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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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附件 1:河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证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办理公证事项、公证事务以及提供其他公证服务过程中,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行为。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和事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一)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二)财产合同(协议)、赋予债权文书强

2、制执行效力;(三)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四)遗嘱、委托、声明、保证;(五)现场监督、保全证据;(六)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七)提存、登记;(八)其他需要政府制定价格的公证事项和事务。2第五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代拟相关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非诉讼代理、参与经济谈判、公证调解、翻译、代办登记认证、查询公证档案、清点遗产、保管遗产或其他财产物品,新兴公证事项和事务以及河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中明确实行协商收费的事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书面确定。符合竞争条件的区域,鼓励公证机构参与竞争性公证服务,严禁利用垄断地位指定服务、强制服务,搞协议价格、垄断价格。 第六条 建立公证服务

3、收费清单制度。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公证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无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事业发展情况对目录清单及时修订完善,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根据所需人数、时间和服务的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等确定,具体详见河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第八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按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

4、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按标的额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现场监督类公证和保全证据类公证。3第九条 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并由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出具合法票据:(一)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公证书邮寄、代办登记、认证、录音录像、刻录光盘、冲印照片等费用。(二)公证机构指派人员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举证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应与当事人事前协商,提供费用概算,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并签字确认。第十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服务费及结算代为支付的相关

5、费用时,应当使用合法的票据。特殊情况下无法提供合法票据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否则当事人可不予支付。公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公证机构统一收取,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第十二条 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酌定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举证不实等责任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费用不予4

6、退还;因其他原因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可以收取手续费。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四)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或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和事务,公证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在服务场所和网站显著位置公示本办法、河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河北省公证服务收费目录清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第十六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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