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 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 适应 船舶 通行 需要 ,促进水路运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从事通航建筑物运行的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是指与船舶通行相关的运行方案制定、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 航运枢纽上建设的,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或地形障碍而升降或通过船舶的水工建筑物,包括船闸(升船机)以
2、及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助航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是指具体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操作、船舶调度、 设备设施 养护等职责的单位。 第四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应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过闸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通航建筑物 运行管理应 符合 流域( 区域 )防洪 、 水资源综合利用的 相关 要求。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 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
3、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部门应根据通航建筑物 运行的 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通航建筑物 运行经费 。 第二章 运行方案 第七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 运行 前 , 运行 单位应编制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以 下简称运行方案),运行方案应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同一枢纽的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由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牵头单位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八条 运行方案应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
4、监督等内容。 第九条 运行方案编制前, 省级管理部门应统筹协调 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省级管理部门应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由交通运 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 统筹 协调;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由交通运输部珠江航务管理局 统筹 协调。 第十条 运行单位 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向 管理部门申请 运行方案 审批, 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 方案 审查 申请书 ; (二)通航建筑物 运行方案 及编制说明。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报
5、送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批复。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级管理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 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 应 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审查时应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对运行方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与相关技术标准、 设计 和 验收文件 的符合性; (二)通航建筑物开
6、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 (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之间的协调性。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运行单位;作出不予同意决定的,应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 应 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运行单位。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运行方案经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在收到 通知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行业媒体、公示牌等易于船方获知的
7、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将试运行方案报送管理部门审批。 试运行方案的编制、报送、审查、公布参照本办法对运行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运行方案批准后,运行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方案中与船舶通 行 相关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管理部门审批 ,其中,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应符合省级管理部门统筹确定的时间要求 。 运行方案不能满足船舶通行需要的,管理部门可责成运行单位限期调整。 第三章 船舶 调度 第十八条 运行单 位应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并组织
8、实施,保障船舶安全高效通行。 第十九条 船舶调度应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先到先过、分类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 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班船、整船鲜活农产品船、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优先过闸。重点急运物资船由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鼓励运行单位安排 使用 新能源、清洁能源 的 船舶优先过闸。 第二十条 运行单位应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提供优质服务。船舶调度计划应主动公开。 第二十 一 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并及时报告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具有
9、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停航 的 ; (二)遇有大风、大雾、特大暴雨等恶劣天气,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三)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收到地震预报,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五)通航建筑物或过闸船舶发生事故,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六)其他引起停止开放的情形。 第二十 二 条 载运危险 货物船舶过闸应 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 装等事项 提前向运行单位 和管理部门 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为船舶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运行单位应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安排专闸通行 ,制
10、定专项运行 调度和应急保障 方案并严格实施 。 第二十 三 条 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影响通航 建筑物运行 安全的; (二)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 )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四)违反 国家规定 ,载运 禁止过闸货物的 ; (五)其他危害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过 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 的下列行为 : (一) 不 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活动; (三)从事电焊氧割
11、、燃放烟花爆竹、在甲板上生火等危险活动; (四)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 生活污水 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规定向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加强过闸船舶信用体系建设,制定 信用考核标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运行单位应准确记录过闸船舶的信用信息, 并 按照 管理部门的 相关规定,对过闸船舶实施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八条 同一条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管理部门应根据 船舶拥堵和应急情况 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船舶 有序、 高效通行。 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 上 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
12、制,由相关省级管理部门共同建立。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建立。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交通运输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建立。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 门应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三十条 运行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评价、保养、修理 等养护工作 ,保持其 正常运行 ,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运行单位应
13、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合理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符合有关环境保 护和防污染的规定,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积极实施预防养护。 第三十二条 养护停航前,运行单位应将停航信息提前报 告 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通航建筑物因突发事件进行抢修需要临时停航的,运行单位应及时向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履行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4、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 五 条 运行单位应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运行单位应对通航建筑物运行 进行监测和 巡查,及时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 , 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安全隐患,及时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 六 条 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 对安全鉴定结论不符合要求的通航建筑物 ,运行单位 应及时采取除险加固或报废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 七
15、条 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体系,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并保障组织实施 。 第三十 八 条 运行单位应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管理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并保障组织实施 。 第三十 九 条 运行单位应加强 通航建筑物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完善安全保卫制度, 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安装监控设施等技防设备,实行封闭式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值守,加强对集控室、机 房、廊道等重点部位的安全检查和反 恐怖防范。 对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反恐工作制度,对 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配备、安装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 四十 条 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配合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 第 四十一 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对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