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桐庐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征 求 意 见 稿 )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县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单 位 :为 切 实 保 障 特 困 人 员 基 本 生 活 ,根 据 社 会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国务 院 令 第 649 号 )、民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特 困 人 员 认 定 办 法 的 通 知 (民 发 2016178 号 )、浙 江 省 实 施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条 例 办 法 (浙 江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44 号 )、杭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健 全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2、 养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杭 政 办 函 2017139 号 ),结 合我 县 实 际 ,特 制 定 本 实 施 办 法 。 一 、 救 助 供 养 范 围(一 )具 有 桐 庐 县 户 籍 的 城 乡 老 年 人 、残 疾 人 以 及 未 满 16 周 岁的 未 成 年 人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法 纳 入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养 范 围 :1.无 劳 动 能 力 的 ;2.无 生 活 来 源 的 ;3.无 法 定 赡 养 、抚 养 、扶 养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义 务 人 无 履 行义 务 能 力 的 。(二 )符 合 下 列 情
3、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本 意 见 所 称 的 无 劳 动 能力 :1.60 周 岁 以 上 的 老 年 人 ;2.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3.残 疾 等 级 为 一 、二 级 的 智 力 、精 神 残 疾 人 ,残 疾 等 级 为 一 级 的肢 体 残 疾 人 ; 2 4.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三 )收 入 总 和 低 于 我 县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且 财 产 符 合 特 困 人员 财 产 状 况 规 定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本 意 见 所 称 的 无 生 活 来 源 。前 款 所 称 收
4、入 包 括 工 资 性 收 入 、经 营 净 收 入 、财 产 净 收 入 、转移 净 收 入 等 各 类 收 入 ,不 包 括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中 的 基 础 养 老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和 高 龄 津 贴 等 社 会 福 利 补 贴 。(四 )特 困 人 员 财 产 状 况 认 定 按 照 我 县 对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的经 济 状 况 认 定 标 准 执 行 。(五 )法 定 义 务 人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本 意 见 所 称的 无 履 行 义 务 能 力 :1.具 备 特 困 人 员
5、 条 件 的 ;2.60 周 岁 以 上 或 者 重 度 残 疾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对 象 ,且 财 产 符合 当 地 特 困 人 员 财 产 状 况 规 定 的 ;3.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被 宣 告 失 踪 或 者 在 监 狱 服 刑 的 人 员 ,且 财产 符 合 特 困 人 员 财 产 状 况 规 定 的 ;4.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六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同 时 符 合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条 件和 孤 儿 认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纳 入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范 围
6、,不 再 认 定 为特 困 人 员 。二 、 救 助 供 养 内 容 、 标 准( 一 )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的 主 要 内 容 。1.提 供 基 本 生 活 条 件 。包 括 供 给 粮 油 、副 食 品 、生 活 用 燃 料 、服装 、被 褥 等 日 常 生 活 用 品 和 零 用 钱 ,可 以 通 过 现 金 或 者 实 物 的 方 式 3 予 以 保 障 。2.对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给 予 照 料 。包 括 日 常 生 活 、住 院 期 间 的 必要 照 料 等 基 本 服 务 。3.提 供 疾 病 治 疗 。全 额 资 助 特 困 人 员 参 加 城 乡 居
7、民 基 本 医 疗 保险 的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医 疗 费 用 按 照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大 病 保 险 、医 疗困 难 救 助 等 医 疗 保 障 制 度 规 定 和 临 时 救 助 支 付 后 仍 有 不 足 的 ,由 所在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从 救 助 供 养 经 费 和 本 级 财 政 统 筹 解决 。4.办 理 丧 葬 事 宜 。特 困 人 员 死 亡 后 的 丧 葬 事 宜 ,集 中 供 养 的 由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办 理 ,分 散 供 养 的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委 托村 (居 )民 委 员 会
