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目 录内 容 摘 要 1关 键 词 1一 、 我 国 民 事 执 行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危 害 1(一 )对 当 事 人 的 损 害 1(二 )对 权 力 机 关 的 损 害 1(三 )对 整 个 社 会 “广 普 性 ”的 损 害 2(四 )法 院 自 身 工 作 存 在 问 题 21、 执 行 体 制 不 健 全 22、 执 行 机 构 和 队 伍 存 在 的 不 足 23、 执 行 的 期 限 过 长 , 导 致 当 事 人 产 生 执 行 无 效 率 的 失 落 感 2二 、 民 事 “执 行 难 ”的 主 要 原 因 2(一 )执 行 立 法 滞 后 2(二 )法 律
2、 意 识 单 薄 31、 公 民 尊 重 、 遵 守 法 律 的 意 识 淡 薄 32、 地 方 党 政 机 关 尊 重 、 遵 守 法 律 的 意 识 单 薄 3(三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干 扰 严 重 3三 、 民 事 执 行 难 问 题 的 思 考 4( 一 ) 当 事 人 如 何 解 决 难 与 收 取 执 行 款 的 问 题 4( 二 ) 制 定 统 一 的 强 制 执 行 法 4( 三 ) 完 善 法 院 各 项 工 作 机 制 41、 提 高 执 法 队 伍 的 整 体 素 质 42、 强 制 执 行 方 式 改 革 53、 规 定 明 确 的 执 行 时 限 54、 形
3、成 有 效 的 制 约 与 监 督 机 制 55、 充 分 发 挥 审 判 程 序 职 能 作 用 , 为 执 行 工 作 提 供 有 利 的 前 提 条 件 5( 四 ) 培 养 当 事 人 在 执 行 中 的 证 据 意 识 6( 五 ) 完 善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 扩 大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6四 、 结 语 7五 、 参 考 文 献 7也谈民事执行难的问题提纲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然而在我国由于体制转型、社会变革等原因, “执行难”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工作的突出难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如果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不能获
4、得有效地执行,民事执行制度就不能保障债权人的权利,那么就会有损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影响党和国家威信,动摇法治根基,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本文就是论述民事执行难问题进行浅析从以下几点展开论述。一 、 我 国 民 事 执 行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危 害(一 )对 当 事 人 的 损 害(二 )对 权 力 机 关 的 损 害(三 )对 整 个 社 会 “广 普 性 ”的 损 害(四 )法 院 自 身 工 作 存 在 问 题1、 执 行 体 制 不 健 全2、 执 行 机 构 和 队 伍 存 在 的 不 足3、 执 行 的 期 限 过 长 , 导 致 当 事 人 产 生 执 行 无 效 率
5、的 失 落 感二 、 民 事 “执 行 难 ”的 主 要 原 因(一 )执 行 立 法 滞 后(二 )法 律 意 识 单 薄1、 公 民 尊 重 、 遵 守 法 律 的 意 识 淡 薄2、 地 方 党 政 机 关 尊 重 、 遵 守 法 律 的 意 识 单 薄(三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干 扰 严 重三 、 民 事 执 行 难 问 题 的 思 考( 一 ) 当 事 人 如 何 解 决 难 与 收 取 执 行 款 的 问 题( 二 ) 制 定 统 一 的 强 制 执 行 法( 三 ) 完 善 法 院 各 项 工 作 机 制( 四 ) 培 养 当 事 人 在 执 行 中 的 证 据 意 识(
