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化解行政纠纷,完善行政纠纷调解工作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吕梁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吕政办发201266 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与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第三条 市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主任委员,各有关科室及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委员。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局办公室(法制办)。第四条 行政调
2、解工作委员会的职责:负责指导和督促本局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协调解决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行政纠纷调解事项。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依法受理、登记、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交由相关业务科室具体办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负责本局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予以调解的行政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该纠纷与本局行政职权有关;(三)该纠纷具有可调解性。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纠纷;(二)公
3、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的介入,而引发的纠纷。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三)平等原则。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四)衔接原则。要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五) 效率原则。行政调解应及时高效,不得超过行政调解时限。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本局各相关业务科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科室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第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4、(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二)受理。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交局相应业务科室具体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调查和调解。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业务科室,根据争议内容,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四)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调解人员制作行政调解协
5、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调解方案、理由;协议生效时间以及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其他事项;当事人各方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人员签名、本局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局存档一份,报市政府法制办一份。(五)履行。调解书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履行。(六)归档。由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科室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整理并送交局办公室(法制办)存档。第十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一)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二)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第十一条
6、行政调解一般应在受理后 30 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情况复杂的经局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回避情形的,可在举行调解会前 3 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报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准则:(一)忠于法律,依法办事;(二)大公无私,清正廉洁;(三)公正公平,不徇私情;(四)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化解矛盾。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对行政调解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要求报市法制办备案。第十六条 局相关科室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局纪检监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局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