚 登 记 形 成 的 下 列 材 料 应 当 归 档 : ( 一 ) 离 婚 登 记 审 查 处 理 表 ; ( 二 ) 申 请 离 婚 登 记 声 明 书 ; ( 三 ) 当 事 人 结 婚 证 复 印 件 ; ( 四 ) 当 事 人 离 婚 协 议 书 ; ( 五 ) 当 事 人 身 份 证 件 复
6、 印 件 ; ( 六 )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 第 八 条办 理 补 发 婚 姻 登 记 证 形 成 的 下 列 材 料 应 当 归 档 : ( 一 ) 补 发 婚 姻 登 记 证 审 查 处 理 表 ; ( 二 ) 申 请 补 领 婚 姻 登 记 证 声 明 书 ; ( 三 )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保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记 录 证 明 或 其 他 有 关婚 姻 状 况 的 证 明 ; ( 四 ) 当 事 人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 五 ) 当 事 人 委 托 办 理 时 提 交 的 经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的 当 事 人 身 份 证 件
7、 复 印件 和 委 托 书 , 受 委 托 人 本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 六 )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 第 九 条婚 姻 登 记 档 案 按 照 年 度 婚 姻 登 记 性 质 分 类 。 婚 姻 登 记 性 质 分 为 结 婚 登记 类 、 撤 销 婚 姻 类 、 离 婚 登 记 类 和 补 发 婚 姻 登 记 证 类 四 类 。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或 者 撤 销 婚 姻 的 判 决 书 副 本 归 入 撤 销 婚 姻 类 档 案 。婚 姻 无 效 或 者 撤 销 婚 姻 的 , 应 当 在 当 事 人 原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结 婚
8、 登记 审 查 处 理 表 的 “备 注 ”栏 中 注 明 有 关 情 况 及 相 应 的 撤 销 婚 姻 类 档 案 的 档号 。 第 十 条婚 姻 登 记 材 料 的 立 卷 归 档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与 方 法 : ( 一 ) 婚 姻 登 记 材 料 按 照 年 度 归 档 。 ( 二 ) 一 对 当 事 人 婚 姻 登 记 材 料 组 成 一 卷 。 ( 三 ) 卷 内 材 料 分 别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 六 、 七 、 八 条 规 定 的 顺 序 排 列 。 ( 四 ) 以 有 利 于 档 案 保 管 和 利 用 的 方 法 固 定 案 卷 。 ( 五 )
9、按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对 案 卷 进 行 分 类 , 并 按 照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的时 间 顺 序 排 列 。 ( 六 ) 在 卷 内 文 件 首 页 上 端 的 空 白 处 加 盖 归 档 章 ( 见 附 件 1) , 并 填写 有 关 内 容 。 归 档 章 设 置 全 宗 号 、 年 度 、 室 编 卷 号 、 馆 编 卷 号 和 页 数 等 项 目 。全 宗 号 : 档 案 馆 给 立 档 单 位 编 制 的 代 号 。 年 度 : 案 卷 的 所 属 年 度 。 室 编 卷 号 : 案 卷 排 列 的 顺 序 号 , 每 年 每 个 类 别 分 别 从 “1
10、”开 始 标 注 。 馆 编 卷 号 : 档 案 移 交 时 按 进 馆 要 求 编 制 。 页 数 : 卷 内 材 料 有 文 字 的 页 面 数 。 ( 七 ) 按 室 编 卷 号 的 顺 序 将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装 入 档 案 盒 , 并 填 写 档 案 盒 封面 、 盒 脊 和 备 考 表 的 项 目 。 档 案 盒 封 面 应 标 明 全 宗 名 称 和 婚 姻 登 记 处 名 称 ( 见 附 件 2) 。 档 案 盒 盒 脊 设 置 全 宗 号 、 年 度 、 婚 姻 登 记 性 质 、 起 止 卷 号 和 盒 号 等 项 目( 见 附 件 3) 。 其 中 , 起 止 卷
11、 号 填 写 盒 内 第 一 份 案 卷 和 最 后 一 份 案 卷 的 卷 号 ,中 间 用 “ ”号 连 接 ; 盒 号 即 档 案 盒 的 排 列 顺 序 号 , 在 档 案 移 交 时 按 进 馆 要求 编 制 。 备 考 表 置 于 盒 内 , 说 明 本 盒 档 案 的 情 况 , 并 填 写 整 理 人 、 检 查 人 和 日 期( 见 附 件 4) 。 ( 八 ) 按 类 别 分 别 编 制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目 录 ( 见 附 件 5) 。 ( 九 ) 每 年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目 录 加 封 面 后 装 订 成 册 , 一 式 三 份 , 并 编 制目 录
12、号 ( 见 附 件 6) 。 第 十 一 条婚 姻 登 记 材 料 的 归 档 要 求 : ( 一 ) 当 年 的 婚 姻 登 记 材 料 应 当 在 次 年 的 3 月 31 日 前 完 成 立 卷 归 档 ; ( 二 ) 归 档 的 婚 姻 登 记 材 料 必 须 齐 全 完 整 , 案 卷 规 范 、 整 齐 , 复 印 件 一律 使 用 A4 规 格 的 复 印 纸 , 复 印 件 和 照 片 应 当 图 像 清 晰 ; ( 三 ) 归 档 章 、 档 案 盒 封 面 、 盒 脊 、 备 考 表 等 项 目 , 使 用 蓝 黑 墨 水 或 碳素 墨 水 钢 笔 填 写 ; 婚 姻 登
