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災後重建貸款專案信用保證要點89.5.26 第 4 屆董監事聯席會第 33 次會議通過90.1.19 第 5 屆董事會第 4 次會議通過91.12.27 第 5 屆董事會第 27 次會議通過92.3.28 第 5 屆董事會第 30 次會議通過93.10.22 第 6 屆董事會第 13 次會議通過94.1.28 第 6 屆董事會第 16 次會議通過97.3.20 第 7 屆董事會第 9 次會議通過97.5.14 第 7 屆董事會第 11 次會議通過107.4.30 第 10 屆董事會第 21 次會議通過第一點 目的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為遵照政府
2、主管機關之指示,專案協助海外僑民及臺商在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之重建復建,對其取得所需資金提供專案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做為信用保證作業之依據。第二點 重建貸款之認定標準(開辦時機)海外僑居地發生重大之天災人禍,經政府主管機關指示本基金對受災僑民及臺商辦理重建貸款專案信用保證,並提請本基金董事會通過後開辦。第三點 信用保證對象限於持有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或我國駐外機構對其災害之證明書或公函之僑民及臺商。第四點 信用保證之授信與本基金簽訂信用保證契約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辦銀行)依本要點之規定所辦理之授信。第五點 貸款用途(承保業務項目)2災後住宅整修或經營事業之重建。第六點
3、 貸款金額每件最高以美金伍萬元(或等值之當地貨幣)為原則核實貸放,惟對於受災嚴重且持有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或我國駐外機構之證明文件者,得提高為最高美金壹拾萬元(或等值之當地貨幣) 。第七點 貸款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必要時並得由本基金同意後辦理展期,但最長以不超過十年為限。第八點 貸款件數同一借款人(含配偶及其經營之事業)以辦理一件為限。第九點 信用保證成數本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之成數,最高為八成,不適用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審查及處理要點第十點、第十一點規定。第十點 保證手續費免向借款人收取。第十一點 保證人及擔保品由借款人提出保證人或提供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擔保品。但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確有困難時
4、,經駐外機構證明者,得免徵提。第十二點 還款方式貸款之還款寬限期最長以一年為限,並自還款寬限期屆滿日起分期平均償還本息,每期期間最長為三個月。第十三點 貸款動用期限3承辦銀行須在本基金簽發信用保證書日起三個月內與借款人簽約,如屆期須延長簽約期限,須經本基金同意。第十四點 利率及補貼貸款利率由承辦銀行按其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主管機關對每一案件之補貼利息,以銀行實收利率且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一為限,由本基金代收轉付予承辦銀行。第十五點 申貸期限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檢附受災等相關之證明文件及重建計畫書提出申請。第十六點 申貸必備文件(一)本基金現行規定之一般案件申請文件。(二)當地政府主管機
5、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或我國駐外機構對受災害僑民及臺商損害之證明書或公函。(三)其他依承辦銀行或本基金另行要求提供之文件。第十七點 受理申請單位與本基金簽約之承辦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第十八點 保證責任準備之提列本專案保證之保證責任準備依本基金現行之提存保證責任準備之規定辦理。第十九點 保證手續費之撥補辦理本重建貸款專案信用保證之保證手續費及,依本基金審查及處理要點規定計收,並由主管機關撥補本基金。4第二十點 保證限額本要點所提供信用保證之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且個別專案之保證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為原則。第二十一點 其他承辦銀行移送保證之作業及與本基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本基金與承辦銀行簽訂之信用保證契約、本基金審查及處理要點、本基金作業手冊及相關函示辦理。第二十二點 施行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