8、或 者 其 亲 属 办 理 。丧 葬 费 用 从 救 助 供 养 经 费 中 支 出 ,一 般 不 超 过 特 困 人 员 月 基 本 生 活 费 的 6 倍 。5.提 供 住 房 救 助 。为 集 中 供 养 的 特 困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居 住 条 件 的住 房 ,确 保 通 风 、采 光 、安 全 及 照 明 。同 时 ,对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住 房困 难 的 分 散 供 养 和 “户 院 挂 钩 ”特 困 人 员 ,通 过 配 租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发 放 住 房 租 赁 补 贴 、实 施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等 方 式 给 予 住 房 救 助 。6.提 供
9、 教 育 救 助 。对 在 义 务 教 育 、高 中 教 育 (含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阶 段 就 学 的 特 困 人 员 ,给 予 教 育 救 助 ;对 在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阶 段 就 学的 特 困 人 员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适 当 教 育 救 助 。( 二 )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标 准 。基 本 生 活 标 准 应 当 满 足 特 困 人 员 的 基 本 生 活 所 需 ,按 不 低 于我 县 上 年 度 城 镇 常 住 居 民 人 均 消 费 支 出 的 50%确 定 ,由 县 民 政 局会 同 财 政 、统 计 等 部 门 拟 定 ,并 报
10、县 政 府 批 准 审 批 。 4 三 、 申 请 审 批 程 序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一 ) 申 请 。 由 本 人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书 面 申 请 。本 人 申 请 有 困 难 的 ,可 委 托 村(居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他 人 代 为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材 料 包 括 :特 困 人 员 救助 供 养 申 请 审 批 表 (包 括 本 人 劳 动 能 力 、生 活 来 源 、财 产 状 况 以 及赡 养 、抚 养 、扶 养 情 况
11、的 声 明 ,所 提 供 信 息 真 实 、完 整 的 承 诺 ,本 人经 济 状 况 核 对 、入 户 调 查 委 托 授 权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及 时 了 解 掌握 辖 区 内 居 民 的 生 活 情 况 ,发 现 符 合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条 件 的 ,应当 告 知 其 救 助 供 养 政 策 ,对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等 无 法 自 主 申 请 的 ,应当 主 动 帮 助 其 申 请 。( 二 ) 受 理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12、处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或 者其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材 料 齐 备 的 ,予 以 受 理 ;材 料 不 齐备 的 ,应 当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补 齐 所 有 规 定 材 料 。( 三 ) 审 核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入 户 调 查 、邻 里 访 问 、信 函 索 证 、民 主 评议 、信 息 核 对 等 方 式 ,对 申 请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实 际 生 活 状 况 以 及 赡养 、抚 养 、扶 养 状 况
13、 等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并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申 请 人 及 有 关 单 位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调 查 ,如 实 提 供 有关 情 况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开 展调 查 核 实 。调 查 核 实 过 程 中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组 织 民主 评 议 ,在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下 ,对 申 请 人 书 面 声 明 内 容 的 真 实 5 性 、完 整 性 及 调 查 核 实 结 果 的 客 观 性 进 行 评 议 。乡 镇 人 民 政
14、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及 时 将 审 核 意 见 在 申 请 人 所在 村 (社 区 )公 示 。公 示 期 为 7 天 。公 示 期 满 无 异 议 的 ,应 当 将 审 核意 见 连 同 申 请 、调 查 核 实 、民 主 评 议 等 相 关 材 料 报 送 县 民 政 局 审 批 。对 公 示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重 新 组 织 调 查 核 实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审 核 意 见 ,并 重 新 公 示 。( 四 ) 审 批 。 县 民 政 局 应 当 全 面 审 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处 )上 报 的 申 请 材 料 、调 查
15、 材 料 和 审 核 意 见 ,根 据 审 核 意 见 和 公 示情 况 ,按 照 不 低 于 30%的 比 例 随 机 抽 查 核 实 ,并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对 符 合 救 助 供 养 条 件 的 申 请 ,县 民 政 局 应 当 及 时 批 准 ,发 给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证 ,建 立 救 助 供 养 档 案 ,从 批 准 之 日 的 下 月 起给 予 救 助 供 养 待 遇 ,并 通 过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在 申 请 人 所在 村 (社 区 )公 布 。对 不 符 合 救 助 供 养 条 件 的 申 请 ,县
