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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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共 10 页真实姓名: XXX用户名:XXX所属服务站:广州教学教学服务中心指导教师:XXX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完善【摘要】:本文从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特点出发,反应当前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现状,指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缺陷,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过于狭窄,法律内容上原则性过强;其他国家美国及台湾地区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的立法与司法的经验和特色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对策。【关键词】:我国 家庭暴力 现状 立法对策【正文】:我国并没有关于反家庭暴力的专门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散见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

2、中。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原则,与国外对家庭暴力的界定相比规定得过于苛刻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现实的发展;当前有关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原则性强、操作性弱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再加上家庭暴力的状况愈演愈烈,现有法律已经不能很好的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制定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迫在眉睫。一、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现状我国经过不断的努力,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新婚姻法为主导,横跨刑事、民事、行政等各个法律部门的综合性法律治理体系,并且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一)中国签署的一些反家庭暴力的国际公约家庭暴力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社会毒瘤”。反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

3、共识。20 世纪中叶以来 , 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保护妇女、儿童的公约 , 如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第 2 页 共 10 页儿童权利公约 等。联合国将对妇女和儿童施暴看作是对人权的践踏和侵犯。中国加入了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的反家庭暴力方面的国际公约。目前该宣言已得到 150 个国家的承认。我国同时也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我国加入该公约也就意味着中国对反家庭暴力的积极回应,坚决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护妇女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意味着中国对公约提出的要求做出了庄严承诺,意味着中国将按照公约的要求履行国际义务。(二)国家级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

4、本大法,其中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重要法律依据。(第 49 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妇女在政治方面、经济方面、文化方面、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等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总则、第 33-35 条、第 40-42 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总则、第二章、第 47、52 条)。4.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第 98、101、103

5、 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第 134 条)。5.2001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使“家庭暴力 ”一词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第 3 条)上升为基本原则。这是国家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的集中体现。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规定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相应法律机关应依法追究家庭暴力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 43 条、第 45 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

6、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第 46 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第 232-238 条、第 240、246、257、260、261 条)。7.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第 22 条)。8.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

7、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第 3 页 共 10 页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三)地方性法规中国政府在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及执法工作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全国各地在地方性法规中也有一些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2003 年 3 月 31 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湖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这是我国第一个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截至目前全国已有半数以上的省、自治

8、区、直辖市和 30 多个地(市)相继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湖南、四川、宁夏、吉林等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辽宁、广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天津、青海、江苏等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联合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二、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缺陷(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过于狭窄,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的缺失比较西方国家与中国对家庭暴力的主体和客体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在家庭暴力的主体界定方面,我国采用严格的界定原则将家庭暴力的主体界定在严格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强调其家庭存在的合法性。这样一

9、来就将婚前同居 (试婚 )、非婚同居、同性家庭等排除在了家庭暴力范围之外。在家庭暴力的客体界定方面,我国同样是采取严格的界定原则将家庭暴力的客体界定在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这两个方面。我国在家庭暴力的客体界定方面将既特殊又隐秘的性暴力归入身体暴力之中,认为性暴力是身体暴力的一种。(二)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在内容上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较弱从前面有关家庭暴力的国家级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很多法律的规定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只是一种纲要式或概括式的规定,只是表达了一种想要保护的意愿,仅仅是宣示性的而且停留在政策的层面,操作性不强。1.民事法律方面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民事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10、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等。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残害妇女儿童,却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认定、具体的救助措施和制裁标准,至于如何禁止、怎样禁止、由谁禁止,法律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导致法条的规定似有却无,可操作性不强。家庭暴力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它已经不单单是公民个人的私事。民法通则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这种法律救济在民法方面表现为让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即让家庭暴力

11、的施暴者赔偿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发现:根据我国现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者是亲属关系,以夫妻关系为例,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制。除非双方第 4 页 共 10 页另有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属双方共同共有。如此规定,对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来说,赔偿损失只恐怕是徒有虚名而已。2.刑事法律方面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刑事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现在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在罪名的设置上并没有“家庭暴力罪”这一说法因此也谈不上对施暴者设置科学具体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体系。我国现行

12、刑法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虽从罪名上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但这些罪的构成要件一般多以产生严重的后果或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即使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家庭暴力案件一般量刑也都较轻。在一定程度上对家庭暴力犯罪人惩罚的定罪标准过高,难以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3.程序法方面我国现行的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程序法主要是通过诉讼来体现的。诉讼包括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方面。首先,家庭暴力立案难,法律关于自诉案件起诉的规定缺乏灵活性,限制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检察机关没有积极行使代为告诉的权利等。其次,就刑事诉讼法而言,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家庭暴力案件大都以受害者提起