6、五 ) 完 善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 扩 大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方 式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无疑成为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中不得不面对的疑难问题。通过分析民事执行难的成因,可以看出不论何种因素的出现,都会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全面地理性认识执行难,结合民事执行难所处社会背景,积极贯彻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根本精神,努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针对性地为解决执行难设定对策,明确其解决要求与目标,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 1 -也 谈 民 事 执 行 难 的 问 题【内容摘要】执行难是当前社会各界反映较为强烈的热点问题之一, 长期困扰着法院的工作。我 国 民 事 执 行
7、 存 在 被 执 行 人 难 找 , 执 行 财 产 难 查 , 协 助 执 行 人 难 求 , 应该 执 行 的 财 产 难 动 等 问 题 , 其 损 害 表 现 为 , 对 当 事 人 的 损 害 , 对 权 力 机 关 的 损 害 ,对 整 个 社 会 “广 普 性 ”的 损 害 。 究 其 原 因 有 , 法 院 自 身 工 作 存 在 问 题 , 其 他 原因 , 如 , 执 行 立 法 滞 后 , 法 律 意 识 单 薄 ,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干 扰 严 重 。 解 决 民 事 执 行问 题 , 借 助 社 会 的 力 量 , 通 过 合 法 的 途 径 使 判 决 确 定
8、 的 权 利 得 到 实 现 , 制 定 统 一的 强 制 执 行 法 , 完 善 法 院 各 项 工 作 机 制 , 培 养 当 事 人 在 执 行 中 的 证 据 意 识 , 完 善 民事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 扩 大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关键词】民事执行难 危害 原因 思考一 、 我 国 民 事 执 行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危 害执 行 难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对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法 律 文 书 , 有 条 件 执 行 , 但 由 于 主观 、 客 观 方 面 因 素 的 存 在 , 无 法 使 之 实 现 或 难 以 实 现 的 现 象
9、 。 当 前 “执 行 难 ”的主 要 表 现 可 以 概 括 为 四 句 话 : “被 执 行 人 难 找 , 执 行 财 产 难 查 , 协 助 执 行 人 难 求 ,应 该 执 行 的 财 产 难 动 ”。 法 院 “执 行 难 ”是 社 会 各 界 普 遍 关 注 的 焦 点 , 也 是 法 院审 判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难 点 。 当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送 达 当 事 人 后 , 因 种 种 原 因 致 使 该 生 效 裁判 规 定 的 权 利 、 义 务 内 容 难 以 实 现 。在 法 治 国 家 里 , 法 律 乃 是 一 国 的 最 高 行 为 规 范 。 一 方
10、面 , 能 否 确 保 法 律 得 到 有效 执 行 是 衡 量 一 个 政 府 治 理 国 家 事 务 能 力 的 最 重 要 的 尺 度 , 所 以 法 律 得 不 到 执 行 应视 为 政 府 的 莫 大 耻 辱 ;另 一 方 面 , 国 民 是 否 遵 守 法 律 也 是 区 分 一 个 国 家 , 一 个 民 族文 明 与 野 蛮 的 分 水 岭 , 因 此 不 执 行 法 律 判 决 有 损 国 家 和 民 族 的 整 体 形 象 。生 效 法 律 判 决 得 不 到 有 效 执 行 的 危 害 性 的 后 果 必 然 是 法 律 白 条 越 来 越 多 和 应 对失 措 。 事
11、实 证 明 , 法 律 判 决 得 不 到 有 效 执 行 的 危 害 性 是 多 方 面 的 和 多 层 次 的 。(一 )对 当 事 人 的 损 害法 律 判 决 得 不 到 执 行 对 当 事 人 来 说 不 仅 是 有 案 件 表 的 或 案 值 的 量 度 的 直 接 损 失 ,还 包 括 以 下 几 方 面 的 损 失 : 第 一 , 讨 债 的 直 接 成 本 ;第 二 , 因 讨 债 而 影 响 其 他 活 动的 “机 会 损 失 ”;第 三 , 因 浪 费 时 间 和 精 力 产 生 的 疲 劳 和 厌 烦 , 已 经 因 目 标 实 现 不了 情 绪 失 落 等 形 成 的
