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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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审核并监督实施的制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拦河闸坝;(

2、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码头、取(排)水口、栈桥、丁(顺)坝、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 (四)调水工程等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产2生影响的工程。航道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除外工程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工作。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

3、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拦河闸坝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根据航道等级和重要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其中,涉及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和通航 1 万吨以上沿海航道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应报交通运输部核备。第二章 评价报告编制3第五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 第六条 航评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4、(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自然条件,通航环境,航道、港口、航运现状,以及相关发展规划;(三)建设项目与航道有关的选址评价;(四)建设项目有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五)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六)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方案的优化完善意见;(七)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八)图纸等相关资料;(九)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七条 航评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第八条 编制航评报告,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5、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做4到搜集资料齐全、论证充分、评价全面、结论明确、客观公正。建设单位和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应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航评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负责。第九条 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涉及的航道、海事和港口等管理机构的意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复意见。其中,在长江水系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还应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在珠江水系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和桥梁的,建设单位还应征求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第三章 申

6、请与审核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审核部门提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提交以下评价材料:(一)申请书;(二)航评报告;(三)项目的规划或其他建设依据; 5(四)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五)建设单位的机构证明文件;(六)必要的协议或承诺函等其他材料。建设单位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二条 审核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是否齐全、航评报告文本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审核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

7、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形式审查通过的,审核部门应予以受理。第十三条 审核部门受理后,应及时组织审核。审核部门认为必要的,可采取专家咨询、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等方式开展审核,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与航评报告编制单位不得为同一单位,与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法人、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事项与航道、通航有关的情况和相关方面意见,客观、公正、及时完成技术咨询工作,并对技术咨询结论负责。技术咨询报告应6对审核的各项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如实反映并提出建议

8、。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具有港口河海工程咨询、或水运行业设计、或水运行业(航道工程)设计资质,并按有关规定选取。第十五条 审核部门审核的依据主要包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 内河通航标准 (GB50139) 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 (JTJ311 ) 运河通航标准 ( JTS180-2) 长江干线通航标准 (JTS180-4)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航道、港口等相关规划;(四)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航道建设养护、通航安全、航运发展的相关要求。第十六条 审核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航评报告内容、深度是否满足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要求;(二)拦河

9、闸坝的选址、总平面布置、运量预测、代表船型、通航建筑物设计通航标准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及流量、上下游梯级通航水位衔接、回水变动区淤积及坝下清水冲刷影响、施工期通航、通航建筑物施工组织计划、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7(三)桥梁、缆线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分析、设计通航水位、代表船型、通航净空尺度、桥跨布置方案、墩柱防撞标准、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四)隧道、管道等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分析、埋设深度、出入土点、冲刷深度、应急抛锚影响等;(五)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选址、工程布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六)减小或消除影响的措施等;(七)法律

10、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十七条 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评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 。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第十八条 审核意见应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审核内容。审核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审核意见对工程选址或建设方案等进行调整,重新编制航评报告,并报送审核部门审核。8审核部门应当在审核意见中明确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并将审核意见抄送该部门或者机构。第十九条 审核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部门申请

11、办理变更手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事项与原审核意见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调整手续。其中,建设项目以下涉及航道、通航事项发生较大调整且对航道通航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申请办理审核手续。(一)工程选址;(二)拦河闸坝总平面布置,通航建筑物型式、有效尺度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等;(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通航净空尺度、通航孔布置、墩柱布置等;(四)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埋设深度、出入土点等;(五)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设计代表船型、工程布置、功能用途、结构形式等;(六)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航运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取得审核意见后

12、,未在审核意见9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因重大自然灾害、极端水文条件等引起航道通航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中,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审核意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承担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核意见,并接受监督。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涉

13、及航道、通航的内容。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审核意见执行情况、施工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清除情况等资料。建设单位应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三条 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在日常巡查中10应当加强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现场检查;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涉及航道、通航的内容等资料,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三个月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将监督管理情况、建设单位关于审核意见的执

14、行情况等按程序报送原审核部门。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复核。在建设项目开工前,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和建设项目现场监督管理实际,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明确现场监管要求。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规定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核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罚款、恢复原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等措施。审核部门也可委托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实施处罚。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报告审核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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