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QHFS14-2014-0003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青建科 2014 572 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程建设 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住房城乡建设局,西宁市建委,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青建法 2004 246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 年 11 月 27 日 抄 送: 本厅各领导,各有关处(室)。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
2、室 2014年 11月 27 日印发 2 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 发布、备案、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又需要在本省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体系建设研究;制定
3、、修订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培训;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报送备案。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 作应纳入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全省工程建设地方标3 准化工作。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对下列情况,应当制定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省建设领域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 (二)推动本省建设领域技术进步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加强本省建设领域管理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 (四)
4、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但需要做出统一要 求的。 第七条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经费来源,可申请专项资金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赞助,编制单位资助、标准出版发行收入、科研经费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可作为编制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业绩,并可申报科学成果奖项。 第二章 标准的计划 第十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体现国家和我省技术、经济政策; 4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与现行标准协调配套,不相重复或抵触
5、。 第十一条 列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技术内容成熟,具有可靠性和先进性; (二) 标准实施后具有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院校于每年 12 月底填写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申请书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见附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主编单位应按计划 要求组织实施。在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工
6、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体现本地区气候、地理、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特点。 (二)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经过实际5 应用,以实践经验和科学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三)不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及相重复。 (四) 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以及需要强制实施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作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 (五)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执行。 (六)应用专利技术,应获得专利所有人授权。 第十五条 对已
7、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一般分为准备、征求意见、送审报批三个阶段。对局部修订的标准,编制程序可以简化,但应当经过送审报批阶段。 (一)准备阶段。由标准编制单位根据计划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草拟工作大纲和分段计划。 (二)征求意见阶段。由标准编制单位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由主编单位印发有关部门、单位征求修改意见。 (三)送审报批阶段。标准编制单位将标准送审稿报省住房6 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省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
8、通过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简化制定、修 订程序: (一)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项目; (二)国家标准、 规范 颁布后,需要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的项目; (三)其他急需制定、修订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发布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批准发布后 30日内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未经批准和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要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印刷校对工作由标准编制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版权归省住房城乡建
9、设厅所有,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翻印。 第二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委托标准编制单位负责对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第四章 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一条 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7 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的审议意见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部分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修订或局部修订。 (二)全部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废止。 (三)技术内容仍然适用的标准,应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经
10、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审,确认继续有效的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批准日期下方增加“ * * * *年 * *月确认继续有效”字 样。对修定后的地方标准,其顺序号不变,按重新批准发布的年份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增加“( XXXX年版)”字样。 第二十四条 在实际应用中,当发现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某些规定需要修改时,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对标准的内容进行解释和修改。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工8 程建设标准的要求组织项目实施。 (一 ) 规划编制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11、、施工单位、工程监理、检测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要 求进行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 (二)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规划编制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规划文件、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中应列出执行的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和采用的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的名称及编号。 (四)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查验。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 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
12、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等规定予以查处。 9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工程建设项目执行标准情况和相关机构的监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或监督不力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13、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标准的培训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 计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 年 1 月 1 日。 10 附件: 青海省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申请书 项目名称 制定或修订 计划起止时间 标准主编单位 联系人姓名、电话 采用国际标准 拟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目的、意义和必要性 主要技术内容 标准参编人员 姓 名 职 称 所学专业 从事专业 从事专业年限 标准主编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