12、 精 神 损 害 。(二 )对 权 力 机 关 的 损 害对 权 力 机 关 而 言 , 不 仅 因 人 们 指 责 执 法 机 关 效 率 低 下 而 受 到 损 害 , 还 包 括 : 第一 , 因 败 诉 方 拒 绝 执 行 判 决 , 执 法 机 关 的 权 威 和 尊 严 受 到 的 损 害 , 同 时 也 损 害 了 司- 2 -法 公 正 和 法 院 的 形 象 ;第 二 , 受 到 腐 败 无 能 的 怀 疑 和 责 难 ;第 三 , 整 个 权 力 机 关 面临 监 督 不 力 的 责 难 ;第 四 , 对 法 律 的 不 信 任 会 转 嫁 为 对 党 和 政 府 的 失
13、望 。(三 )对 整 个 社 会 “广 普 性 ”的 损 害在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 每 个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的 经 济 角 色 是 多 重 的 , 他 可 能 是 债 权 人 ,又 可 能 是 债 务 人 。 如 果 他 作 为 债 权 人 的 权 利 得 不 到 保 护 , 就 很 难 指 望 他 会 心 悦 诚服 的 承 担 债 务 人 的 义 务 , 于 是 赖 债 就 会 向 传 染 病 一 样 很 快 蔓 延 , 甚 至 会 引 发 恶 性 暴力 事 件 ,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的 大 局 。由 此 可 见 ,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不 仅 是 一 个 法
14、律 问 题 , 也 是 一 个 社 会 问 题 , 解 决 得 不好 , 将 直 接 影 响 国 家 改 革 、 发 展 、 稳 定 的 政 治 局 面 。(四 )法 院 自 身 工 作 存 在 问 题1、 执 行 体 制 不 健 全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工 作 是 随 着 近 十 几 年 来 民 商 事 案 件 有 大 量 增 加 而 发 展 起 来 的 ,执 行 工 作 发 展 之 始 , 就 没 有 形 成 一 套 符 合 执 行 规 律 的 执 行 工 作 体 制 。 其 内 部 没 有 形成 分 权 制 约 机 制 , 外 部 没 有 形 成 整 体 合 力 , 执 行 机 构
15、 的 职 责 、 权 限 不 清 , 在 一 定 程度 上 加 剧 了 执 行 难 现 象 的 发 生 。 具 体 表 现 在 : 第 一 , 执 行 机 构 和 审 判 机 构 权 责 划 分不 明 确 而 相 互 扯 皮 、 引 起 争 端 的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 而 且 还 存 在 “重 审 轻 执 ”的 现 象 ;第二 , 执 行 机 构 内 部 的 执 行 命 令 权 、 执 行 实 施 权 、 执 行 裁 决 权 三 种 权 能 , 往 往 是 由 同一 执 行 员 统 一 行 使 , 缺 少 有 效 的 监 督 制 约 ;第 三 , 横 向 的 同 级 执 行 机 构 之
16、 间 关 系 松散 , 相 互 配 合 协 调 不 够 , 相 互 牵 制 的 情 况 经 常 发 生 ;第 四 , 纵 向 的 上 下 级 执 行 机 构之 间 监 督 制 约 乏 力 、 集 中 统 一 不 够 。2、 执 行 机 构 和 队 伍 存 在 的 不 足大 批 力 量 投 入 审 判 , 而 执 行 力 量 不 足 , 执 行 案 件 堆 积 , 少 数 执 行 人 员 无 暇 顾 及 ,当 事 人 权 利 迟 迟 得 不 到 法 院 的 强 制 保 护 。 同 时 在 执 行 工 作 岗 位 上 , 执 行 人 员 法 律 知识 不 熟 , 遇 到 问 题 不 知 道 如 何
17、 处 理 , 往 往 简 单 地 认 为 , 执 行 就 是 拿 着 判 决 书 、 调 解书 向 被 执 行 人 讨 账 , 这 是 一 种 普 遍 的 错 误 观 念 。 执 行 干 警 综 合 素 质 不 能 适 应 执 行 工作 的 客 观 要 求 , 也 造 成 了 当 今 的 执 行 难 。3、 执 行 的 期 限 过 长 , 导 致 当 事 人 产 生 执 行 无 效 率 的 失 落 感众 所 周 知 , 法 院 办 案 大 量 的 时 间 集 中 在 审 理 , 执 行 的 期 限 应 当 比 审 理 的 期 限 短 ,当 事 人 才 没 有 失 落 感 。 而 现 在 , 许
18、 多 案 件 法 院 都 是 采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 采 用 三 个 月(简 易 程 序 )审 理 完 毕 的 案 件 , 却 需 要 六 个 月 才 会 执 行 完 毕 , 明 显 加 重 了 当 事 人 的 失落 感 。二 、 民 事 “执 行 难 ”的 主 要 原 因(一 )执 行 立 法 滞 后执 行 工 作 目 前 主 要 依 靠 民 事 诉 讼 法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工 作 的 规 定 开 展 。而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 关 于 执 行 的 条 文 仅 有 三 十 多 条 , 如 此 少 的 容 量 必 然 导 致 规 定 过 于- 3 -原
