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茂名市规划区临时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茂名市规划区临时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茂名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茂名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第四条 临时建设只能用作市政管线及地质勘探等工程项目,临时公共配套服务及公共安全设施项目,政府鼓励、支持的经济发展项目和其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项目。第五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临时建设
2、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临时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第七条 在茂名市规划区内实施临时建设,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临时建设- 2 -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作为房地产确权和所在地块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依据。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时限均为 20 个工作日(不包括报市城乡规划技术论证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报市政府审批以及公示的时间)。第九条 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所需要件如下:(一)茂名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申请(附诚信承诺书,原件一式两份);(二)属于租赁地
3、的,须提交租赁合同、土地权属人同意申请人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书面意见及土地权属人身份证明材料;(三)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用地审批意见;(五)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六)闲置土地处置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要件如下:(一)茂名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三)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四)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本 1 式 3 份及电子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对其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
4、、建筑高度、建筑退线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临时建设在建筑结构、环境绿化、退缩红线、建筑间距等方面以及法规、规范所规定的其它方面与永久建设的控制要求一致。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 除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外,临时建设工程的层数(含夹层)不得超过 2 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 8 米(仓库、球场、厂房等特殊用途经批准同意除外)。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取。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
5、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 4 -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继续申请延期。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规划条件核实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合格证上注明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从规划条件核实之日起计)。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临时建设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供电、燃气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6、(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和转让;(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十七条 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 5 -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三)影响防洪、泄洪的;(四)影响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五)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
7、下管线的;(六)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只能用作市政管线及地质勘探等工程项目,临时公共配套服务及公共安全设施项目,政府鼓励、支持的经济发展项目和其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项目。第十九条 临时建设在批准使用有效期届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原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手续和文件自行失效。逾期不申请延期的或不自行拆除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在临时建设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或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
8、作出提前拆除- 6 -并恢复原状的决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实施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各县级市规划区的临时建设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