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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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整合企业信用信息,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和应用,加强信用约束,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应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信用信息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并经依法公示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前款所称的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经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组织。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市

2、人民政府领导和推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推动本辖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市、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信用信息归集、共2享工作,负责推进、监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应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职能领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共享、公示和应用企业信用信息。第五条【立法原则】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应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和公正的原则,遵循“ 谁提供、 谁负责 ,谁公示、谁负责 ,谁

3、应用、谁负责” 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六条【工作平台】 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信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到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信系统,其中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会同其他政府部门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交换标准,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第七条【信息归集范围】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产生的下列信息应当归集进入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信系统:(一)行政许可审批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行政登记信息;(四)行政征收信

4、息;3(五)行政给付信息;(六)行政命令信息;(七)行政确认信息; (八)行政表彰信息;(九)其他依法应当归集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反映行政决定的内容,不包含过程性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不得附加信用评价意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第八条【许可相关信息归集的范围】 作出行政许可审批,许可机关应当提供企业注册、开业、变更、吊销、清算、注销、备案等信息,以及企业资格、资质、权利、权能的授予、批准、认可、认证和变更、暂扣、撤(吊)销、撤回、备案等信息。第九条【处罚信息归集的范围】 应当归集的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处罚日期、处罚决定书生效日期、企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强制

5、措施的种类和期限、处罚罚种和数额,以及执行处罚决定、复议、诉讼的相关信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公示的,一并公示。第十条【行政征收信息的归集范围】 实施行政征收的部门应当提供企业不依法缴纳各类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保险费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信息。第十一条【表彰信息的归集范围】 授予荣誉称号、评4定先进等表彰行为,表彰机关应当提供表彰时间、表彰名称、表彰对象、表彰文件及文号、有效期限等信息。第十二条【授权规定】 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命令、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应归集的信息的范围,以及各类行政行为应归集信息的具体项目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职

6、能部门制订、调整。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公示的特别规定】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下列信息:(一)行政许可信息。包括准予、变更、延续信息、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三)行政处罚信息。(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所列信息,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在其他系统公示的,应同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十四条【企业信息公示的特别规定】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

7、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5(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第十五条【 信息归集时限】 对列入归集范围内的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信息产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交换到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信系统。法律法规对归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应当注明信息提供单位及时间。第十六条【司法裁判信息的归集】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司法、仲裁机关,归集下列信息:(一)涉及信用的犯罪信息。包括企业被判决构成单位犯罪,及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信息;(二)企业的重大违约信息;(三)企业

8、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判决、裁定履行义务的信息;(四)企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裁决文书和调解书的信息;(五)其他涉及企业信用的信息。第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 除应主动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要求,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申请查询近三年的企业信用信息。6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通过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向社会公众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各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公开司法裁判和执行信息。第十八条【经营异常名录及“黑名单”库】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立、管理企业异常经营名录数据库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数据

9、库。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各职能领域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数据库,并将相关信息交换进入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信系统。第十九条【信用信息应用】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策性扶持贷款、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及作出其他授益性行为时,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信系统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考量因素,在不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况下,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10、。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布信用信息具体应用制度,并报同级发展改革委员会和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追溯年限】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实施信7用限制,应当采用近三年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实施信用限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在具体应用制度明确信用信息的追溯年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失信中介机构的不信任措施】 从事代理、鉴定、鉴证、评估、评价、审计、审核等服务的中介机构伪造文件资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不信任措施,视情形决定在 1-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代理事务,

11、或拒绝认可其提供的报告、证明文件。采取不信任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采取不信任措施在的行政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过市区县政府公众信息网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示。第二十二条【信息更正和更新】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正。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需要更正的信息予以更正;信息无误的,应告知该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行政行为的,相应信息由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负责更新。8第

12、二十三条【监督制约】 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各相关职能部门在信用信息提供、归集、应用等方面出现错误或行为不当,损害企业信誉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组织的责任】 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督促企业履行年报义务,推动信用信息的公示和应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五条【准用规定】 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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