19、 则 化 , 缺 乏 操 作 性 , 也 必 然 导 致 强 制 执 行 制 度 的 不 完 备 和 执 行 中 的 无 法 可 依 。 最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也 是 规 定 的 少 且 原 则 性 的多 , 确 定 性 的 内 容 少 , 对 一 些 问 题 并 没 有 作 出 具 体 详 细 的 规 定 和 有 效 的 措 施 。 如 对执 行 当 事 人 , 协 助 执 行 人 和 执 行 程 序 一 些 环 节 上 缺 乏 法 律 约 束 力 , 对 干 涉 、 阻 挠 、妨 碍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的 行 为 ,
20、 没 有 规 定 明 确 的 处 罚 措 施 , 对 执 行 措 施 , 执 行 方 式 , 执行 期 限 , 申 请 人 举 证 , 执 行 协 助 , 拒 不 履 行 的 制 裁 , 也 尚 需 具 体 明 确 的 规 定 和 完 善 。总 的 来 说 , 现 行 的 执 行 立 法 的 效 率 精 神 乏 弱 , 没 有 认 识 到 执 行 工 作 与 审 判 工 作相 比 所 具 有 的 特 殊 性 , 有 关 的 执 行 规 范 还 不 能 满 足 提 高 执 行 工 作 效 率 的 需 要 。 目 前 ,我 国 尚 未 制 定 出 一 部 较 完 善 的 强 制 执 行 法 !而
21、多 年 来 , 全 国 法 院 有 待 执 行 的 案 件 不少 于 二 、 三 百 万 件 , 而 且 情 况 千 差 万 别 , 所 以 , 把 执 行 程 序 规 范 作 为 民 事 诉 讼 法 的部 分 , 这 种 立 法 体 例 本 身 就 限 制 了 执 行 规 范 的 完 善 。 尽 管 现 在 有 些 相 关 的 规 定 和 司法 解 释 , 但 仍 未 改 变 内 容 过 于 概 括 , 原 则 抽 象 , 可 操 作 性 差 的 状 况 , 立 法 滞 后 是 造成 执 行 难 的 不 可 忽 视 的 原 因 。(二 )法 律 意 识 单 薄1、 公 民 尊 重 、 遵 守
22、 法 律 的 意 识 淡 薄突 出 表 现 在 : 不 少 有 履 行 能 力 的 被 执 行 人 采 取 拖 、 赖 、 躲 、 逃 等 手 段 违 法 阻 碍 、抗 拒 执 行 ;相 当 一 部 分 被 执 行 人 无 视 法 律 尊 严 , 有 的 甚 至 围 攻 、 殴 打 执 行 人 员 , 对执 行 人 员 进 行 非 法 拘 禁 , 毁 损 执 行 公 务 车 辆 等 。2、 地 方 党 政 机 关 尊 重 、 遵 守 法 律 的 意 识 单 薄我 国 人 治 的 理 念 深 厚 , 有 几 千 年 的 封 建 历 史 , 法 治 自 古 弱 于 人 治 。 而 且 地 方 党政
23、 机 关 为 了 提 高 自 己 的 政 绩 , 对 那 些 属 于 地 方 政 府 主 要 财 源 和 利 税 大 户 的 骨 干 企 业给 予 重 点 保 护 , 所 以 常 常 以 权 压 法 , 以 言 代 法 , 非 法 干 预 司 法 执 行 工 作 。(三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干 扰 严 重当 前 我 国 的 法 院 和 法 官 的 管 理 体 制 还 存 在 一 些 问 题 , 法 院 隶 属 于 地 方 , 由 地方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 对 其 负 责 , 受 其 监 督 , 法 院 直 接 受 地 方 党 委 的 领 导 , 在用 人 方 面
24、应 经 其 核 准 同 意 , 法 院 经 费 由 地 方 财 政 直 接 拨 与 , 在 财 物 上 受 制 约 , 地 方法 院 还 不 是 “国 家 设 在 地 方 的 法 院 ”而 是 地 方 的 法 院 , 执 行 工 作 在 某 些 方 面 确 实很 难 摆 脱 地 方 和 部 门 的 干 扰 。 而 且 区 域 经 济 的 存 在 决 定 了 当 地 的 经 济 状 况 与 其 利 益直 接 相 关 , 也 与 当 地 老 百 姓 的 切 身 利 益 密 不 可 分 。 而 当 地 领 导 也 自 然 要 维 护 当 地 的利 益 。 地 方 法 院 的 人 、 财 、 物 都
