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验学校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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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实验学校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上海市实验学校二届一次教代会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上海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 )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聘用合同制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34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验学校聘用合同制实施情况,修订学校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二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对象为实验学校在编职工,包括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合同制工勤人员及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社会录用人员和政策性安置人员。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三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

2、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实验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一经合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条 实验学校聘用职工,应按照科学定员、平等公开、竞争择优、合理流动的原则,凡在单位编制数内依法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即为学校聘用合同制职工。 (非在编人事代理、员工派遣等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第五条 实验学校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应当进行聘用登记,填写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手册 。第六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党组织书记、工会主席等党政工专职负责人员,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书、聘任书或批复可作为聘用合同内容之一,其确定的任职期限即为聘用合同期限。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

3、职务的,应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原合同制职工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凡未到合同期限且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同意,可重新签订聘用合同。第七条 实验学校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时,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第八条 聘用合同条款(一)聘用合同的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及经济补偿;(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八)聘用合同争议处理;(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

4、项;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实验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2 年(含 2 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3 年(含 3 年)以上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对在本单位或国有单位工作已满 25 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 10 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实验学校应当与其订立。第十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

5、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 6 个月,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 12 个月。 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 3 年。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聘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三)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平原则的;(四)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五)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聘

6、用合同的无效,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十二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对自愿离岗而保留人事关系的人员,愿意回学校继续工作,且能就工作岗位等事项与学校达成一致的,学校可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不愿意回学校继续工作或岗位安排不能与学校达成一致的,学校可以给予 3 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仍不能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学校按辞退办理。第十三条 经规定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长病假条件的职工,在长病假期间仍与实验学校保持人事关系,并由学校按长病假政策进行管理,长病假期间的待遇,应

7、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实验学校可以与下列人员暂缓签订聘用合同:(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必须经专门医疗机构鉴定后有明确结论的) ;(二)经上级部门审批同意,长期由外单位借用、劳务输出、带薪上学、公派出国和由单位外派工作等非在岗但保持人事关系的人员,经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可缓签,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期;(三)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四)

8、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达政策规定的期限。第十五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对不愿意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可给予 3 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职工仍不能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学校按辞退办理。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受聘人人事档案。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履行、考核。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履行期

9、间,实验学校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学期和年度考核,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的,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它情形。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

10、同即自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实验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实验学校被撤销、解散的;(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五)实验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撤销某种岗位,受聘人员不愿调整岗位安排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合同满 3 个月,又不属于本规定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第二十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实验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验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1、,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二)严重违反上海市实验学校教职工守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的;(三)连续旷工超过 10 个工作日或者 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20 个工作日的;(四)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五)违背职业道德规范,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验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30 日以

12、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实验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实验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学校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 30 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学校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验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

13、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1 至 4 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的。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实验学校:(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三)依法服兵役的;(四)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五)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实验学校协商

14、一致,又不属于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 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学校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 20 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第四章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验学校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 1 年给予其 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它工作,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15、;(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实验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五)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六)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七)学校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第二十八条 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16、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实验学校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 12 个月但聘用期满 12 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作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 12 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平均工资。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 3 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在实验学校工作年限,满 6 个月不满 1 年的,按 1 年计算。第三十条 医疗补助费实验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17、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或受聘人员因第二十二条的原因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沪人1998141 号)等文件规定支付赔偿费用(符合第二十五条的除外) 。(一)由行政部门或实验学校出资进修培训,受聘人员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二)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按规定应支付赔偿费;(三)由市、区行政部门或实验学校分配的住房,按本市及实验学校房屋分配使用有关规定应赔偿的;(四)受聘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而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

18、的;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实验学校知识产权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最多不超过合同订立时受聘人员十二个月的工资。第三十三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初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为该受聘人员的实验学校工作年限。原在上海市第六师范学校工作的职工,由于学校撤并改名为上海市实验学校,其在上海市第六师范学校时的工作年限,依然有效,并应连续计算。第五章 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

19、的待遇及管理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工资待遇,其待遇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不高于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确定执行。待聘人员是指学校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因专业不对口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学校聘用的;或学校因机构人员调整等没有适当岗位聘用的人员。第三十五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特殊情况可放宽一至二年)且连续工龄十五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经本人申请,实验学校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在学校内部提前退岗修养(待退休) 。内部提前退岗修养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文件执行。第三十六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实验学校内部待聘期间,单位仍与其保

20、留人事关系,待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单位内部待聘期间,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聘用机会并做出记录备案。第三十七条 待聘的原固定制职工,实验学校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委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被聘用的人员,学校可以办理辞退手续。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实验学校不得待聘;(一)现役军人的配偶;(二)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或患绝症的;(三)家庭中的唯一就业人员;(四)残疾人员;(五)绝症或精神病患者;(六)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16 级伤残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员。第六章 职工的流动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

21、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合同制度以后,根据规定,职工流动不再沿用“商调”办法,受聘人员提出流动或辞职、解除或 终止合同,均应与学校协商,学校领导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后,并出具 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证明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实验学校负责管理;在失业期间,由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机构负责管理。第四十一条 实验学校接受上海市教委人事处对实施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四十二条 实验学校成立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学校行政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具体由工会代表负责,按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发

22、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实验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或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调节部门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聘用合同争议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第四十四条 实验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聘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受聘人员申请裁决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经教代会审议通过后和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实验学校教职工聘用合同制领导小组。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教代会通过,上级管理部门备案之日起执行。2001 年 5 月 7 日实验学校第一届第二次教代会通过的上海市实验学校聘用合同制实施方案同时废止。上海市实验学校二 00 五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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