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文物鉴定咨询机构试点单位工作规程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鉴定咨询机构试点单位鉴定咨询活动的管理,规范文物鉴定咨询机构鉴定咨询行为,维护文物鉴定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文物鉴定咨询机构试点单位(以下简称文物鉴定试点单位)的日常鉴定咨询工作。第三条 本市首批文物鉴定试点单位为上海文物商店、朵云轩集团、上海市收藏协会。试点期一年。第四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开展鉴定咨询服务,应当按照本规程进行操作,坚持公正、透明、客观、真实的原则。第五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工作场所应当具备接待公众的足够空间和条件,配备用于文物鉴定的
2、基本设施和器材,以及用于处理、储存和保管鉴定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数据、图片、文本等档案的设施。用于鉴定的工作台面,须清洁平整,平稳坚实,并铺设防滑、防碰撞等软性织物。第六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应当将以下宣传资料张贴于公开鉴定的工作场所显著位置:1.本工作规程;2.鉴定人员简介,简介内容包括鉴定人员姓名,职称或职历,业务门类及擅长、兼项,个人标准照片等;3. 委托方、受托方权益明示;4. 其他应注明的事项。第七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为公益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应当每周将鉴定结果报上海市文物局备案,并于一年后形成年度工作报告。第八条 委托人向文物鉴定试点单位提出委托鉴定咨
3、询事项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向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如实陈述委托鉴定咨询文物的来源、现状等。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应当将相关证件复印留底并对陈述内容进行初步判断,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咨询鉴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鉴定试点单位不予鉴定:(一)委托鉴定文物涉嫌非法盗掘或打捞、盗窃、抢劫、走私等不合法来源的;(二)委托鉴定文物属于法律规定严格禁止交易、流通的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三)委托事项超出文物鉴定试点单位业务经营范围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第十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面向社会各界接受委托业务。决定受理鉴定咨询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鉴定咨询委托协议书。鉴
4、定咨询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委托人基本情况;(二)委托鉴定的类别、数量、来源、表面特征(含缺损、残破等) ;(三)鉴定咨询结论争议的解决方式;(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科技检测手段可能损坏鉴定物的,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征得委托人同意认可并在协议书中明确相关事宜后,实施鉴定。第十一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进行鉴定评估时,应当遵守以下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文物主管部门、文物鉴定行业组织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专业领域内普遍认可并采用的鉴定标准、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无前款规定的鉴定标准、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5、,可采用文物鉴定试点单位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应当在鉴定咨询活动实施前,向委托人做出相应的真实客观说明。第十二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文物鉴定咨询的专业人员,应当对鉴定咨询过程进行记录,并将鉴定咨询过程和结果择要记入备案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其内容须真实准确,客观公正,文字表述须通顺清晰。第十三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在完成委托鉴定咨询事项后,应当告知委托人鉴定咨询意见。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对鉴定咨询结果出现争议,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根据鉴定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二)申请相关行业协会进行第三方调解;(三)向依法设立
6、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四)其他方式。第十五条 委托鉴定文物产生争议的,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应当对争议原因、协商和解过程或第三方调解结果、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等,形成书面报告,连同相关文书,统一归档,留存备查。第十六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从鉴定咨询服务中牟取其他经济利益,如文物交易等。第十七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及其相关鉴定咨询专业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鉴定委托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利用委托人信息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活动。第十八条 文物鉴定试点单位在鉴定咨询活动中,因投诉、监管而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文物局视情节轻重程度,进行约谈、限期整改或取消文物鉴定试点单位资格等:(一)为牟取利益,在经营活动中违背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并引起不良影响的;(二)泄露文物鉴定有关情况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三)根据专业素养和能力能够判断为涉嫌以各种非法手段直接或间接取得的文物,但仍将其视为合法来源文物进行鉴定的;(四)在已经获知相关信息但发现涉案的珍贵或重要文物而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五)有蓄意串通本行业或关联行业的个人或组织从事有目的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六)严重违背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或发生文物行政或执法部门确认的重大投诉事件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 2017 年 3 月 9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