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动物防疫信息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依据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本省对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制度。为切实保障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无疫安全,强化省际间动物防疫联防联控机制,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加工贩卖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通告、 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疫病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开展动物防疫信息备案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动物养殖、动物屠宰加工、动物产品加工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供辽企业)拟向辽宁省
2、输入的经检疫合格的乳用和种用的猪、牛、羊、禽等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食品原料经过深加工生产的产品及复合肉除外)。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向我省申请动物防疫信息备案的企业应当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监管的饲养场、屠宰加工企业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第四条 屠宰加工进口动物、进口动物产品的生产企业不予接受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动物防疫信息备案管理。第五条 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所在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备案申请,通过县(区)级、地市级、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逐级审核,并经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我所发函推荐,经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合格后予以备
3、案。第二章 动物防疫信息备案第六条 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所属企业类型填写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动物防疫信息备案表,并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备案材料。第七条 拟向辽宁省输入动物的生产企业,应当由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以下材料:(一)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动物防疫信息备案表(动物);(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四)现行的各项动物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动物防疫制度(加盖企业公章);(五)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
4、推荐函。第八条 拟向辽宁省输入动物产品的屠宰加工企业,应由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以下材料:(一)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动物防疫信息备案表(动物产品);(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四)定点屠宰许可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如不具备,需由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说明材料,并加盖公章);(五)企业现行的各项动物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动物防疫制度(加盖企业公章);(六)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推荐函。第九条 拟向辽宁省输入动物产品的动物产品
5、加工企业,应当由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以下材料: (一)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动物防疫信息备案表(动物产品);(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三)企业现行的各项动物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加盖企业公章);(四)企业与为其供应原料的生产企业之间的供应协议(或其它能证明二者之间合作关系的书面材料);(五)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推荐函。第十条 集团公司所属的子公司向辽宁省输入动物或动物产品应以子公司名义向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相应的备案材料。第十一条 种禽饲养与孵化一体化的种禽饲养场向辽
6、宁省输入种雏应以种禽饲养场的名义按照第七条的要求向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备案材料。第十二条 独立的孵化场除应按照第七条(第二款除外)的要求提供备案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为其供应种蛋的种禽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二)为其供应种蛋的种禽饲养场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三)孵化场与种禽饲养场签订的供应协议。第十三条 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自收到推荐备案材料之日(以收到邮件的邮戳日期为准)起 1 个月内对材料进行核定,并在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网上进行公示。第十四条 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动物防疫信息备案未通过核定的,由我所向输出地省级动物
7、卫生监督机构复函反馈意见。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在收到复函 15 日内将备案补充材料发至我所,逾期将需重新启动供辽企业备案程序。第十五条 已审核通过的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应当通过当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我所提出申请。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已在本省进行动物防疫信息备案的企业,应按照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检疫申报,并同时提供疫病风险评估所需材料,到达我省后按要求进行检疫分销换证。第十七条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备案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种类向我省输入相应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并应通过备案材料中填写的指定通道检查站
8、进入我省。第十八条 未在本省进行动物防疫信息备案的,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疫病风险评估委员会不予进行疫病风险评估;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不予受理检疫申报,对相关动物、动物产品到达输入地后不予实施无疫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并按照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对入省动物产品查证验物时,将通过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管信息追溯平台查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备案与评估情况,对未进行备案与评估的企业进行劝返。第二十条 本省将定期组织对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生产企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现场评估核查。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资格:(一)向本省输入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二)原产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建议取消的;(三)自行申请终止动物、动物产品供辽的;(四)其他不符合国家和辽宁省有关动物防疫管理规定的。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及相关表格请登录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网(http:/ 本办法由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如需调整的另行发布, 供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动物防疫信息备案管理办法(修订)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