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供热工作,组织落实供热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编制、修订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 3 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成立专门的供
2、热监管机构,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宣传普及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解决供热纠纷和矛盾,依法查处供热违法行为;并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工程施工管理,供热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对供热设施检修、供热运行、供热质量、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制定及落实和热价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街道(乡镇)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管理工作。第 4 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一)热电厂、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三)热网工程;(四)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第 5 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
3、、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照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申请文件;(二)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 6 条 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公用事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改变其使用性质。需要拆并改造的,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热交换站和泵站用地。第七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再批准新建供热工程。确需新建使用清洁能源的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将有关供热设计资料报送我市供热监管部门备案。因环保治理等政府主导原因需要拆除锅炉房,原用户需要第二次入网供热的,供热企业
4、不得再次向原锅炉房所在旧有用户收取入网配套费,政府已列入拆并计划后,被拆并锅炉房新增面积除外。拆并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财政当年预算,由财政局统一拨付接入供热企业。第 8 条 新建房屋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应当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二)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本市建筑审图机构审查合格;(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分户循环、分室控温、户外控制和安表计量的要求。(四)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五)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范围的建筑工程,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其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过程。安装供热设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5、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安装供热设施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后由供热监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接入供热管网。第 9 条 原有房屋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是,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需得到供热监管部门的批准,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控制和节能改造,改造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财政,由财政局统一拨付接入单位。第十条 庭院供热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并与供热单位设计参数相匹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将相关材料报供热监管部门。第 11 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一)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用热
6、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向申请人出具用热选址意见书,确定供热单位。有特殊要求,由共用热双方另行约定。(二)申请人应当按照供热监管部门出具的用热选址意见书,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办理入网供热手续。经验合格的,方可供热。第 12 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供用热合同约定划分,其他情况执行下列规定:(1)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包括楼房地沟和管道井中的供热设施(不包括穿地管部分) ;(2)工程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3)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应当计入热价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
7、定,在未正式计入热价之前,发生的费用暂时由政府承担,按照供热单位实际发生费用由财政支付。因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设备、材料、工艺造成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建设单位继续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第十三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折旧费审查制度和供热成本公开制度,对供热单位提取的折旧费进行年度审查并将供热成本予以公开。第十四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监管部门是供热保证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质量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供热质量保证金有供热监管部门开设银行专户,按照单位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 15 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本细则赔偿用
8、户损失时,供热监管部门有权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或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是,供热监管部门应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供热单位。第 16 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法定开始供热时间前一个月,向供热监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交纳数额和标准安下述规定执行:(一)供热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下的,交纳 5 万元;(二)供热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按每平方米 0.5元交纳,最高不超过 500 万。(三)连续两年未被使用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从第三年开始减半交纳;(四)被使用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单位应在使用后15 天内,按其使用额度的 3 倍数额予以补齐。第十七条
9、供热质量保证金应当用于支付下列费用:(一)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且不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标准退还用户热费的;(二)经供热监管部门或物价部门认定为供热单位违规向热用户收费,且供热单位拒不向用户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的;(三)供热单位无故推迟或擅自停止供热,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四)因供热设施故障,未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拒不交纳或为在限期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监管部门对其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年检,并将其列入第二年拆并计划。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相关管理、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经过供热监管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符合正常安全供热
10、的要求。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户,在供热前一个月可以申请停热、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停热手续:(1)实行分控制,并且达到室外控制要求的;(2)未实行分户控制且无历史欠费的无人居住用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用户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并同意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要接受用热单位的检查,防止窃热。第二十一条 停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 30%的基础热费。单栋建筑可办理永久停热,住宅楼中非独栋住户不允许办理永久停热。办理永久停热手续的用户,不交納基础热费;如需再次用热的,应当补交历年所欠基础热费。第二十二条 供热价格规定的建筑物层高以 3 米为标准。3 米以上的超高建筑
11、、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和未计入房屋产权证面积的阁楼按超出高度比例收取热费,超高 1 米的增收热费的三分之一,超高 2 米的增收热费的三分之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安装供热设施的民用车库,应当按照居民供热价格交纳热费。第二十三条 热费的交纳有供用热合同的,按合同约定的办理。因供热单位原因未签订供用热合同,出现用户室温质量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因用户原因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按下列规定执行:(1)热费原则上以采暖期为单位一次性收取 ,供热单位同意分期交纳的,可以分期收缴;(2)热费应当按房屋产权证上标注的建筑面积和实际使用用途收取。对于没有房屋产权证的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双方认定的面积
12、标准收取;(3)交费逾期之日自供热单位按照法定供热时间供热后的 31 天起。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或本细则规定的供热期限交纳热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单位可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监管部门核准,可以停止供热,并提前 3 天告知用户。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 5 日内做出决定:(1)实行分户控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交费的;(2)因不可抗力停热的,停热期间用户已交纳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应当依据国家技术规范,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五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室温检测机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满足全是用户和供热单位的投诉测温
13、要求,并界定室温不达标原因、责任。第二十六条 因环境治理或城市整合供热资源需要,拆并分散锅炉房,分散锅炉房所有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信用档案。对违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对于被接管供热单位的资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委托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被接管供热单位进行资产评估;(2)被接管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出具资产证明原始凭证和材料,确定出资比例;(3)供热单位收取的城市供热配套费是政府对于全市供热基础设施的投资,应当从被接管供热单位总资产中核减。第二十七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供热市场监管力度。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尤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1)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2)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供热市场秩序混乱的;(3)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4)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