25、属 于 地 方 , 它 不 受 地 方 的 敢 于 是 不 可 能 的 , 保 护 地方 利 益 也 在 所 难 免 。 一 些 地 方 和 部 门 的 领 导 干 部 法 制 观 念 淡 薄 , 无 视 社 会 主 义 法 制统 一 和 尊 严 , 滥 用 权 力 , 以 言 代 法 , 以 权 代 法 , 肆 意 干 涉 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工 作 , 案件 的 执 行 直 接 涉 及 财 物 的 , 有 些 地 方 和 部 门 缺 乏 全 全 局 观 念 , 往 往 为 了 避 免 损 失 ,保 住 既 得 利 益 , 片 面 的 从 维 护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的 经 济
26、利 益 出 发 , 对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设 置- 4 -种 种 障 碍 , 这 些 都 阻 挠 执 行 工 作 的 正 常 发 展 。三 、 对 民 事 执 行 问 题 的 思 考(一 )当 事 人 如 何 解 决 难 与 收 取 执 行 款 的 问 题当 事 人 可 以 通 过 公 开 悬 赏 的 方 式 , 借 助 社 会 的 力 量 , 通 过 合 法 的 途 径 使 判 决 确定 的 权 利 得 到 实 现 。 具 体 方 法 有 以 下 两 种 : 第 一 , 悬 赏 他 人 提 供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线索 ;第 二 , 悬 赏 他 人 居 中 进 行 调 解 ,
27、说 服 债 务 人 履 行 判 决 确 定 义 务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或 诉 讼 前 如 果 发 现 对 方 当 事 人 有 转 移 财 产 、 挥 霍 财 物 等 逃避 债 务 的 行 为 时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92 和93 条 的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在 受 理 诉 讼 前 或 诉 讼 过 程 中 ,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当 事 人 的 提出 或 申 请 , 可 对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或 争 议 标 的 物 做 出 强 制 性 的 保 护 措 施 , 以 保 证 将 来
28、做出 的 判 决 能 够 得 到 有 效 的 执 行 。当 事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去 申 请 执 行 及 收 取 执 行 款 。 根 据 试 行 规 定 第 18条 和 22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 当 事 人 可 以 委 托 别 人 代 为 其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及 代为 其 收 取 执 行 款 。 这 样 当 事 人 就 可 避 免 介 入 繁 琐 、 复 杂 的 执 行 程 序 。当 事 人 可 借 助 司 法 机 关 将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绳 之 于 法 。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84
29、条 和 刑 法 第 313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 当 事 人 发 觉 被 执 行 人 有能 力 执 行 机 而 拒 不 执 行 的 ,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报 案 或 举 报 ,对 已 构 成 犯 罪 的 , 司 法 机 关 应 立 案 侦 查 , 并 给 予 刑 罚 处 置 。(二 )制 定 统 一 的 强 制 执 行 法制 约 执 行 工 作 的 因 素 , 无 论 是 法 院 内 的 因 素 , 还 是 法 院 外 的 因 素 , 在 法 律 规 范层 次 上 都 有 反 映 。 要 解 决 “执 行 难 ”的 问 题 , 应
30、 从 立 法 的 理 念 上 去 考 虑 。 强 制 执行 立 法 的 滞 后 已 经 引 起 了 理 论 界 、 司 法 实 际 部 门 与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的 重 视 。 强 制 执 行法 的 改 革 完 善 应 当 以 解 决 实 践 中 的 “执 行 难 ”为 其 出 发 点 。我 国 应 制 定 一 部 统 一 的 强 制 执 行 法 , 规 定 审 执 分 立 , 对 执 行 机 构 和 人 员 的 法 律地 位 、 执 行 机 构 体 制 的 建 立 、 执 行 原 则 、 执 行 范 围 、 执 行 管 理 、 执 行 程 序 、 执 行 措施 、 执 行 费 用 的
