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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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青岛市行政审批 监督 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 加强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 ,保障 本市经济社会 健康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 行为及其 监督 管理 ,适用 本规定 。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 包括行政许可 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 ,是指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的 行政 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 非行政许可 审批,是 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

2、法权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 ,除行政许可 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 行政审批 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机构 (部门) 负责辖区 内 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监察 等 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 审批 的 有关监督2 工作 。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和 便民 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提高办事效率 , 提供优质服务 。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管理方式 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立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 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

3、不得作为实施 行政审批的依据。行政审批 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但 行政机关主动纠正 非行政许可审批 错误 的除外 。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 管理 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 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 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 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

4、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 设立 和备案 3 第十 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 一 条 行政许可 的设立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 规定 。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立的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外, 非行政许可 审批应当通过 制定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设立 。 行政许可法第十 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实施管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 区市政府 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 第十二 条 非行政许可 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 (一)行

5、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择校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 待遇事项的审批; 4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民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事项的审批; (八)各类 备案、评优、评先事项的审批 。 第十三 条 设定 行政审批应当规定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条件、 程序

6、和期限。 第十四 条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 ;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 条 拟设立行政审批的,主管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 、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分析,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审查 部门。 第十六 条 本市各区市行使的行政审批 实施应当遵循统一的标准 ,同一行政审批项目的 名称、 条件、 程序和期限都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各区市行使的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各区市行使的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 第十七条 在本市已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 法律、法规、规章

7、等规范性文件新设立或 国 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 等方式依法新增 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 制度。 负责实施新增行政审批 的行政机关应当 按照对行政审5 批的统一要求做好 条件、程序、期限 等有 关 办事流程 的设计工作,并 在该行政审批事项正式实施前 30 日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 备案。 第十八条 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 10 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第十九 条 备案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实施 或取消、调整 行政审批的 备案报告 ; (二) 实施 或取消、调整 行政审批的依据文件; (三 ) 行政审批的 审批要件、提交材料和办事流

8、程设计材料 ,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不需要提供本项所列材料 。 第二十 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 接到报告后 10 日内完成备案 审查 ,并向行政机关 出具书面备案审查 意见。 行政审批项目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出具准 予备案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出具不予备案审查意见 。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 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 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入驻 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 条 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没有明文规6 定的,设计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则;法律、

9、法规、规章规定有 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况加以 细化 明确。 第 二十 二 条 行政审批的实 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并将意见向该行政审批的设立 机关报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 三 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 二 十 四 条 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 制度。 因特殊原因不能集中办理,应经本级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 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 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

10、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六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 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7 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行政审批 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 八 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分别进行处理。 符合有关 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一 次性 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 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后

11、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可以 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 决定 。 第三十 条 行政审批 按照规定需要行政机关委托 专业机构来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进行该项业务的专业机构。 招标方案应当事先经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招标结束后 应当公示,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机构)备案 。 行政审批要件中属于申请人自行选择服务或中介机构的, 行政机关 不得指定 服务 或中介机构。 第三十 一 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 在 使用 有关行政审批信息 时,应当 依法保守有关的国家秘

12、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8 第三十二 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行政审批档案管理,行政审批完成后应及时归档。 行政审批案卷应当符合一案一卷,目录完整,材料齐备的基本要求 ,能够完整反映整个行政审批流程 。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统计 第三十 三 条 行政审批 依法实行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 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 四 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 五 条 本 市 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实施情况实行 情况 统计 分析 制度。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 分

13、析 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 的全貌,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 条 行政审批 情况 统计 分析 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 、区市政府法制机构 (机关) 负责所辖区域行政审批情况 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9 调。 各 行政机关 负责 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 情况 的统计分析,对 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和分析。 第三十七 条 行政审批情况 统计 分析 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撰写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方式收集、整理资料。 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并公布。 各实施行政审批 的 行政机关填写年度报

14、表,并按规定 拟定 本机关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于当 年度 11月 15日前 报市政府法制办 ,由市政府法制办 统一汇总 并拟定 全市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 各区市政府 部门 拟定的 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 应当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八 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报表通过以 下渠道报送: (一)市直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部门行政审批 统计报表 和情况分析报告 ; (二)各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地区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 机构,负责报送有关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10 第三十 九 条 各

15、行政机关 应 当 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 和情况分析报告须经本机关 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四十 条 各行政机关 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 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 四十 一 条 全市行政审批统计数据 由市政府法制办 统一 管理,向市政府报告后 对外公开 。 各区市政府法制机构(机关)负责本辖区 行政审批统计数据 的管理和公布。 第五章 投诉与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 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 违法 增加行政审批项目或增加审批条件的 , 违规指定中介机构或专业服务的 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照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 三 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 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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