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黑龙江省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项目管理费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的通知(财清洁2012 3 号)和国家有关 财务制度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管理费,是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安排,并通过省财政厅向有关市县(区)财政部门支付的、用于开展贷款项目遴选、尽职调查、初步评审、立项、贷后管理和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活动的费用。第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项目管理费由省财政厅根据各地项目实际开展情况核定。第四条 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应当纳入
2、项目管理费使用机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及我省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第五条 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仅限于与项目管理活动相关的各项支出,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2 第二章 项目管理费使用第六条 项目管理费应当按照下列支出范围使用:(一)中介服务费,是指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拟申请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项目开展的尽职调查、碳预算评估,或对已贷款的项目开展的检查和绩效评价等活动的费用。(二)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管理活动中,对临时聘请专家所支付的咨询、服务等费用。专家咨询费的支付标准由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核定。(三)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管理活动中,对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临
3、时聘用人员支付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的支付标准由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四)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城际交通费以及外埠住宿、伙食、交通等项费用。差旅费按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五)交通费,是指在项目管理活动中,使用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过路过桥费、燃料费,乘坐公交、地铁、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以及租用交通工具的费用。(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管理活动中,开展研究、业务咨询、机构协调等事项所发生的会议费用。会议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七)培训费,是指在项目管理活动中,为项目申报
4、、管理等 3 活动开展培训、辅导而发生的费用。(八)办公用品费,是指在项目管理活动中所耗用日常办公用品及相关低值易耗品等费用。(九)邮电费,是指在项目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通讯费用。(十)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管理活动中,安排出国考察、培训及聘请外国专家所发生的往返交通费、伙食费及住宿费等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国家外事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十一)设备购置(租赁)费,是指在项目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设备购置和租赁费用。设备购置费原则上限于购买或租赁包括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通讯设备等在内的办公设备,不得用于购买汽车等交
5、通工具。第七条 符合国家招投标条件和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各项项目管理活动,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利用项目管理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资产台账并纳入财政部门资产序列管理。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或转让。第九条 严禁使用项目管理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支出,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第十条 项目结束后,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尚未使用的 4 项目管理费通过省财政厅退返基金管理中心。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项目管理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费使用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并认真配合基金管理中心、省财政厅及审计部门对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侵占或挪用项目管理费,对违反规定的,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予以处罚、处分和处理。第四章 附则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暂行办法及国家和我省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