13、自诉来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家庭暴力受害者与施暴者的特殊关系使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多从压力面前很容易撤销起诉;而家庭暴力行为除了杀人和重大伤害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导致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再者,从我国现有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来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的作为,这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家庭暴力毕竟与一般的暴力有所区别,现有法律并没有对二者区别。一般的暴力受害者负举证责任,在家庭暴力中仍是如此。但是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之中,具有隐蔽性缺少目击证人,家庭暴力的长期性证据易于毁损、销毁,再加上

14、一些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在遭到家庭暴力后没有报案,也没有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等到想要报案因为没有及时和很好的保存证据,给有关部门的调查带来困难。4.组织法方面家庭暴力的组织法方面主要是指反家庭暴力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就其各自的职责相互协调配合的情形。从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现有法律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立法机关、执行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各自关于反家庭暴力的职责。正是由于组织法方面的法律缺失使得立法机关、执行机关、司法机关存在难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对家庭暴力的有效预防和控制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它不是哪一个机关就能独立解决的,它需要各个机关各司其职并且积极有效的配合。三、美国和我国台湾地

15、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与司法状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 5 页 共 10 页美国是国际范围内法治建设相对健全、人权保障水平相对发达的国家之一,同样也是家庭暴力法治化程度较为高等的国家之一,他们通过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规,有力地推动了家庭暴力问题的改善。而我国的台湾地区更是与我们大陆在文化、习俗、宗教、价值观念等方面一脉相承,他们在家庭暴力的规制方面同样比较完备。因此,了解这两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与司法情况,对我们构建防暴制暴体系,无疑有着深远的借鉴意义。(一)美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与司法状况美国自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关注家庭暴力问题。这一时期,以保护女性为宗旨的团体以及反家庭暴力民间组织在美国

16、各州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她们集中力量,不断揭露家庭暴力的罪恶,为广大受暴妇女奔走疾呼。而当时的犯罪学家、社会学家们也开始介入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由政府或者科研机构所从事的有关家庭暴力的调查活动也逐渐展开。在这种声势浩大的反暴制暴潮流下,美国政府顺应民意,不断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和控制力度,以遏制家庭暴力的泛滥。1.美国反家庭暴力的主要立法 (注 1)(1)1977 年宾夕法尼亚州颁布虐待保护法。这一法案影响深远,具有里程碑的意义。首次赋予警官“可以对缺少人证的与轻罪相关的家庭暴力行使无拘捕令的逮捕”的权力。至此开始,各州纷纷采纳这一做法。(2)1992 年预防家庭暴力与提供服务法案。这是

17、美国第一个反映家庭暴力的条例,主要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定义、表现形式及对受暴妇女所提供的服务。(3)1994 年反针对妇女的暴力法。这是联邦政府制定的第一个处理家庭暴力的法律,内容涵盖家庭暴力热线的设置、受害人庇护所和服务机构的设置、对家庭法院法官和工作人员的培训、受害人法律咨询服务等。2000 年对该法令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移民妇女、农村妇女、残疾妇女和老年妇女的保护措施。2005 年进行了二次修改,主要是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进一步提供包括住房安置、专门健康治疗服务以及工作保障等方面的援助。(4)1996 年反对妇女的暴力法令。其主要内容为:第一,对针对妇女犯罪的惯犯加重刑罚;第二,第一次承认基

18、于性别的暴力是对妇女公民权利的侵害,并承诺将大幅度提高用于防止家庭暴力的资金。2.美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1)强制性法律干预措施强制逮捕政策。1977 年俄勒冈州通过了第一个州级层面的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强制逮捕的要件规定,之后许多州纷纷效仿,出台了强制性逮捕的法律或政策规定,要求警察在侦察家庭暴力案件时,只要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诸如攻击或虐待之类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就必须实施逮捕。强制起诉政策。要求检察官在立案之后,即使受害妇女撤诉或拒绝支持公诉行为,仍然必须继续这个案件的诉讼过程,追究案件中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检察官以签发传票的方式要求受害者作证,如拒绝合作将受到起诉。第 6 页 共 1

