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170 号)第 170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11 月 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 长2015 年 11 月 25 日(此件公开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和农业转基因生
2、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 、将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对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及 其 实施 条 例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审 批 的 进 境 动 物 (含 过 境 动 物 )、动 植 物 产 品 和 需要 特 许 审 批 的 禁 止 进 境 物 的 检 疫 审 批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过境动物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过境动物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质检总局
3、根据审核情况,自初审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二十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一)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七、在附则第十八条后新增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授权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其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批,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出具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此外,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