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讨论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停车场管理。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建筑区划内停车场”,是指不向社会开放,只为本建筑区划内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车辆 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机关审批的临时用于车辆停放的场所
2、;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镇公共道路上施划的用于临时停车的泊位 。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 2 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本原则)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的原则。 第六 条 (鼓励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 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 条 (规划编制) 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3、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停车场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公安、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公 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 条 ( 设计方案) 3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前款所称大中型停车场是指,车位多于 50 个的 建筑 区划内停车场 或者公共停车场
4、 。 第十 条 (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贸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 第十 一 条 (标准制定)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部门制定,并应当根据经 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 条 (规划管理)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 第十三 条 (建设管理)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四 条 (竣工验收) 配建 50 个以上车位的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时,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
5、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 条 (施工管理)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4 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 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十六 条 (改变性质) 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原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增建、扩建停车场,无法增建、扩建或者增建、扩建停车场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七 条 (公共停车场配置) 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长途汽车站、火车站、轮渡码头、机
6、场应当配建或者改建专供旅客上下车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 条 (投入使用条件) 停车场投 入使用,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制定有关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经营性停车场投入使用还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 条 (停车场备案)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向停车场备案申请人发放青岛市停车场登记证。 第二十 条 (经 营性停车场收费) 5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向价格主管理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 一 条
7、(停车场职责规范) 停车场的经 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 (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负责场内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 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六) 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经营性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并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 条 (临时停车场的设立) 待建土地、单位 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
8、应当按规定经公安机关审批,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 条 (临时停车场许可条件 ) 6 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营性临时停车场,还应当提交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 条 (建筑区划内停车场管理) 建筑区划内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停车场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
9、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管理,并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与业主约定;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个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 五 条 (建成区停车泊位) 城市已建成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其中,城镇公共道路的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 条例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定施划和管理。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区域,由业主自行施划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施划和管理。 7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二十六 条 (机动车停放) 机动车在停车场
10、内停放,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在收费的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七 条 (特殊车辆停放)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 严重污染环境的物品的。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 条 (施划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镇公共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九 条 (施划原则)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遵
11、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 不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三) 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方便市民停车。 第三十 条 (设置公告) 8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定的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方案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七日。 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 一 条 (泊位收费) 道路 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使用时间和所在区域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道路 停车泊位使用费由 道路 停车泊位管理人员收取,按规定使
12、用税务发票,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 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 条规定,将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 车场改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改作他用的停车场场内 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 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使用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一万 元罚款 。 缩小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使用范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按缩小范围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9 第三十三 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规定,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未按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3、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 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一 条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 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审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 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 条规定,擅自 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 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二百 元罚款。 第三十七
14、 条 (行政处罚) 在收费的城镇公共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按规定交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 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管理规定或者停车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0 有关处罚按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 第三十九 条 (使用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 条 (救济条款)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 十 一 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 二 条 (补充适用范围)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三 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二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