31、负 担 、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以 及 妨 碍 执 行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问 题 做 出 具 体 明 确的 规 定 , 使 执 行 工 作 有 法 可 依 , 保 障 执 行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三 )完 善 法 院 各 项 工 作 机 制1、 提 高 执 法 队 伍 的 整 体 素 质着 重 从 下 两 个 方 面 人 手 : 第 一 , 不 断 加 强 执 行 干 警 的 思 想 、 政 治 、 组 织 、 纪 律 ,提 高 干 警 法 律 知 识 和 业 务 技 能 , 使 其 成 为 能 胜 任 执 行 工 作 的 全 面 型 人 才 ;第 二 ,走 精 英 化
32、执 行 之 路 , 逐 步 提 高 执 行 队 伍 建 设 的 标 准 。 树 立 新 的 执 行 理 念 , 深 化 执 行改 革 。 摈 弃 不 符 合 现 代 法 治 要 求 , 制 约 执 行 工 作 的 陈 旧 作 法 , 深 化 执 行 改 革 , 创 建符 合 执 行 工 作 规 律 的 新 体 制 与 新 模 式 , 包 括 执 行 体 制 , 执 行 机 构 , 执 行 权 运 行 机 构和 执 行 方 式 与 方 法 四 个 层 面 。- 5 -2、 强 化 执 行 方 式 改 革加 大 执 行 工 作 力 度 , 按 照 “全 面 公 开 、 强 化 监 督 、 严 格
33、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执行 方 式 改 革 , 以 取 得 社 会 各 界 对 执 行 工 作 的 理 解 和 支 持 , 为 推 动 执 行 工 作 的 发 展 ,解 决 “执 行 难 ”问 题 提 供 新 的 动 力 。 完 善 执 行 立 法 , 加 快 强 制 执 行 法 的 出 台 , 为 执行 工 作 提 供 法 律 依 据 和 保 障 。 现 行 的 执 行 立 法 已 落 后 于 执 行 工 作 的 需 要 , 缺 乏 效 率精 神 , 应 尽 快 出 台 强 制 执 行 法 , 为 执 行 工 作 提 供 法 律 保 障 。3、 规 定 明 确 的 执 行 时 限依
34、现 行 执 行 制 度 , 执 行 案 件 没 有 期 限 , 而 在 实 务 中 , 案 件 在 一 个 人 手 里 办 , 短则 数 月 , 长 则 数 年 , 决 定 执 行 时 间 长 短 往 往 取 决 于 外 在 因 素 的 干 预 , 也 许 领 导 过 问或 当 事 人 反 映 就 能 及 时 执 结 , 何 种 案 件 何 时 结 案 没 有 统 一 的 标 准 , 为 了 杜 绝 这 一 现象 , 执 行 程 序 必 须 对 执 行 的 过 程 规 定 明 确 的 时 限 。4、 形 成 有 效 的 制 约 与 监 督 机 制“执 行 难 ”也 暴 露 出 执 行 权 在
35、运 行 过 程 中 的 腐 败 现 象 , 为 此 , 应 建 立 执 行 工 作的 内 部 制 约 和 外 部 监 督 机 制 。我 国 目 前 的 监 督 制 度 还 不 够 完 善 , 在 监 督 力 度 、 标 准 、 程 序 等 方 面 规 定 都 不 具体 、 明 确 。 如 执 行 监 督 指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对 各 级 人 民法 院 和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工 作 依 法 监 督 , 发 现 错 误 应 及 时 纠 正 。 但 是 立 法 上 并 没有 对 错 误 的 种 类 、 性 质 、 怎 样
36、 纠 正 已 发 生 的 错 误 等 有 关 问 题 , 做 出 具 有 针 对 性 的 规定 。人 民 检 察 院 作 为 国 家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无 权 对 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 这 无疑 是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执 行 工 作 的 部 分 人 员 和 领 导 发 生 腐 败 , 进 而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的 根 源之 一 。 所 以 , 必 须 加 强 国 家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对 执 行 权 的 制 约 和 监 督 。 强 制 执 行 更接 近 行 政 行 为 , 执 行 程 序 由 于 其 强 制 性 的 特 征 而 较 少
