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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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暂行办法闽建2014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闽政办201381 号)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是指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建筑施工企业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2、程建设活动的市场经营和现场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价实施单位,是指省、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等机构。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是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发布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探索独立的第三方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工作。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项目监管权限和评价标准,明确相应的机构作为评价实施单位,开展建筑施

3、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工作,配合省住建厅建立健全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作为评价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工作。 第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评价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实施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及时更新记录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注重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网址:)是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运行平台,与工程项目建设监管、资质资格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章 信用评价内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由企业通常行为评

4、价和项目实施行为评价两部分组成,分别占总权重的 40%和 60%。项目实施行为评价由企业合同履约行为和企业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行为两部分评价组成,分别占总权重的 20%和 40%。 第七条 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一定时段内的合同额、纳税、奖励、处罚和违法犯罪等信息的量化评分。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农民工权益保障、工程价款结算、施工进度等履约情况的量化评分。 企业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

5、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内容和时段、周期等在各评价标准中明确。 第八条 企业通常行为评价采取加减累积分制计算,项目实施行为评价采取动态平均分制计算。 加减累积分制是指被评价建筑施工企业一定时段内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所有分值的加减累计。动态平均分制是指被评价建筑施工企业在一定周期内所有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某类的项目实施行为评价分值的算术平均。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按各类行为评价权重每日动态计算。建筑施工企业各类行为评价分按实际分数计算,低于 0 分的,按 0 分计算。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初次评价前的各类行为评价暂定分值,以前一季

6、度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各类行为评价的日平均分值确定,直至该类行为评价开始评价为止。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评价后,尚未承接工程项目的,企业合同履约行为、企业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评价暂定分值,直至该类行为评价开始评价为止。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评价后,如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在某一时段内按规定结束项目实施行为评价的,在评价结束一年内,延续使用该企业的企业合同履约行为、企业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分,超过一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评价暂定分值,直至该类行为评价重新开始评价为止。 第三章 企业通常行为的信息采集和评价 第十一条 企业通常行为信息由建设管理相关监督系统自动采集、企业自行申报、司法机关以

7、及住建、税务、统计等监督部门提供信息相结合的方式获取。 建立健全监督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应用“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实现部门之间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资质审批后、省外企业完成入闽备案登记后,应当参与企业通常行为的信息采集和评价。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合同额,由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网址:)中的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子系统自动采集,并实时进入评价系统生效。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纳税额,由省国税部门、地税部门统一提供,并由省住建厅委托的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造价站”)负责在每年第一季度

8、录入评价系统生效。 省级及以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评价标准,按照“谁作出、谁采集”的原则,将行政处罚及相关不良信息纳入评价系统公示。 省级及以下的其他监督部门在监督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健全前,应当将行政处罚及相关不良信息抄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评价系统公示。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奖励信息,由建筑施工企业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申报表和获奖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及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主动申报(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向企业备案所在地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申报;在闽设立多个分支

9、机构的,由企业确定的总负责分支机构申报)。建筑施工企业应申报的奖励信息未申报的,不予评价。 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犯罪信息、省级以上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不良信息,建筑施工企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申报表和处罚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向省造价站主动申报。对建筑施工企业按时申报的,按评价标准的扣分值减半执行;对不按时申报的,由省住建厅责令整改,按评价标准扣分;对拒不整改的,按评价标准的扣分值加倍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实施行为的信息采集和评价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行为信息主要由评价实施单位通过现场采集方式获取。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的部分信息,由评价实施单位

10、通过查阅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子系统的备案施工合同文件及备案信息获取。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自实际开工之日起,评价实施单位应当指派评价人员对其项目实施行为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企业合同履约行为和企业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行为。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对所负责评价的项目实施行为依照评价标准实施评价,且原则上每个项目每季度评价一次。 第十八条 项目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出现质量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整改,或者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原因发生群访集访事件导致停工的,评价实施单位应当立即按评价标准予以扣分,并在停工整改期间延续扣分,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11、按合同约定实施停工,且停工时间超过一个评价周期,需停止项目实施行为评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统一向质量评价实施单位书面申请,经质量评价实施单位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停止项目实施行为评价。 项目复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质量评价实施单位书面报告,评价实施单位恢复该项目的项目实施行为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全部建成、具备投产(试投产)或使用条件,并召开验收准备会的或已交付使用的,由建筑施工企业在 5 个工作日内统一向质量评价实施单位提出终止评价的书面申请,经质量评价实施单位核实后终止该

