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出口加工区B区及配套项目征地搬迁工作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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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北海出口加工区 B 区及配套项目征地搬迁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海出口加工区 B 区及配套项目征地搬迁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北海出口加工区 B 区及配套项目顺利建成投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征地搬迁,是指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及涉及的房屋搬迁所进行的补偿安置工作;所称补偿人,指代表市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土地的单位;所称受偿人,指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含住房和相关地上建、构筑物)所

2、有权人。第三条 为加强北海出口加工区 B 区及配套项目征地搬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部署,成立征地搬迁指挥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人社、农业、民政、规划、住建、财政、林业、公安、卫生、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和实施征地搬迁相关工作。第四条 北海出口加工区 B 区及配套项目用地征收单位为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 民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办理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回建等有关事项。第五条 北海出口加工区 B 区及配套项目在征收土地之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

3、地的时间、位置、范围、面积、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三)进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分割、租赁、典当等用以增加补偿费的活动;(四)不得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果、竹)木等。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搬迁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村民常住人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报建手续;房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暂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暂停

4、办理有关手续期限为一年。因出生、婚嫁、复转退军人、在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等确需入户或分户,并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经拟征地和拆迁范围辖区公安派出所审核属实,报经征地搬迁指挥部或铁山港区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凡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青苗和新建、扩建、改建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的,在实施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第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搬迁指挥部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地类、面积、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丈量、清点、登记及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

5、相关权利人应予以配合。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2关规定组织听证。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征地批准文件后 15 日内,将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村进行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应在公告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权利。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后,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及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征地补偿登记复核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村进行公告

6、,征询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 20 日。第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由征地搬迁指挥部、铁山港人民政府、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及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单位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第十条 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后,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拒不执行,且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和分配

7、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铁山港区政府、市农业局、市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能,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地类,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分类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确定。第十三条 征收各类土地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按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海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 (北政发20102 号)公布的产值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十五条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北海市

8、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海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 (北政发20102 号)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北政土字200868 号)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第十七条 地上附着物视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北政土字200868 号) 、 北海市辖区各类苗圃苗木征地搬迁移栽补偿标准 (北政发200983 号) 、 关于同意北海市农业种植大棚补偿标准的批复(北政土字201038 号)执行。沼气池、供电、通信线路等附着物补偿,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地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

9、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 (桂发改法规200952 号)执行。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同一地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办理。第三章 民房搬迁补偿安置3第十九条 补偿人须依照本细则对受偿人进行搬迁补偿安置,受偿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十条 受偿人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和土地(房产)权属认定结果计户,搬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二十一条 被搬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无上述证件的,以北海出口加工区

10、B 区及配套项目建设征地搬迁指挥部搬迁工作组实地调查认定结果为准。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新建、扩建、改建的部分,不予补偿。第二十二条 房屋搬迁须由补偿人与受偿人订立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被搬迁房屋的位置座落、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当事人需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补偿人与受偿人经反复协商仍未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进行强制拆迁。第二十四条 被搬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北海市辖区征地拆迁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 (北政土字200868 号)等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第二十五条 房屋

11、搬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和安置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货币补偿,指补偿人按照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对搬迁的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房安置,指补偿人按照安置房安置条件给受偿人提供回建地或安置住房。第二十六条 回建地的地点安排在出口加工区 B 区总体规划住宅功能区,与出口加工区 B 区员工住宅区配套建设;回建设地的面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按统一建设与群众自建相结合进行安置,具体按市政府关于铁山港(临海)工业区征地搬迁安置回建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安置人口按照受偿人家庭户口薄记载的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户籍及居住房屋均在征地范围的公

12、职人员,其单位没有安排住房并承诺今后不享受单位住房的,列入安置人口。受偿人家庭成员在本集体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一)原户口在搬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定居人员) ;(二)原户口在搬拆迁地的在校学生;(三)原户口在搬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安置人口计算截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止。第二十九条 受偿人家庭常住人口中已结婚登记并分立户口簿的,可申请分户安排回建地或购买安置房;未结婚登记但分立户口簿的,与家庭内部其他成员视为一户安排回建地或购买安置房。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安排回建地和购买安置房:(

13、一)夫妻双方分户申请的;(二)城市居民在农村非法购买土地或在集体土地上非法建房的;(三)户口不在征地范围,且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四)在本市已享受过政府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政策的;(五)受偿人有其它宅基地(含继承、分户、一户多宅等)已超过规定面积的。第三十一条 安置小区建设需要缴交的“三通一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办理费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市政建设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房白蚁预防费、搬迁安置房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证办证费等费用,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减免。第三十二条 搬迁过渡安置方式以受偿人

14、自主解决为主、补偿人协助的方式进行。(一)自主解决过渡住房的,由补偿人给予受偿人一次性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补助费(含搬家费、人工费) 。临时过渡安置费标准按 500 元/月/ 户,搬家补助费标准为每户 400 元。(二)受偿人不能解决过渡住房、由补偿人安排临时过渡住房的,仅按每户 400 元标准给受偿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不再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三)受偿人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并自行完成房屋拆除的,由补偿人按 5000 元/户的标准给予奖励。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搬迁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办公用房、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乡村学校用房,参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补偿。回建用地的位置和面积按国家用地政策和城乡规划要求确定。第四章 就业和社会保障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搬迁群众三产就业用地的安置,另行制订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及最低生活保障,按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北海出口加工区 B 区及配套项目建设征地搬迁指挥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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