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及维护管理合同(适用于结建工程)工程名称: 合同编号: 珠 海 市 人 民 防 空 办 公 室 编印二 年 月结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及维护管理合同甲方:珠海市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乙方: 根 据 中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防 空 法 、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防 空 法 办 法 、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平 时 开 发 利用 管 理 办 法 、 珠 海 市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开 发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等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文 件 规 定 , 结 合 城 市 民 用 建 筑 修 建 的 防 空 地 下室 是 具 有 特 殊 意
2、 义 的 国 有 战 备 资 产 , 由 人 防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管 理并 处 分 , 使 用 者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开 发 利 用 和 维 护 管 理 , 按规 定 交 纳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使 用 费 。 战 时 由 人 防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安 排 ,无 偿 使 用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无 条 件 服 从 。为 做 好 该 工 程 的 平 时 开 发 利 用 工 作 , 经 双 方 协 商 , 签 订 本合 同 。第 一 条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状 况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座 落 : 区 路(镇) 工 程 名 称 : 建 筑
3、 面 积 : 邮 政 编 码 : 使 用 面 积 : 工 程 质 量 状 况 : 租 赁 用 途 : 第 二 条 使 用 期 限 和 平 时 用 途 :使 用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3 年) ;工 程 用 途 : 乙方使用该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为 。续租:若期限届满后乙方拟续租,应提前 30 日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乙方在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享有优先续租权。第 三 条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使 用 费 和 使 用 费 缴 纳 时 间 、 方 式 :乙 方 暂 不 缴 纳 使 用 费 。 若 上 级 或 我 市 人 防 工 程 使 用 管 理相 关 政 策 规 定
4、发 生 变 化 , 需 征 收 工 程 使 用 费 时 , 本 合 同 即 时 废止 , 双 方 另 行 签 订 使 用 合 同 。第 四 条 使 用 期 间 工 程 维 护 、 维 修 :4.1 按 照 “谁 使 用 、 谁 维 护 ”的 原 则 , 乙 方 应 负 责 工 程 使用 期 间 水 、 电 、 暖 、 通 信 、 通 风 等 设 备 设 施 和 交 通 、 建 筑 结 构等 的 维 护 维 修 工 作 , 承 担 相 关 费 用 , 并 确 保 工 程 正 常 使 用 。4.2 乙 方 设 立 人 防 工 程 维 修 维 护 专 项 资 金 帐 户 , 在 辖 区 人防 主 管
5、 部 门 的 领 导 下 , 专 项 用 于 本 工 程 维 修 维 护 。 乙 方 按 本人 防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每 年 安 排 元 /平 方 米 , 共 计 每 年 安 排 元 向 专 项 资 金 账 号 存 入 维 修 维 护 专 项 资 金 ( 目 前 暂 定 建 筑 面积 大 于 等 于 20000 平 方 米 的 , 执 行 3 元 /平 方 米 的 标 准 ; 建 筑面 积 小 于 等 于 20000 平 方 米 的 , 执 行 5 元 /平 方 米 的 标 准 。 如果 市 人 防 主 管 部 门 公 布 新 的 测 算 标 准 , 则 从 下 一 年 度 起 执 行
6、) 。4.3 乙 方 维 修 维 护 专 项 资 金 应 从 本 项 目 平 时 使 用 收 益( 含 车 位 租 金 ) 中 列 支 或 专 项 安 排 , 不 得 另 行 从 小 区 业 主 收 取或 摊 派 。第 五 条 工 程 的 装 修 改 造 :工 程 使 用 期 间 ; 乙 方 经 甲 方 同 意 , 可 以 对 工 程 按 使 用 需 要进 行 装 修 改造、增加设施。 装 修 改 造 方 案 和 施 工 图 纸 必 须 经 人民 防 空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方 可 组 织 施 工 。 乙 方 未 经 甲 方 同 意对 工 程 进 行 装 修 , 自 行 承 担
7、 由 此 引 起 的 一 切 责 任 。 使 用 合 同 期满 , 对 工 程 装 修 的 处 理 : 1、 甲 方 不 对 乙 方 的 装 修 改 造 或 投入 资 金 予 以 补 偿 ; 2、 乙 方 须 按 照 甲 方 要 求 拆 除 相 关 的 装 饰 装修 , 恢 复 人 防 工 程 原 有 功 能 ; 3、 在 不 影 响 工 程 平 时 、 战 时 功能 的 前 提 下 ,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第 六 条 使 用 人 的 变 更 :确 因 经 营 需 要 使 用 人 需 变 更 的 ( 转 租 或 转 让 人 防 工 程 使用 权 ) , 经 甲 方 同 意 , 双 方 办
