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軟式網球協會組織章程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第 11 屆第 5 次會員大會通過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軟式網球協會 (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發展軟式網球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軟式網球比賽、訓練、講習活動,藉以提高技術水準,增進國民健康,發揚運動精神為宗旨。第三條 本會為國際軟式網球總會之會員 International Soft Tennis Fedration(簡稱 I.S.T.F)英文名稱定為Chinese Taipei Soft Tennis Association簡稱C.T.S.T.A 。第四條 本會之
2、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第五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建立軟式網球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二、建立軟式網球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三、辦理軟式網球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四、建立軟式網球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五、建立軟式網球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六、建立軟式網球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七、協助辦理軟式網球運動科學研究
3、及發展。八、建立年度軟式網球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九、推動軟式網球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十、推廣軟式網球全民休閒運動。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十二、宣導軟式網球運動禁藥管制政策。第二章 會員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一)直轄市體育會所屬之軟式網球運動委員會,推派代表四人。(二)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軟式網球運動委員會(協會)
4、 ,推派代表三人。(三)各級學校,推派代表二人。(四)與本會任務所載運動種類相關且為政府立案之團體,推派代表四人。本會會員之分類,應載明在會員名冊。依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員加入。第八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會員入會未滿一年以上,不得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但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申請加入會員者,經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不在此限。第九條 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第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之義務。會員(會員
5、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除其未具理監事或工作人員資格者,於聲明書達到本會時即生效外,其餘應於書面敘明理由,送理事會審定確認。第十三條 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
6、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教育部許可後,函請內政部備查後行之。第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訂定與變更章程。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六、議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七、議決本會之解散。八、議決其他重大事項。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含理事長一人) ,由會員(會員代表
7、)選舉之,其中運動選手理事七人,其餘由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依選舉得票數高低排序,並依任一方均不逾全部理事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確認之。選舉前項理事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各類理事人數三分之一為候補理事,遇理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理事及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內政部備查後行之。理事及監事產生方式依本會辦理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辦理。本會應成立立場中立之選務小組,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所有登記參選者,不得擔任選務小組召集人。候選人之類別,由選務小組審定。本會辦理章程所定選舉事項時,可經參選人申請,提供會員(含團體會員代表)名冊;其內容應以參選人進
8、行選舉作業必要者為限,參選人並應切結該名冊僅作當屆選舉之用,違者除送紀律委員會懲處外,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移送法辦。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三、議決理事、監事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直接投票或通訊投票)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六、依本會第六條之任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指定一至三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召集
9、會員大會、理事會並擔任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理事無法互推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請內政部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第十九條 本會置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成立監事會。選舉前項監事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監事三人,遇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第二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二、審核年度決算。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五、其他應監察事項。第二十一條 監事
10、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無法互推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人。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請內政部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之理事或監事。理事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
11、教育部核准後,送請內政部備查。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擔任本會之理事、監事,與其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二、同時擔任理事。三、同時擔任監事。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秘書長、其他專任工作人員若干人,處理會務。本會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本會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本章程規
12、定之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第一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第二十五條 本會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理事長、秘書長: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二十七條 本會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
13、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前項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 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顧問若干人。第二十九條 會員、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本會之決定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本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五、本會與會員之其他爭議。本會應訂定申訴簡則
14、,明定受理申訴組織及其人員、申訴處理流程及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本會辦理申訴,應按前項申訴內容性質,由受理申訴組織於收到申訴書起三十日內審 結。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第四章 會議第三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第三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
15、理一人為限。應出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第三十二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五、本會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第三十四條
16、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者,視同辭職。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新臺幣壹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每位代表新臺幣壹仟元,依會員任期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四年所需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十七條 本會之預算及決算,應報教育部備查。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
17、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內政部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五月底前報內政部備查(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內政部) 。本會應於各年度五月底前,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教育部備查並公告之。第三十八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內政部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第六章 附則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四十條 本章程之訂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教育部許可及內政部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