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 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610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
2、使用。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逐步实现设区市统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纳入设区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设区市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财政部门不再保留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2第二章 基金筹集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三)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四)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度12 月
3、底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当年度城乡医疗救助人均财政筹资标准等因素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 400 元的标准筹集。省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财力情况给予各县分档补助,其中人均筹资标准中 130 元按原有分档比例补助,即城市按80%、50%、20%,农村按 80%、60%、40%;剩余人均筹资标准 270 元部分根据现行财力分档按照 80%、60%、40%、20%的比例补助。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的筹资标准及时补足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可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筹资标准。第七条 省级城乡医疗救助财政补助资金
4、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进行拨付。3省医保办根据上年度基金使用情况,统筹编制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于预算执行年度前一年的 9 月 30 日前按规定报送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按规定要求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在预算执行前一年度的 10 月 31 日前将补助资金提前预拨至设区市财政部门,提前预拨金额一般不低于当年度省级预算金额的 90%。各设区市医疗保障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于每年 2 月15 日前汇总上报所辖各县(市、区)截至上年度 12 月底的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省医保办应及时根据各设区市汇总上报人数、当年度财政人均筹资标准、各县分档补助比例等因素进行测算,扣减已提前预拨补助资金,形成年度补助资金
5、清算方案并报送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应在收到资金清算方案后及时向设区市结算补助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上年度 12 月底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县级财政配套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先行代垫,年终通过上下级结算方式上解市级财政。省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会同省医保办在 30 日内下达各设区市。设区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在 30 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至设区市社保基金专户。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本级和县级财政配套补助资金足额拨入设区市社保基金专户,原则上应在当年度9 月 30 日前拨付到位。4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尚未完成设区市统筹的地区,财政补助资金暂按原流程拨付。第
6、三章 基金使用第八条 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具体分以下四类:(一)第一类,特困供养人员;(二)第二类,低保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三)第三类,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四)第四类,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结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以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一次性定额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等方式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优先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
7、疗保险,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补偿后仍然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具体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完善城5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610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各地应当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将所有各类资金来源(包括社会捐赠资金)统筹使用,合理安排。特殊门诊和住院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一次性定额救助标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最高限额由各设区市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各地应当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规定,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弥合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医疗
8、救助方面的差异,满足其正常的医疗服务需求。第四章 基金拨付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设区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开展情况,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救助对象。第十二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的,由设区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设区市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6从设区市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中。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
9、、大病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后,经设区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设区市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第十四条 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审核表或医疗费用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经设区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
10、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医疗救助开展实际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实现“先诊疗,后付费”。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财政直接支付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在设区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设立一个城乡医疗救助基金7支出户,也可以分别在设区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县医疗保障派出机构各设立一个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全部医疗救助补助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地区,不设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包括对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不能
11、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补助支出,对偏远地区和金融服务不发达等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地区的基金支出,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基金支出。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并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末,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 基金管理8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
12、年终如有结余,可按预算法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 15%。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稳步提高救助水平,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及结算方式使用,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城
13、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制定绩效目标和相应的指标体系,并在基金运行期间按照绩效目标对基金使用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违反有关规定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9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和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设区市自查、省级抽查的监督体系,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五条 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
14、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刻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各级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10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转发的通知(闽财社20141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