16、 民 政 局 不 予 批 准 ,并 将 理 由通 过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五 ) 终 止 。 特 困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及 时 终 止 救助 供 养 :1.死 亡 、被 宣 告 失 踪 或 者 死 亡 ;2.经 过 康 复 治 疗 恢 复 劳 动 能 力 或 者 年 满 16 周 岁 且 具 有 劳 动 能力 ;3.依 法 被 判 处 刑 罚 ,且 在 监 狱 服 刑 ;4.收 入 和 财 产 状 况 不 再 符 合 本 意 见 规 定 ; 6 5.法 定 义 务 人 具 有 了 履 行 义 务 能
17、力 或 者 新 增 具 有 履 行 义 务 能力 的 法 定 义 务 人 。特 困 人 员 中 的 未 成 年 人 ,满 16 周 岁 后 仍 在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或 者在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就 读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救 助 供 养 待 遇 。特 困 人 员 不 再 符 合 救 助 供 养 条 件 的 ,本 人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或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由 乡 镇 人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审 核 并 报 县 民 政 局 核 准 。县 民 政 局 、乡 镇
18、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在 工 作 中 发 现 特 困 人 员不 再 符 合 救 助 供 养 条 件 的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终 止 救 助 供 养 手 续 。对 拟终 止 救 助 供 养 的 特 困 人 员 ,县 民 政 局 应 当 通 过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办 事 处 ),在 其 所 在 村 (社 区 )或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公 示 。公 示 期 为 7 天 。公 示 期 满 无 异 议 的 ,县 民 政 局 应 当 从 下 月 起 终 止 救 助 供 养 ,核 销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证 。对 公 示 有 异 议 的 ,县 民 政 局
19、 应 当 组 织 调 查核 实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终 止 救 助 供 养 的 决 定 ,并 重 新 公示 。对 决 定 终 止 救 助 供 养 的 ,应 当 通 过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将 终 止 理 由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其 亲 属 。对 终 止 救 助 供 养 的 原 特 困 人 员 ,符 合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医 疗 困 难救 助 、临 时 救 助 等 其 他 社 会 救 助 条 件 的 ,应 当 按 规 定 及 时 纳 入 相 应救 助 范 围 。(6(财 产 处 置 。特
20、 困 人 员 将 承 包 土 地 交 由 他 人 代 耕 的 ,收 益 归 该 特 困 人 员 所有 ;实 行 集 中 供 养 的 ,其 收 益 可 以 委 托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管 理 。特 困 人 员 的 房 屋 等 私 人 财 产 和 承 包 土 地 的 经 营 、使 用 、管 理 及 7 其 权 益 的 处 置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应当 与 特 困 人 员 依 法 签 订 有 关 供 养 协 议 ,供 养 协 议 应 当 载 明 双 方 的 权利 义 务 、供 养 内 容 和 标 准 以 及 特 困 人 员 财 产
21、 和 承 包 土 地 的 处 置 方 式 ;特 困 人 员 死 亡 后 ,其 私 人 财 产 及 承 包 的 土 地 按 照 供 养 协 议 的 约 定 和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四 、 救 助 供 养 方 式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形 式 分 为 在 当 地 的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集 中 供 养和 居 家 分 散 供 养 。生 活 能 力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基 本 不 能 自 理 和 完 全 不能 自 理 人 员 优 先 提 供 集 中 供 养 。对 集 中 供 养 的 特 困 人 员 ,应 由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提
22、供 供 养 服 务 ,户 籍 所 在 地 无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的 ,可 安 置 到 运 行 良 好 的依 法 登 记 的 养 老 机 构 ;未 满 16 周 岁 需 要 集 中 供 养 的 ,应 安 置 到 儿 童福 利 机 构 ;对 分 散 供 养 的 特 困 人 员 ,可 以 采 取 “户 院 挂 钩 ”的 办 法 ,落实 其 供 养 服 务 和 管 理 。对 患 有 传 染 性 疾 病 、暴 力 倾 向 精 神 性 疾 病 等 不 适 宜 集 中 供 养的 特 困 人 员 ,可 采 取 护 院 挂 钩 、委 托 亲 友 代 养 等 方 式 ,落 实 其 供 养服 务 和 管 理
23、。五 、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管 理各 地 要 加 强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规 划 与 建 设 ,完 善 设 施 设备 ,加 强 消 防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强 化 “医 养 结 合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的 应当 按 照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办 法 、养 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落 实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实 行 主 任 (院 长 )负 责 制 。主 任 (院 长 )应 8 当 具 有 高 中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品 行 良 好 ,身 体 健 康 。以 事 业 单 位 登 记的 供 养 服 务