19、0 页强制法院签发“禁止接触令”。禁止接触令除禁止被告与受害人接触外,还可以阻止被告回家或为受害人提供居住、工作的其他场所或其他被告不能找到的地方。强制医务人员对有关家庭暴力的伤害进行报告。强制报告制度规定,当医生怀疑病人的伤害与亲密伴侣间的暴力有关时,要向警局提交家庭暴力报告。(2)其他法律措施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上世纪 80 年代中期,美国各州都颁布了相关法规,规定要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签发保护令。保护令的内容一般包括:在一定的有效期间内施暴者不得靠近申请人,限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等。如果违反,行为人除有可能引起其他刑事的、民事的藐视法官的诉讼程序和受到制裁外,还可能被处以罚款和受到逮捕和刑事控

20、诉。设立家庭暴力专门法庭。近年来,美国的一些地方法院纷纷设立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法庭,选派专门人员,依专门程序来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家庭暴力法庭的法官都要接受专门训练,除审理案件外,还要担负起广泛宣传教育,联合社会各界共同构建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的社会系统等职责。形成反家庭暴力的民间支持网络。目前美国不仅成立了国家反家庭暴力协会,而且各州也几乎都有了自己的反家庭暴力协会,一些保护受虐妇女的民间组织,如“妇女庇护所”和“男性制怒训练中心”也遍及美国各州。此外,诸如“家庭暴力和预防基金会”等一些民间组织也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发挥着巨大的积极作用。他们既可为受害人提供物质上、精神上的各种支持,如提供临时

21、住所、生活必需品和一定的现金,进行心理治疗和情感支持;同时还全面开展如何防范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甚至公共救济和民间救济机构的地址、电话、服务内容、申请救济方式等。(二)我国台湾地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与司法状况1.立法概况 1998 年,台湾地区颁布家庭暴力防治法。该法有七章五十四条,是一部包含民事、刑事实体及程序性法规的综合法,也是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较为全面的专门立法。随后为配合该法的实施,台湾地区又于 1999 年颁布了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细则 ,共计 19 条。之后有关单位为保障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贯彻落实,又陆续出台了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注意事项、检查

22、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注意事项等规定,从而使台湾地区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体系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核心作用下,得以较为全面地构建起来。2.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特色(1)引进民事保护令制度此前,台湾地区并无保护人身安全免受未来暴力危害的相关措施。该法制订时,借鉴了美国法,引入保护令制度。即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考量被害人需要受保护的程度,签发保护令。第 7 页 共 10 页除受害者本人之外,检察官、警察、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主管机关亦可进行申请。同时,保护令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也不得调解或和解;保护令签发后须立即执行,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受害者的种种权利,以免受害者受到进一步的侵害(注 2)。(2

23、)赋予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积极权能该法借鉴美国的经验,为警察机关增设了许多新的责任,主要包括:申请保护令、执行保护令、保护被害人、行使逮捕权、通报及协助义务等。此外,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若干措施保护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如在被害人住所守护或采取其他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必要安全措施(注 3)。(3)强化刑事追诉过程、缓刑及假释期间之程序保护功能为防止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被告在受到法律追诉后,顽劣不改仍继续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或恐吓、胁迫受害人撤诉等情事,该法要求被告在未受羁押或停止羁押而获释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令,如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迁出被害人住所,禁

24、止骚扰、联络被害人等。(4)明确检察机关和法院之职责该法为检察官设定的主要职能包括:确定被告的释放、缓刑和假释条件,为被害人申请保护令,通报当地主管机关等。随后在“法务部”颁布的检察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项中,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在办案中应关心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保障,如主动了解被害人的安全问题、提供相关救援信息、确保被害人出庭安全、留意被害人的住所有无保密的需要。1999 年,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成立了“妇幼保护督导小组”,一些地方法院检察署成立了“妇幼保护专组”。同时在一些地方法院检察署采用双向电视系统,对被害人进行隔离询问;在检察机关与警察、医疗、社工、教育等相关机构及办理救援、安置、辅导等

25、业务的民间机构之间建立了“联络人制度” (注 4)。对法院职责的相关规定,则主要包括:核发民事保护令,提供安全的出庭环境与措施,裁定释放、假释或缓刑条件,裁定会面交往方式或禁止会面交往,法庭外或隔离询问被害人,通知被害人的义务,通报主管机关等。(5)建立家庭暴力加害人辅导及治疗制度为帮助家庭暴力加害人戒除不良习惯,回归正常的家庭生活,该法作出了加害人接受处遇计划的规定,包括戒除酒瘾、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必要的治疗。为确保处遇计划的实施成效,该法还要求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订立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规范,包括处遇计划的评估标准、加害人处遇计划的执行机关等。(6)建立综合防治网络该法提出建立中央和

