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法学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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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开 放 教 育 试 点 法 律 专 业 毕 业 论 文浅 议 行 政 执 法 中 的 自 由 裁 量 权姓 名 : 学 号 : 学 校 : 指 导 老 师 : 目 录一 、 行 政 执 法 中 自 由 裁 量 权 存 在 的 必 要 性二 、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分 类 :1、 行 政 处 罚 幅 度 内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2、 选 择 行 为 方 式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3、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时 限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4 、 对 事 实 性 质 认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5、 对 情 节 轻 重 认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6、 决 定

2、 是 执 行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三 、 行 政 执 法 中 自 由 裁 量 权 行 使 存 在 的 问 题1、 由 于 情 感 可 能 导 致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被 滥 用 ;2、 由 于 个 人 工 作 能 力 、 认 识 能 力 、 知 识 水 平 、 道 德 水 准 等 可 能 导 致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被 滥 用 ;3、 由 于 利 益 因 素 可 能 导 致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被 滥 用 ;等 等 。四 、 正 确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基 本 原 则1、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 要 公 正 、 善 意 、 合 乎 情 理 ;2、 自 由

3、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 要 仅 为 正 当 目 的 ;3、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 要 合 乎 法 的 目 的 ;五 、 如 何 控 制 行 政 执 法 中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1、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进 行 道 德 控 制 , 必 须 要 加 强 思 想 建 设 , 不 断 提 高 精神 文 明 的 水 平 。2、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进 行 法 律 控 制 和 制 度 控 制 , 从 源 头 上 解 决 自 由 裁 量权 过 于 “自 由 ”的 问 题 , 使 之 具 体 化 、 规 范 化 , 具 有 较 强 的 可 操 作 性 。浅 议 行 政 执

4、 法 中 的 自 由 裁 量 权内 容 摘 要 :提 到 自 由 裁 量 权 , 法 学 专 业 的 人 并 不 陌 生 , 我 们 经 常 在 法 学 教 材 、 论 文 、书 刊 、 杂 志 上 看 到 过 这 个 词 , 对 其 含 义 也 大 概 心 领 神 会 。 但 究 竟 什 么 是 自 由裁 量 权 ? 目 前 教 材 也 好 , 学 术 论 文 也 罢 , 都 没 有 给 出 一 个 严 谨 的 定 义 , 以 至于 社 会 公 众 , 甚 至 包 括 有 些 法 律 职 业 人 士 ,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都 不 能 有 一 个 清 晰 ,准 确 的 认 识 。 这 种

5、 现 象 不 仅 使 法 治 环 境 下 相 关 领 域 ( 宪 法 、 行 政 法 、 法 理 等 )的 法 学 研 究 显 得 不 够 周 全 , 更 使 中 国 执 法 、 司 法 状 况 中 屡 禁 不 止 的 “人 ”的 因 素 具 有 更 大 的 活 动 空 间 , 发 挥 更 大 的 模 糊 作 用 和 破 坏 作 用 。 笔 者 认 为 ,自 由 裁 量 权 并 不 能 简 单 的 理 解 为 : 权 利 ( 力 ) 主 体 对 自 己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 力 )在 自 己 的 权 限 范 围 内 自 由 进 行 处 分 的 权 能 。 虽 然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6、或 列 举 了 自 由裁 量 权 的 适 用 情 形 , 表 明 行 政 机 关 认 识 到 所 涉 情 形 下 仅 通 过 一 般 法 律 条 文 的规 范 指 引 , 并 不 能 达 到 法 律 所 追 求 的 公 平 正 义 , 于 是 授 权 执 法 行 政 机 关 在 适用 法 律 处 理 相 关 情 形 时 , 根 据 事 情 的 特 殊 性 , 秉 承 法 律 良 知 和 公 平 正 义 的 原则 进 行 处 理 。 由 此 可 见 ,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存 在 是 来 源 于 法 律 的 授 权 , 任 何 超 过授 权 范 围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都 是 越 权

7、 而 应 当 受 到 禁 止 的 。 本文着重论述了: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分类及对自由裁量权滥用控制的必要性;司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等。关 键 词 : 自 由 裁 量 权 公 正 善 意 私 利自 由 裁 量 权 是 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在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原 则 和 范 围 内 有 选 择余 地 的 处 置 权 利 。 它 是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中 客 观 存 在 的 ,有 法 律 、 法 规 授 予 的 职 权 。 各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作 为 对 社 会 监 督 管 理 的 职 能 部

8、门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了 其 较 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例 如 : 经 济 执 法 领 域 , 无 照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规 定 , “无 照 经 营 ” 可 处 以 “2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如以 一 元 作 为 起 点 , 2万 元 作 为 上 限 , 其 相 差 20000倍 , 足 见 其 比 例 之 悬 殊 ,自 由 裁 量 空 间 之 巨 大 。 如 何 合 法 、 合 理 地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 对 公 平 公 正 执 法 、进 行 人 性 化 管 理 ,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的 法 制 目 标 , 显 示 出 极 大

