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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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渔业资源,确保边海防的安全,维护内地渔工和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有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和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的管理工作,渔业、劳动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管理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工作。 第三条 内地渔工是指港澳流动渔民雇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的渔业船员。 申请受雇的内地渔工必须是年满 16 周岁、具有渔业船员资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和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船民证 。第四条 受雇的内地渔工不得随船进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水域或外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但持有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 (以下简称作业证 )的,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澳门渔市场作业。第五条 港澳流动渔民应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2的人员定额雇请内地渔工,确保渔船实际乘员不超过人员定额上限。第六条 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内地渔工,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入户的渔港向当地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或其办事处)申请登记; (二)与内地渔工签订雇用合同书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内地渔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则等; (三)购买受雇内地渔工的医疗和人身保险; (四)向入户渔港

3、所在市的公安边防部门申办出海船民证 、 作业证 。第七条 办理雇用手续: (一)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的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对内地渔工根据本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受雇意见并送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内地渔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证件。第八条 港澳流动渔船返回港澳地区前,必须将雇请的内地渔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洪湾,惠州市的澳头、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马宫,阳江市的闸坡、东平,台山市的沙堤、广海等其中一个渔港上岸,出海作业时再把上岸3的内地渔工接回船上。 第九条 各级港澳流动渔民工作

4、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对持有作业证的内地渔工及其雇主的管理和服务。 作业证必须出海随船携带已备查验,有效期届满前应及时申领更换证件。 第十条 港澳流动渔民和内地渔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对雇主或受雇渔工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其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 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内地渔工) 出海船民证 临时出海船民证 作业证个月;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港澳流动渔民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私自雇用内地渔工的; (二)港澳流动渔民将未持有作业证的内地渔工带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5、水域或外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 (三)港澳流动渔民将持有作业证的内地渔工带往台湾地区水域或外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 (四)港澳流动渔民未经公安边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将内地渔工送往规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五)内地渔工随港澳流动渔船出海生产时,没有携4带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内地渔工) 或作业证的。第十一条 内地渔工随受雇的流动渔船违反本办法进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水域或外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有关当局将其遣返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雇主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 1995 年颁布的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5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管理办法(修订征

6、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为促进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水产资源,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内地渔工和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我厅建议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办法以粤府【1995】40 号公布,1995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自发布以来,对促进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办法实施时间较早,距今已有 20 多年,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实际发展的需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二、必要性(一)修改完善办法是各级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开展统战工作的需要。港澳回归后,流动渔民仍然是保持

7、港澳繁荣稳定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积极参政议政,支持“一国两制”事业和爱国爱港爱澳人士。一直以来,6各级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通过为流动渔民提供雇工服务等平台,与流动渔民保持了密切的接触和联系,及时为流动渔民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取得了流动渔民的信任和支持,为统战工作奠定了牢固的基础。港澳流动渔民近年来雇请广东省沿海的渔工越来越困难,许多渔船因雇请不到内地渔工而影响正常生产,他们强烈呼吁要求修改管理办法,容许流动渔民聘请其他省份渔工,香港最大建制派政党民建联也来函我省,希望尽早开放内地其他省份渔工。(二)修改完善办法是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的需要。通过修改完善办法,可以监督流动渔船所有人落实渔工

8、医疗、人身意外伤亡保险,维护境内渔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通过审核把关,确保渔船实际乘员人数保持在合理、安全的范围,减少、避免渔业安全生产事故。(三)修改完善办法是维护海边防管理安全的需要。港澳流动渔船雇请的持有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可随船往来粤港水域,如直接废止办法 ,不利于公安边防部门对这一群体进行有效管控,港澳流动渔船雇请境内渔工容易成为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绿色通道” 。三、修订原则(一)保持原有框架不变。现行的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管理体系较为完整,相关措施在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内地渔工和港澳流动7渔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整体框架和主要控制措施安排

9、较为合理有效。因此,本次修订维持总体框架不变,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二)完善监管机制,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放宽港澳流动渔船的雇请内地渔工限制;删除不符合实际的挑选招雇、作业区域限制和人数限制等规定,结合边防管理实际进行调整。四、主要修改内容(一)将标题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修改为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管理办法,并将原文中“粤港澳流动渔民”修改为“港澳流动渔民”。将“流渔办”修改为“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理由是:规范用词。港澳流动渔民、渔船是一个习惯性称呼,且由于机构改革等原因,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替代“流渔办”更为准确。(二)建议将第一条中“水产”修改为“渔业

10、”,以规范用词。因实际管理发生变化,建议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渔业、劳动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管理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工作” 。(三)建议删除第三条。理由是:流动渔船雇请内地渔工是一种市场行为,各级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不适合直接介入。(四)建议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内地渔工是指港澳流动渔船雇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的渔业船员。8”理由是:将内地渔工定性为广东省户籍的沿海渔区劳动力,限制了港澳流动渔船雇请渔工范围,在目前我省渔业劳动力不足的情况下,港澳流动渔船雇工困难已经越来越明显。流动渔民近年来多次向国内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放宽广东省以外的人员上船务工。对流动渔民这一诉求,经与省有

11、关部门沟通,拟同意放宽港澳流动渔船的雇请内地渔工限制。同时修改第八条的资格条件,作为第二款:“申请受雇的内地渔工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渔业船员资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船民证 。 ”理由是:根据农业部201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以及现行边防管理方面的调整情况修改。(五)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将原文“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修改为“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澳门渔市场作业。”理由是:澳门也已经在划定管辖水域,流动渔船雇请内地渔工也将面临随船进入澳门水域的需要。(六)建议删除第六、七条,原规定于法无据且不符合现在实际情况。(七)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12、,作为第五条:“港澳流动渔船在雇请内地渔工时,应根据船检部门核定的渔船核载人数,确保渔船实际乘员不超过渔船核载人数上限。”理由是:明确流动渔船雇请渔工人数限制,是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9(八)第九条修改为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购买受雇内地渔工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亡保险”,以规范用词。第(四)项修改为:“向入户渔港所在市的的公安边防部门申办出海船民证、作业证。 ”理由是根据现行边防管理实际情况修改。(九)第十条修改为第七条:“办理雇用手续:(一)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的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对内地渔工根据本规定作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受雇意见并送市公安边防部门办理;(二)市公安边

13、防部门根据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内地渔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证件。”理由是与第三条第二款修改意见保持一致。删除原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其中作业证需报经省流渔办审核,由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该事项已经作为非行政许可下放到市一级办理。此条为公安边防部门根据现行边防管理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十)对原十一条指定的港口按照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进行了调整,珠海增加了洪湾渔港、汕尾增加了马宫渔港、台山增加了广海渔港。“粤港澳流动渔船”改为“港澳流动渔船”,“境内”改为“内地”。删除“持有作业证的可随船进入香港指定的渔市场”,因和第四条重复。(11)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条,并由公安边防部门根据现行边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情况进行修改。以上说明,请予审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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