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CPA《经济法》考试指导案例分析参考答案.doc

上传人:da****u 文档编号:3632083 上传时间:2019-06-28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45.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2005年CPA《经济法》考试指导案例分析参考答案.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2005年CPA《经济法》考试指导案例分析参考答案.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2005年CPA《经济法》考试指导案例分析参考答案.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2005年CPA《经济法》考试指导案例分析参考答案.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2005年CPA《经济法》考试指导案例分析参考答案.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2005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考试指导 李惠奇 广州 广州 李惠奇 第 1 页2005 年 CPA经济法考试指导案例分析参考答案李惠奇(广州)1、 ( 1)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股 份 公 司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 应当 使 股 份 公 司 与 控 股 股 东 不 得 存 在 同 业 竞 争 , 并 应 尽 量 减 少 关 联 交 易 。而 B 企 业 将 C 公 司 的 3 条 金 刚 石 锯 片 生 产 线 中 的 2 条 生 产 线 投 入 A公 司 , 直 至 现 在 B 企 业 仍 保 留 其 中 1 条 生 产 线 , 不 符

2、 合 避 免 同 业 竞 争原 则 。( 2) 首 先 , A 公 司 董 事 会 的 组 成 符 合 公 司 法 律 制 度 的 规 定 。 根 据 公司 法 律 制 度 的 规 定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应 由 5 至 19 名 董 事 组 成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会 成 员 中 应 当 至 少 包 括 1/3 的 独 立 董 事 , 且 最 少 有 1名 会 计 专 业 高 级 人 士 。 E 某 符 合 独 立 董 事 的 任 职 资 格 。 G 某 不 符 合 独立 董 事 的 任 职 资 格 。 独 立 董 事 不 能 是 为 公 司 提 供 法 律 服

3、 务 的 人 员 ,( 3) A 公 司 拟 订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送 审 稿 )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一 节 提 供 的 信 息 有 三 个 方 面 不 符 有 关 规 定 。 首 先 , A 公 司 提 供 最 近2 年 的 简 要 利 润 表 不 符 有 关 规 定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发 行 人 在 招 股 说 明 书“财 务 会 计 资 料 ”一 节 中 应 提 供 其 不 少 于 最 近 3 年 简 要 利 润 表 。 第 二 ,A 公 司 提 供 最 近 一 年 的 简 要 资 产 负 债 表 不 符 有 关 规 定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4、A公 司 应 提 供 不 少 于 最 近 3 年 末 的 简 要 资 产 负 债 表 。 第 三 , A 公 司 以 承包 方 式 依 赖 其 控 股 企 业 的 资 产 进 行 经 营 所 产 生 的 收 入 公 司 主 营 业 务 收 入不 符 有 关 规 定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公 司 以 承 包 方 式 依 赖 其 控 股 企 业 的 资 产进 行 经 营 所 产 生 的 收 入 公 司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不 得 超 过 30 。 第 四 , A公 司 的 资 产 结 构 不 符 有 关 规 定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公 司 发 行 前 一 年 末 的 净资

5、 产 在 总 资 产 中 所 占 比 例 不 低 于 30%, 而 A 公 司 截 止 于 2003 年 12月 31 日 的 净 资 产 在 总 资 产 中 所 占 比 例 仅 为 26.67%( 或 26.66%) 。( 4) 首 先 , 张 某 在 B 企 业 担 任 董 事 的 安 排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不 属 法律 、 法 规 禁 止 双 重 任 职 的 范 畴 。 其 次 , 张 某 同 时 担 任 A 公 司 的 监 事 不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本 公 司 的 经 理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的 监 事 。 最后 , 李 某 的 任 职

6、 安 排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财 务 负 责 人 不 能在 控 股 股 东 中 担 任 除 董 事 外 的 行 政 职 务 , 故 其 不 得 在 A 公 司 的 C 子公 司 担 任 副 总 经 理 。2、 ( 1) 应 当 披 露 托 管 事 项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上 市 公 司 若 发 生 托 管 、承 包 、 租 赁 其 他 公 司 资 产 的 事 项 , 且 该 事 项 为 上 市 公 司 带 来 的 利 润 达 到上 市 公 司 当 年 利 润 总 额 的 10 以 上 时 ,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详 细 披 露 有 关 合