13、记 档 案 目 录 应 当 打 印 ; 备 考 表 和 档 案 目 录 一 律 使 用A4 规 格 纸 张 。 第 十 二 条使 用 计 算 机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所 形 成 的 电 子 文 件 , 应 当 与 纸 质 文 件 一 并 归 档 ,归 档 要 求 参 照 电 子 文 件 归 档 与 管 理 规 范 ( GB/T18894-2002) 。 第 十 三 条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100 年 。 对 有 继 续 保 存 价 值 的 可 以 延 长 保 管期 限 直 至 永 久 。 第 十 四 条婚 姻 登 记 档 案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14、 移 交 : ( 一 ) 县 级 ( 含 )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形 成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 应当 在 本 单 位 档 案 部 门 保 管 一 定 时 期 后 向 同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移 交 , 具 体 移 交 时 间由 双 方 商 定 。 ( 二 ) 具 有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职 能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形 成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应 当 向 乡 ( 镇 ) 档 案 部 门 移 交 , 具 体 移 交 时 间 从 乡 ( 镇 ) 的 规 定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每 年 的 婚 姻 登 记
15、档 案 目 录 副 本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政府 民 政 部 门 报 送 。 ( 三 ) 被 撤 销 或 者 合 并 的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应 当 按 照 前 两款 的 规 定 及 时 移 交 。 第 十 五 条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利 用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保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档 案 利 用 制 度 , 明 确 办 理 程 序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可 以 利 用 本 机 关 移 交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 ( 三
16、 ) 婚 姻 当 事 人 持 有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 可 以 查 阅 本 人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婚 姻 当 事 人 因 故 不 能 亲 自 前 往 查 阅 的 , 可 以 办 理 授 权 委 托 书 , 委 托 他 人 代 为办 理 , 委 托 书 应 当 经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 ( 四 )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和 安 全 部 门 为 确 认 当 事 人 的 婚 姻 关系 , 持 单 位 介 绍 信 可 以 查 阅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 律 师 及 其 他 诉 讼 代 理 人 在 诉 讼 过程 中 , 持 受 理 案 件 的 法
17、 院 出 具 的 证 明 材 料 及 本 人 有 效 证 件 可 以 查 阅 与 诉 讼 有关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 ( 五 ) 其 他 单 位 、 组 织 和 个 人 要 求 查 阅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 婚 姻 登 记 档 案保 管 部 门 在 确 认 其 利 用 目 的 合 理 的 情 况 下 , 经 主 管 领 导 审 核 , 可 以 利 用 ; ( 六 ) 利 用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单 位 、 组 织 和 个 人 , 不 得 公 开 婚 姻 登 记 档 案的 内 容 , 不 得 损 害 婚 姻 登 记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七 ) 婚
18、姻 登 记 档 案 不 得 外 借 , 仅 限 于 当 场 查 阅 ; 复 印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需 加 盖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保 管 部 门 的 印 章 方 为 有 效 。 第 十 六 条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鉴 定 销 毁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保 管 部 门 对 保 管 期 限 到 期 的 档 案 要 进 行 价 值 鉴 定 ,对 无 保 存 价 值 的 予 以 销 毁 , 但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目 录 应 当 永 久 保 存 。 ( 二 ) 对 销 毁 的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应 当 建 立 销 毁 清 册 , 载 明 销 毁 档 案 的 时 间 、种 类 和 数 量 , 并 永 久 保 存 。 ( 三 )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保 管 部 门 应 当 派 人 监 督 婚 姻 登 记 档 案 的 销 毁 过 程 ,确 保 销 毁 档 案 没 有 漏 销 或 者 流 失 , 并 在 销 毁 清 册 上 签 字 。 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民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