24、机 构 的 主 任 (院 长 )由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所 在 镇 政 府 (街 道 办事 处 )委 派 或 聘 任 ,并 报 县 民 政 局 备 案 。进 一 步 完 善 供 养 服 务 机 构内 部 管 理 和 服 务 制 度 ,强 化 人 员 培 训 ,按 照 养 老 机 构 服 务 标 准 和 分级 护 理 标 准 开 展 服 务 ,不 断 提 高 服 务 的 规 范 化 、标 准 化 、专 业 化 水平 。加 强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人 员 配 备 ,护 理 人 员 与 生 活 自 理 供 养 人 员 比例 不 低 于 1:10,与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供 养 人 员 比
25、 例 不 低 于 1:4。合 理 确定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服 务 人 员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将 其 纳 入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在 扣 除 单 位 代 缴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后 ,服 务 人 员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应 按 照 不低 于 县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150%给 予 保 障 ,并 实 行 动 态 调 整 。镇 (街 道 )财 政 应 当 全 额 保 障 服 务 人 员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公 建 民 营 养 老 机 构 第 三方 运 营 方 应 当 参 照 执 行 。七 、 保 障 措 施( 一 ) 强 化 组 织 保 障 。 各 乡
26、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将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工 作 列 入 政 府 重 要 议 事 日 程 ,切 实 加 强 组 织 领导 ,强 化 托 底 保 障 职 能 。县 民 政 局 要 切 实 履 行 主 管 部 门 职 责 ,充 分发 挥 统 筹 协 调 作 用 ,发 改 、财 政 、统 计 、卫 生 计 生 、教 育 、住 保 房 管 、人 社 等 有 关 部 门 要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配 合 做 好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工 作 。( 二 ) 强 化 资 金 保 障 。 县 民 政 局 应 到 将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经
27、费 纳 入 年 度 预 算 ,建 立 供 养 标 准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县 财 政 局 应 当 落 实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经 费 。各 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将 举 办的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的 运 转 费 用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所 需 资 金 列 入 财 政预 算 ,予 以 保 障 。 9 ( 三 ) 强 化 制 度 衔 接 。 统 筹 做 好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制 度 与 城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孤 儿 基 本 生活 保 障 、社 会
28、福 利 等 制 度 的 有 效 衔 接 。符 合 相 关 条 件 的 特 困 人 员 ,可 同 时 享 受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和 高龄 津 贴 等 社 会 福 利 待 遇 。纳 入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范 围 的 ,不 再 适 用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政 策 ,不 再 享 受 养 老 服 务 补 贴 。纳 入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保障 范 围 的 ,不 再 适 用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政 策 。纳 入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养 范 围 的 残 疾 人 ,不 再 享 受 困 难 残 疾 人 生
29、活 补 贴 和 重 度 残 疾 人 护 理补 贴 。( 四 ) 强 化 监 督 管 理 。 县 民 政 局 要 加 强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工作 日 常 管 理 、能 力 建 设 和 信 息 化 建 设 ,实 行 特 困 人 员 “一 人 一 档 ”,并 进 行 分 类 管 理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将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制 度 落 实 情 况作 为 督 查 督 办 的 重 点 内 容 ,定 期 组 织 开 展 专 项 检 查 。加 强 对 特 困 人员 救 助 供 养 资 金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充 分 发 挥 社 会 监 督 作 用 ,严 肃 查 处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 五 ) 强 化 社 会 参 与 。 鼓 励 和 引 导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特 困 人 员 救助 供 养 工 作 。积 极 通 过 “公 建 民 营 ”“民 办 公 助 ”等 方 式 ,支 持 供 养 服务 机 构 建 设 。加 大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和 项 目 支 持 力 度 ,引 导 社 会 力 量 举办 养 老 、医 疗 等 服 务 机 构 ,为 供 养 人 员 提 供 专 业 化 、个 性 化 服 务 。本 细 则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由 县 民 政 局 负 责 牵 头 组织 实 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