7、同 的 主 要 内 容 。 在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因 托 管 乙 公 司 所 属 元 器 件 厂 产 生 的 利润 占 其 2001 年 度 利 润 的 11 , 因 此 甲 公 司 在 年 度 报 告 的 “重 要 事 项 ”中 应 当 披 露 托 管 事 项 。( 2) 首 先 , 甲 公 司 应 当 在 年 度 报 告 的 “重 要 事 项 ”中 披 露 收 购 丙企 业 的 简 要 情 况 、 进 程 , 说 明 收 购 事 项 对 上 市 公 司 经 营 成 果 、 财 务 状 况的 影 响 。 其 次 , 甲 公 司 与 丙 企 业 的 收 购 协 议 不 符 合 规 定

8、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2005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考试指导 李惠奇 广州 广州 李惠奇 第 1 页经 批 准 被 兼 并 的 国 有 企 业 , 兼 并 方 一 次 付 清 确 有 困 难 的 , 在 取 得 担 保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分 期 付 款 。 但 付 款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3 年 , 在 兼 并 程 序 终结 日 支 付 的 价 款 不 得 低 于 被 兼 并 企 业 产 权 转 让 成 交 价 款 的 50 。 在本 题 中 , 付 款 期 限 超 出 了 3 年 的 限 制 , 在 兼 并 程 序 终 结 日 支 付 的 价 款800 万

9、元 未 达 到 50 的 最 低 要 求 。( 3) 应 当 予 以 披 露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虽 已 在 中 期 报 告 中 披 露 , 但 当时 尚 未 结 案 的 重 大 诉 讼 、 仲 裁 事 项 , 应 当 在 年 度 报 告 中 陈 述 其 进 展 情 况或 审 理 结 果 及 影 响 。( 4) 应 当 予 以 披 露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上 市 公 司 在 报 告 期 内 发 生 的 重大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 若 对 于 某 一 关 联 方 , 报 告 期 内 累 计 交 易 总 额 高 于3000 万 元 或 者 占 上 市 公 司 最 近

10、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5 以 上 或 者 占 本期 净 利 润 的 10 以 上 的 , 必 须 披 露 其 详 细 情 况 。( 5) 应 当 披 露 质 押 事 项 。 根 据 规 定 , 持 股 5 以 上 的 法 人 股 东 所持 股 份 发 生 质 押 、 冻 结 等 情 况 时 应 予 以 披 露 。( 6) A 企 业 作 为 甲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股 东 ( 持 股 5 以 上 ) , 将 其所 持 国 有 股 份 进 行 质 押 时 , 应 当 提 交 甲 公 司 出 具 的 公 司 董 事 会 已 获 知 该事 项 的 函 件 ; 质 押 股 份 的 性

11、 质 是 国 有 股 的 , 出 质 方 必 须 出 具 国 有 资 产 管理 部 门 的 批 文 ; 质 押 股 份 的 性 质 是 发 起 人 股 的 , 上 市 公 司 必 须 成 立 满 3 年 ,应 提 供 公 司 成 立 时 间 证 明 及 其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 以 上 市 公 司 的股 份 出 质 的 , 质 押 合 同 自 股 份 出 质 向 证 券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之 日 起生 效 。3、 ( 1) A 公 司 存 在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及 采 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违 法

12、 行 为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该 违 法 行 为 的 后 果 是 : 处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 构 成 犯 罪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省 证 管 办 的 赖 某 和 胡 某 存 在 对 不 符 合 法 律 规定 条 件 的 股 份 发 行 的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或 核 准 )和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行为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该 违 法 行 为 的 后 果 是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13、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段 某 存在 对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条 件 的 登 记 申 请 予 以 登 记 的 违 法 行 为 。 根 据 有 关 规定 , 该 违 法 行 为 的 后 果 是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2) 乙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存 在 以 下 违 法 行 为 : 为 验 资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件 的 违 法 行 为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该 违 法 行 为 的 后 果 是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14、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可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机 构 停 业 ,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3) 首 先 , A 公 司 、 乙 、 丙 存 在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行 为 。 根据 会 计 法 有 关 规 定 , 上 述 当 事 人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刊 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 可 以 对A 公

15、司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乙 、 丙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 乙 、 丙 为 会 计 人 员 , 应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其 次 , 甲 存 在 授 意 、 指 使 他 人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行 为 。 根 据2005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考试指导 李惠奇 广州 广州 李惠奇 第 1 页 会 计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其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犯 罪