37、受 到 来 自 另 一 种 公 权 力 的 干 预 ,因 此 必 须 以 强 制 执 行 救 济 制 度 来 保 护 公 民 的 权 利 。 它 不 仅 是 受 侵 害 人 的 一 种 权 利 ,更 是 对 执 行 机 关 的 监 督 。严 密 的 内 部 制 约 机 制 也 相 当 重 要 。 要 加 强 执 行 队 伍 建 设 , 对 执 法 队 伍 进 行 科 学管 理 , 严 肃 执 行 纪 律 ,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 提 高 执 法 水 平 。 各 级 法 院 积 极 探 索 , 将 执 行权 分 立 行 使 , 改 变 了 过 去 执 行 权 集 于 执 行 员 一 人 的
38、 手 中 , 易 于 独 断 专 行 , 暗 箱 操 作的 弊 端 , 有 效 地 整 治 了 乱 执 行 的 行 为 。5、 充 分 发 挥 审 判 程 序 职 能 作 用 , 为 执 行 工 作 提 供 有 利 的 前 提 条 件审 判 程 序 是 执 行 程 序 的 前 提 和 基 础 , 执 行 程 序 是 审 判 程 序 的 继 续 和 完 善 。 由 此看 出 审 判 程 序 与 执 行 程 序 是 密 切 联 系 的 , 充 分 运 用 审 判 程 序 的 职 能 作 用 , 正 确 引 导债 权 人 主 张 权 利 , 及 时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给 以 后 的 执 行
39、 工 作 打 下 良 好 基 础 , 避 免 重 复劳 动 , 有 效 遏 制 各 种 逃 债 、 躲 债 行 为 , 有 利 于 执 行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 然 而 , 现 实 是 :在 审 判 阶 段 , 该 做 疏 导 工 作 的 不 做 ;该 保 全 的 不 保 全 ;该 先 予 执 行 的 不 先 予 执 行 。- 6 -而 是 以 “我 ”只 管 下 判 , 执 行 是 下 一 阶 段 另 一 部 门 的 任 务 为 由 , 把 案 子 甩 在 一 边 ,随 着 时 间 的 推 移 , 也 就 弱 化 了 司 法 权 威 , 从 而 错 过 了 案 件 圆 满 解 决
40、的 良 好 时 机 。(四 )培 养 当 事 人 在 执 行 中 的 证 据 意 识审 判 方 式 改 革 取 得 丰 硕 成 果 , 在 举 证 的 方 式 和 责 任 分 配 方 面 , 通 过 审 判 人 员 的指 导 得 到 较 好 发 挥 , 对 自 己 的 主 张 , 都 能 提 供 证 据 加 以 证 明 。 而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 要求 当 事 人 举 证 , 有 的 当 事 人 不 理 解 , 认 为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已 经 确认 , 人 民 法 院 应 根 据 已 经 发 生 效 力 的 法 律 文 书 , 强 制 责 令
41、 义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 不 再 负有 举 证 责 任 。 认 为 执 行 中 的 调 查 取 证 应 当 由 人 民 法 院 承 担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人 民 法院 应 通 过 各 种 渠 道 加 大 宣 传 力 度 , 引 导 当 事 人 走 出 不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的 误 区 , 使 其 明确 执 行 中 的 举 证 是 一 项 重 要 义 务 , 是 实 现 自 己 权 利 的 有 力 保 障 。线 人 举 报 制 , 是 针 对 那 些 人 难 寻 、 隐 匿 财 产 的 被 执 行 人 , 由 法 院 在 其 经 常 活 动的 场 所 和 知 情 人
42、中 发 展 线 人 , 要 求 线 人 对 被 执 行 人 及 其 财 产 状 况 进 行 举 报 , 对 举 报属 实 的 , 视 其 情 况 给 予 线 人 一 定 数 量 金 钱 奖 励 的 制 度 。执 行 公 开 可 以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知 情 权 ;使 执 行 权 的 运 行 过 程 有 透 明 度 。 执 行 程 序应 该 对 这 些 方 面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 增 加 执 行 案 件 的 透 明 度 , 特 别 是 通 过 对 敏 感 环 节 的公 开 , 减 少 当 事 人 因 为 对 法 院 的 不 信 任 所 产 生 的 不 接 受 执 行 结 果 、 进