12、项目的项目实施行为评价。 第二十一条 评价实施单位同意终止或停止项目实施行为评价前,如有可评价内容的,应当组织实施一次项目实施行为评价,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二十二条 评价实施单位进行项目实施行为评价时,评价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项目实施行为评价过程中,在影响评价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评价人员应当留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或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开展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回答有关询问,不得干扰阻挠。 第二十四条 评价人员实施项目实施行为评价时,应当当场锁定不诚信行为事实,交由建设(或代建)

13、、施工、监理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单位当场签字确认。相关项目负责人不在场的,可由在场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建设(或代建)、施工、监理单位不认可评价结果的,应当在评价表上写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视同当场提出异议,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 施工单位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由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并由建设(或代建)、监理单位见证签字,该次评价结果视为有效。 施工单位和在场的建设(或代建)、监理单位均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由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该次评价结果视为有效。 第五章 信息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

14、业自行申报的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犯罪信息、省级以上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不良信息,由省造价站在受理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送省住建厅核实。省住建厅在 3 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核实意见,省造价站在收到书面核实意见当日内,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评价系统公示。 需企业自行申报的其他通常行为信息,由受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审核,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评价系统公示。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行为信息自采集结束后 1 个工作日内,评价人员将项目实施行为评价录入系统或上交审查。 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应在 1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后提交本单位负责人

15、审核。 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审核通过的,纳入评价系统公示;对于审核不通过的,应当重新派人核查确认后纳入评价系统公示。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应当在“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公示和发布,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写明异议受理部门。 公示无异议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 公示有异议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自处理完结的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记载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评价实施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 3 年。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保存期不得少于

16、 3年。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的储存介质按相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条 省住建厅委托的省建设信息中心应当每日定时对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每季度对备份数据进行一次恢复测试,并做好记录。 省住建厅不定期组织对评价系统进行复查核验,保证系统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评价。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在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对外公布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异议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建立健全处理机制。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异议由评价实施单位负责处理的,原评价人员应当回避。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公示期内,任何组织或

17、个人均可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有效的联系方式、具体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可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异议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通常行为评价的异议处理,以有关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件为依据。项目实施行为评价的异议处理,以留存的评价纸质资料、影像资料和现场事实为依据。第三十四条 对公示期内的企业通常行为评价异议的,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当日内将异议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并自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并在作出处理意见的次日内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生效,同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异议人。第三十五条 建设(或代建)、施工、监理单位等在场当事

18、人对项目实施行为评价当场提出异议的,评价人员应当在评价结束后 1 个工作日内将评价表及相关材料移送异议受理部门,异议受理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另行指派人员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并在作出核查意见的次日内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并公示,同时将核查意见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三十六条 对公示期内的项目实施行为评价有异议的,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当日内,将异议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异议,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受理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期内的项目实施行为评价异议作出处理意见,并在作出处理意见的次日内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

19、录生效,同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三十八条 异议人对项目实施行为评价异议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机构(评价实施单位为省级的,应当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下同)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期间原评价结果有效。 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机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并在作出的复核决定的次日内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生效,并书面告知异议人。复核决定为项目实施行为评价的最终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生效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经批准更改后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

20、合评价数据,不具有溯及效力。 第七章 评价运用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应在建筑业企业库、人员库和项目库中同步联动记录。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在全省国有投资(含国有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评分中可占 1020%,具体办法由省住建厅另行制定。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中采用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作为评分内容的,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纳入招投标评分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应为招标项目开标之日的前一季度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日平均分值,并以省住建厅在每季度后首月第一个工作日通过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发布的评价数据为准。在每季度后首月第一个工作日若因系统故障原因尚未发布新的评价数据,应当延续使用原有的评价数据。 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按联合体中最低评价认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应与企业资质资格动态监管、评优评先、政策扶持等相结合,具体办法由省住建厅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资质申报、信用综合评价、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应当按评价标准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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