16、 的 , 可 以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4) 首 先 , B 企 业 买 卖 A 公 司 股 票 的 行 为 为 非 法 , 因 为 , B 企业 持 有 A 公 司 5%以 上 的 股 票 , 其 属 于 内 幕 人 员 , 其 不 以 收 购 为 目 的 ,在 A 公 司 申 请 配 股 期 间 买 卖 该 公 司 股 票 即 为 非 法 。 其 次 , 李 某 买 卖A 公 司 股 票 的 行 为 合 法 , 因 为 , 尽 管 李 某 是 为 A 公 司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的人 员 , 但 其 在 该 报 告 公 开 5 日 以 后 的

17、 时 间 买 卖 该 公 司 的 股 票 , 即 为 合 法 。第 三 , 钱 某 买 卖 A 公 司 股 票 的 行 为 非 法 , 因 为 , 凡 是 证 券 从 业 人 员 在 其任 期 或 者 法 定 期 限 内 ,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以 化 名 、 借 他 人 名 义 持 有 、 买 卖 股票 。( 5) E 证 券 公 司 的 证 券 咨 询 人 员 雷 某 的 行 为 不 合 法 。 因 为 , 尽 管其 声 明 纯 属 个 人 观 点 , 投 资 者 据 此 操 作 , 风 险 自 担 , 但 是 其 行 为 纯 属 虚假 陈 述 , 客 观 上 误 导 了 投 资 者

18、, 并 造 成 了 部 分 股 民 的 损 失 。 因 此 , 雷 某的 行 为 属 在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中 制 造 虚 假 信 息 行 为 。4、(1)原有限公司投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的折股比率符合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该折股比率不得低于 65%,而原有限公司投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的折股比率为 70%;未折股的净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符合有关规定。 (2)公司申请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时间符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3 年,而公司已达到要求。拟定由 A 证券公司作为上市的保荐机构并独家承销符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公

19、开发行的股票面值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时才需要由承销团承销,而公司计划首次发行股票 4,200 万股,所以可以由证券公司独家承销。同时,法律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实行由主承销商保荐的制度(3)本次发行方式中的网下配售比例不符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而得宝公司计划的网下配售比例为本次发行总量的25%。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的数量不符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不少于20家询价对象进行初步询价。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中社会公众的比例符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公司股本总额小于4亿元的,社会公众股的比例不得低于25,而得

20、宝公司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12,200 股,发行股数占发行后总股本的34.43%。(4)确定发行市盈率区间时的每股收益的计算方法不符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而不是以发行前股本计算。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的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对每个证券账户申购数量上限的限制符合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公

21、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上限不得超过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总量。得宝公司本次2005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考试指导 李惠奇 广州 广州 李惠奇 第 1 页发行数量4,200 万股,即网下配售最多为840万股。(5)B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购方案符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数量时,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而B公司持有11.2万股只占该基金资产净值的4

22、。C保险公司分期缴付申购款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询价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配售应全额缴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归询价对象所有。持股锁定期限符合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询价对象应承诺将参与累计投标询价获配的股票锁定3个月以上,锁定期自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5、答案:(1)B 企业能出让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依法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但依计划已超过 3 年。另外,也经过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日本的 A 公司能投资该项目。依法律规定,甲公司从 事 的 城 市 道 路 建 设为 鼓 励 类 外 资 投 资

23、项 目 。(2)A 公司持有 C 公司 25股权一事不用向有关部门报告。依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 10 个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3)有关甲公司债权债务的安排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4)有关 A 公司出资期限的安排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

24、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 60%以上,1 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5)丙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注册资本在 1200 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3 倍,即丙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 3900 万美元。A 公司的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6)D 企业中外方的出资比例可以低于 25,但是,应依照现行设立外

25、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 外资比例低于 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 外资比例低于 25%”的字样。(7)乙、丁双方有关资产评估的安排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2005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考试指导 李惠奇 广州 广州 李惠奇 第 1 页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丁公司的出资期限中现金部分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实物部分出资符合法律规

26、定。依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缴清。(8)有关乙公司债权债务的安排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6、 ( 1) 乙 厂 有 权 声 明 他 人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 因 为 , 乙 厂