43、 而 抱 怨 法 院“空 调 白 判 ”、 “打 法 律 白 条 ”的 情 况 , 使 当 事 人 能 及 时 了 解 执 行 案 件 的 进 展 情 况 、所 遇 到 的 困 难 以 及 法 官 行 使 权 力 的 法 律 依 据 , 争 取 得 到 当 事 人 乃 至 全 社 会 的 理 解 与支 持 , 树 立 人 民 法 院 公 正 司 法 的 良 好 形 象 。所 谓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申 报 制 度 是 指 被 执 行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通 知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未能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44、申 报 其 所 有 的 财 产 状 况 , 包 括动 产 、 不 动 产 、 各 种 债 权 和 其 它 财 产 权 及 其 抵 押 情 况 等 。(五 )完 善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 扩 大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方 式多 发 挥 私 力 救 济 的 优 势 , 完 善 诉 讼 保 障 制 度 , 减 轻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成 本 , 保 障 当事 人 的 基 本 合 法 权 益 。 而 我 们 知 道 , 在 民 事 案 件 当 中 , 当 事 人 采 用 诉 讼 这 种 方 式 来解 决 纠 纷 , 是 基 于 对 法 院 的 充 分 信 任 , 而 其 诉 讼 目
45、 的 是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对 方 当 事 人 履行 一 定 的 义 务 , 但 在 现 实 当 中 法 院 并 没 有 很 好 地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法 院 的 执行 并 不 到 位 , 判 决 书 就 成 了 一 纸 白 条 , 得 不 到 有 效 的 执 行 。 胜 诉 方 不 但 为 诉 讼 花 去了 大 量 的 金 钱 , 还 为 此 付 出 大 量 的 精 力 , 最 终 落 了 个 判 决 执 行 不 了 的 局 面 , 人 力 、物 力 丧 失 殆 尽 。 其 实 在 现 实 当 中 , 当 事 人 进 行 诉 讼 不 但 是 为 了 获 得 程
46、 序 上 的 权 利 ,更 重 要 的 是 为 了 获 得 实 体 上 的 权 益 。 另 一 方 面 , 应 当 完 善 我 国 诉 讼 费 用 的 收 取 制 度 ,建 立 诉 讼 费 用 保 障 制 度 。 当 前 我 国 诉 讼 费 用 一 般 都 在 案 件 审 判 前 收 取 , 执 行 费 用 在法 院 施 行 执 行 程 序 前 收 取 。 且 费 用 收 取 又 按 诉 讼 标 的 收 取 , 这 是 相 当 不 合 理 的 。 我认 为 国 家 应 该 减 少 诉 讼 费 用 和 执 行 费 用 收 取 或 应 在 当 事 人 的 权 益 确 实 取 得 保 障 之 后收
47、取 诉 讼 费 用 和 执 行 费 用 。- 7 -四 、 结 语解 决 执 行 难 问 题 是 一 个 系 统 工 程 , 是 一 个 长 期 而 艰 巨 的 任 务 , 其 关 键 则 在 于 强制 执 行 程 序 的 完 善 与 健 全 。 只 要 我 们 根 本 转 变 “重 审 轻 执 ”的 观 念 , 正 确 认 识 执行 程 序 的 价 值 , 加 强 执 行 立 法 , 健 全 执 行 机 制 , 相 信 我 们 一 定 能 够 解 决 “执 行 难 ”的 问 题 , 执 行 工 作 必 定 会 走 出 困 境 。 总 之 , 要 克 服 执 行 难 , 必 须 处 理 好 审
48、 判 与 执 行的 关 系 , 充 分 发 挥 审 判 程 序 的 职 能 作 用 , 明 确 申 请 执 行 人 、 被 执 行 人 的 举 证 责 任 ,建 立 和 完 善 以 “执 行 线 人 制 度 ”为 代 表 的 强 有 力 的 执 行 措 施 , 从 而 降 低 执 行 成 本 ,提 高 执 行 效 率 , 树 立 司 法 权 威 , 切 实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害 。参 考 文 献1 江 伟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 版 ), 高 等 教 育 出 版 社 2004 版 第 28 页2江 伟 : 民 事 诉 讼 法 原 理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1999 版 第 65 页3齐 树 结 , 马 昌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