8、 理 使 用 合 同 解 除 手 续 并 移 交 剩余 人 防 工 程 维 修 维 护 专 项 资 金 ; 第 三 人 须 与 甲 方 重 新 签 订 使用 合 同 , 重 新 办 理 珠 海 市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平 时 使 用 证 , 持证 使 用 。第 七 条 工 程 使 用 用 途 的 变 更 :工 程 使 用 期 间 , 乙 方 应 当 保 持 工 程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用 途 ;如 需 变 更 平 时 用 途 , 须先经城市规划、消防等主管部门同意,再按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 双 方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或 者 重 新 签 订合 同 。第 八 条 使 用
9、 合 同 的 解 除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1、 乙 方 经 营 活 动 导 致 工 程 功 能 无 法 实 现 的 ;2、 擅 自 将 工 程 使 用 权 转 让 的 ;3、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擅 自 对 工 程 进 行 装 修 改 造 的 ;4、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擅 自 改 变 使 用 用 途 的 ;5、 未 按 合 同 约 定 每 年 向 专 项 维 修 维 护 专 项 资 金 账 户 付 款 或将 专 项 资 金 挪 作 它 用 的 ;6、 未 取 得 人 防 工 程 平 时 使 用 证 或 年 检 不 合
10、 格 的 ;7、 乙 方 营 业 执 照 注 销 或 不 具 有 相 应 的 使 用 及 维 护 能 力 的 ;8、 因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等 因 素 人 防 主 管 部 门 需 征 用 该 工 程 的 ;9、 利 用 工 程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 。第 九 条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按 照 “谁 使 用 ,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 乙 方 做 好 工 程 使 用 期 间消 防 、 治 安 、 防 疫 、 水 电 和 防 汛 等 各 方 面 的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并对 各 项 安 全 责 任 负 总 责 。 工 程 使 用 期 间 , 造 成 第 三 方 人
11、 身 伤 害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 乙 方 承 担 相 关 责 任 并 负 责 赔 偿 损 失 。第 十 条 违 约 责 任 :1、 由 于 使 用 不 当 或 其 他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工 程 损 坏 及 发 生 安 全事 故 的 , 乙 方 负 责 修 复 并 赔 偿 损 失 ;2、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擅 自 对 工 程 进 行 装 修 改 造 的 , 乙 方 负 责按 甲 方 要 求 恢 复 原 状 并 赔 偿 损 失 ;3、 乙 方 违 反 相 关 规 定 和 本 合 同 约 定 , 给 第 三 方 造 成 经 济 损失 的 ,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12、甲 方 有 权 行 使 工 程 处 分 权 , 收 回 该 工程 使 用 权 ;4、 因 国 家 战 备 需 要 终 止 合 同 , 甲 方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免 责 条 件 :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城市建设等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协议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 十 二 条 其 他 约 定 事 项 :1、 使 用 单 位 每 年 应 在 物 业 管 理 公 开 栏 公 开 本 项 目 人 防 工 程维 修 维 护 专 项 资 金 帐 户 收 支 情 况 并 向 辖 区 人 防 主 管 部 门 报 备 。 第 十 三 条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本
13、合 同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争 议 , 同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 按 下 列 第 种 方 式 解 决 :1、 提 交 珠 海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2、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由 双 方 协 商 作 出 补 充 协 议 。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十 五 条 乙 方 在 本 合 同 签 订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应 当 到工 程 所 在 地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平 时 使 用证 。 乙 方 取 得 使 用 证 后 本 合 同 生 效 。 本 合 同 一 式 份 , 甲乙 双 方 、 市 人 防 办 各 执 1 份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盖 章 )地 址 :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 委 托 代 理 人 : 电话: 电话:签订地点: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