27、已将 A 产 品 商 标 注 册 , 乙 厂 拥 有 A 产 品 注 册 商 标 的 所 有 权 ; 虽 然 甲 厂 生产 和 使 用 A 产 品 的 商 标 在 先 , 但 我 国 商 标 法 规 定 的 商 标 注 册 的 原 则 为 先申 请 原 则 。 所 以 , 根 据 商 标 法 的 规 定 , 乙 厂 有 权 声 明 , 未 经 注 册 商 标 所有 人 的 许 可 ,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为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甲 厂 不 能 以 优 先 权 为 由 获 得 对 A 产 品 商 标 的 注 册 。 根 据 商 标 法 规定 的 优 先 权 原 则 的 要 求

28、,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自 其 商 标 在 外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商标 注 册 申 请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 又 在 中 国 就 相 同 商 品 以 同 一 商 标 提 出 商 标注 册 申 请 的 , 可 以 依 该 外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按 照 互 相 承 认 优 先 权 原 则 ,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 显 然 甲 厂 已 经 超 过 了申 请 优 先 权 的 时 间 。( 2) 甲 厂 如 不 经 乙 厂 同 意 继 续 使 用 A 产 品 商 标 , 其 行 为 属 于 侵 犯注

29、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 乙 厂 可 以 向 甲 厂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理 部 门 要 求 处 理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3) 甲 厂 应 与 乙 厂 签 订 注 册 商 标 许 可 合 同 , 由 乙 厂 在 合 同 中 明 确 允 许甲 厂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 乙 厂 在 合 同 签 订 后 , 应 报 商 标 局 备 案 。甲 、 乙 厂 签 订 注 册 商 标 许 可 合 同 后 , 甲 厂 应 当 保 证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产品 的 质 量 , 乙 厂 应 当 监 督 甲 厂 使

30、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的 产 品 质 量 。( 4) 丙 商 店 的 行 为 构 成 侵 权 。 依 照 商 标 法 规 定 , 销 售 侵 犯 注 册 商 标专 用 权 的 商 品 的 行 为 构 成 侵 权 。( 5) 丁 厂 的 行 为 已 构 成 了 不 正 当 竞 争 , 属 于 欺 骗 性 市 场 交 易 行 为 。 一是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 二 是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 丁 厂 的 行 为 已 经 损害 了 乙 厂 的 名 誉 和 经 济 利 益 , 因 此 , 丁 厂 首 先 应 向 乙 厂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赔 偿 乙 厂 的

31、 经 济 损 失 ; 其 次 依 法 行 政 责 任 ; 最 后 , 如 果 该 行 为 已 构 成 犯罪 的 , 应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7、 答 案( 1) 尽 管 甲 公 司 交 付 给 乙 公 司 的 支 票 未 记 载 收 款 人 , 但 该 支 票 仍 然有 效 。 我 国 票 据 法 规 定 , 支 票 上 未 记 载 收 款 人 名 称 的 , 经 出 票 人 授 权 ,可 以 补 记 。 甲 公 司 已 授 权 乙 公 司 在 收 款 人 栏 内 补 记 收 款 人 , 因 此 , 该 支票 是 有 效 的 。 ( 2) 首 先 , 乙 公 司 利 用 丙 公 司 账

32、户 存 取 款 项 的 行 为 有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根 据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存 款 人 的 账 户 只 能 办 理 存 款 人 本 身的 业 务 活 动 , 丙 公 司 与 甲 公 司 未 发 生 任 何 业 务 活 动 , 因 此 , 乙 公 司 在 该2005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考试指导 李惠奇 广州 广州 李惠奇 第 1 页支 票 上 填 写 丙 公 司 为 收 款 人 , 由 丙 公 司 存 取 款 项 , 并 收 取 相 应 的 管 理 费 ,属 于 出 租 或 转 让 账 户 的 行 为 ,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33、 。 其 次 , 应 当 由 丙 公 司 承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存 款 人 出 租 和 转 让 账 户 的 , 除 给 予警 告 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3) 首 先 , 丁 银 行 通 知 丙 公 司 不 能 支 出 到 账 资 金 的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一 是 , 根 据 票 据 法 的 规 定 , 支 票 属 于 见 票 即 付 票 据 , 不 得 另 行 记 载 付 款日 期 。 另 行 记 载 付 款 日 期 的 , 该 记 载 无 效 。 二 是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除 国家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 银 行 不 得 代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冻 结 、 扣 款 , 不 得 停 止单 位 、 个 人 存 款 的 正 常 支 付 。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教学资料库 > 课件讲义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