26、地方两级架构的“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其功能在于整合各机关团体,推动教育及宣传,协助被害人,帮助加害人接受治疗与辅导等。其目的在于建立一套“政府单位”与民间团体共同组成的综合网络,并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服务。第 8 页 共 10 页该法还规定,各级中小学每学年都要开设家庭暴力防治课程。通过系统地教育与宣导,在青少年中广泛灌输在家庭中不可使用暴力的理念,并在医疗机构和户政机关放置相关的宣传资料,使家庭暴力的防治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注 5)。四、 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建议(一)完善我国家庭暴力防治体系的立法对策总体而言,美国与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他们在惩治施暴人的同时,更侧重于家

27、庭暴力的事前防范、对施暴人的治疗与辅导以及对受暴人的救助与辅导。这也代表了目前国际社会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的理念和走向。鉴于此,特提出以下立法建议:1.尽快制定全国性的防治家庭暴力法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现行规定,均散见于各类法典中。若逐一进行修正,工作量较大,所需时间也较长,无疑只能是事倍功半的效果。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尽快制订防治家庭暴力的全国性专门法,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等做出具体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完善的司法救助体系。2.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保护令制度是国外在遏制家庭暴力问题上广泛使用的一种法律干预措施,也是一种非常行之有效地手段。因此,我们应该

28、效仿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参考美国立法中 “禁止接触令”和“民事保护令”等措施,在未来制定的防治家庭暴力法中设置民事保护令制度。3.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通常法定财产制而言的。通常法定财产制,是指“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主要有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注 6)。”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通常法定财产制,适用其中的共同财产制,而未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4.设立公安机关和医院

29、协助采集证据制度鉴于司法实践中的举证困难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未来制定的防治家庭暴力法中赋予公安机关与医疗部门承担证据采集协助义务。公安机关赶到事发现场后,应对施暴时间、暴力现场、受害人的受伤情况等事实做详细地登录和记载,有条件的还应取得照片资料,对施暴时使用的工具也要一并收集封存,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在诉讼需要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在履行职务时,一旦发现患者的伤害系家庭暴力所致,应在为受害人积极救治的同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要为受害人开具正式的伤情诊断书,详细写明伤情状况、诊断结论、救治建议及日期,并由医生签署,医院盖章,协助受害人保留证据。并要配合司法机关,及时提供案件所需证据

30、。5.设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事由第 9 页 共 10 页此条是专门针对“以暴制暴”案件而建议的。实践中有不少长期受暴,甚至处于死亡威胁下的妇女,她们往往是在极度恐惧且又遍体鳞伤的状态下,不得不对屡屡施暴的恶夫痛下杀手。此类案情,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于被逼无奈而选择事后自卫。由于刑法上未对此类案件作任何的从轻或减轻刑罚的规定,加之不同的法院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同样的以暴制暴案件,同样的犯罪情节,在不同的法院审理,量刑结果相差悬殊。6.设立处理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家庭暴力问题错综复杂,非藉个别部门、个别机构之力就能化解。正如台湾学者高凤仙女士所言,除非立法、司法、社工等诸

31、多机构密切配合,并发动广大群众,否则决不可能将家庭暴力问题消灭于无形(注 8)。而诸多机构的密切配合,离不开一个权威的专门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否则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各自为政、资源浪费、效率低下的局面。7.设立不作为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体制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条文若只是停留在空泛的规定而独独欠缺了保障实施的效能,都将使一切的努力变得枉然。因此在未来制定的防治家庭暴力法中还应明确相关部门的法定义务,使其义务与其性质相适应。同时对每个相关部门都要规定严格的执法程序,尤其是对那些有着强制性公权力的机构,必须在每个程序中都要给予当事人以救济措施和方法。【引文注释】注1 陈苇.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32、,2007: 341-342.注2 陈苇.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41-42.注3 陈苇.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47-48.注4 陈苇.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48.注5 陈苇.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45-46.注6 陈苇.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121122.注7 陈敏. 呐喊中国女性反家庭暴力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107.注8 陈苇. 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45.【参考文献】1 陈苇.家事法研究 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版.第 10 页 共 10 页2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 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版.3 陈敏:呐喊中国女性反家庭暴力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4 李村. 美国家庭暴力犯罪之现状、控制及启示. 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网,http: /5 家庭暴力防治法相关法令. 台湾妇女咨询网,http:/taiwan.yam.org.tw/womenweb/hvdraft/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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