9、 的 现 实 性 和 必 要 性 。一 、 行 政 执 法 中 自 由 裁 量 权 存 在 的 必 要 性1、 随 着 现 代 社 会 经 济 和 科 技 的 发 展 ,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监 督 和 管 理 社 会 生活 的 职 能 和 范 围 不 断 扩 大 , 需 要 相 应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从 而 与 日 新 月 异 的 现 实相 适 应 。2、 效 率 是 行 政 的 生 命 。 赋 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以 自 由 裁 量 的 权 力 , 能 使 其审 时 度 势 地 及 时 处 理 问 题 ,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的 健 康 运 行 。3、 从 法 律

10、 本 身 而 言 , 面 对 复 杂 的 社 会 关 系 , 法 律 法 规 不 能 概 括 完 美 ,罗 列 穷 尽 , 做 出 非 常 细 致 的 规 定 。 因 此 , 从 立 法 技 术 上 看 , 有 限 的 法 律 只 能做 出 一 些 较 原 则 的 规 定 , 做 出 可 供 选 择 的 措 施 和 上 下 活 动 的 幅 度 , 促 使 行 政主 体 灵 活 机 动 地 因 人 因 事 做 出 更 有 成 效 的 管 理 。4、 行 政 执 法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 必 须 根 据 客 观 实 际 情 况 和 法 律 精 神 及自 己 的 理 性 判 断 加 以

11、 灵 活 处 理 , 做 到 “相 同 情 况 相 同 处 理 , 不 同 情 况 不 同处 理 ”。 这 就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必 须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二 、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分 类根 据 先 行 行 政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可 将 自 由 裁 量 权 归 纳 为 以 下 几 种 :1、 在 行 政 处 罚 幅 度 内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即 行 政 机 关 在 对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作 出 行 政 处 罚 时 , 可 在 法 定 的 处 罚 幅 度 内 自 由 选 择 。 它 包 括 在 同 一 处 罚 种 类幅 度 的 自 由 选

12、择 和 不 同 处 罚 种 类 的 自 由 选 择 。 例 如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第 24条 规 定 了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的 “处 以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或者 警 告 ”, 也 就 是 说 , 即 可 以 在 拘 留 、 罚 款 、 警 告 这 三 种 处 罚 中 选 择 一 种 ,也 可 以 就 拘 留 或 罚 款 选 择 天 数 或 数 额 。2、 选 择 行 为 方 式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即 行 政 机 关 在 选 择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方式 上 ,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权 力 , 它 包 括

13、 作 为 与 不 作 为 。 例 如 , 海 关 法 第21条 第 3款 规 定 : “前 两 宽 所 列 货 物 不 宜 长 期 保 存 的 , 海 关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况 提 前 处 理 。 ”也 就 是 说 , 海 关 在 处 理 方 式 上 ( 如 变 价 、 冰 冻 等 ) , 有 选择 的 余 地 , “可 以 ”的 语 义 包 涵 了 允 许 海 关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3、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时 限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有 相 当 数 量 的 行 政 法 律 、 法规 均 未 规 定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时 限 , 这 说

14、明 行 政 机 关 在 何 时 作 出 具 体 行 政行 为 上 有 自 由 选 择 的 余 地 。4、 对 事 实 性 质 认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即 行 政 机 关 对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行为 性 质 或 者 被 管 理 事 项 的 性 质 的 认 定 有 自 由 裁 量 的 权 力 。 例 如 , 渔 港 水域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理 第 21条 第 ( 3) 项 规 定 : “在 渔 港 内 的 航 道 、 港 池 、锚 地 和 停 泊 区 从 事 有 碍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的 捕 捞 、 养 殖 等 生 产 活 动 的 ”可 给 予警 告 式

15、或 罚 款 。 这 里 的 生 产 活 动 对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是 否 “有 碍 ”, 缺 乏 客 观衡 量 标 准 , 行 政 机 关 对 “有 碍 ”性 质 的 认 定 有 很 大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5、 对 情 节 轻 重 认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我 国 的 行 政 法 律 、 法 规 不 少 都 有“情 节 较 轻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这 样 语 义 模 糊 的 词 , 又 没 有 规 定 认 定 情节 轻 重 的 法 定 条 件 , 这 样 行 政 机 关 对 情 节 轻 重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6、 决 定 是 否 执 行 的 自 由

16、 裁 量 权 : 即 对 具 体 执 行 力 的 行 政 决 定 , 法 律 、法 规 大 都 规 定 有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是 否 执 行 。 例 如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66条 规定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提 起 诉 讼 又不 履 行 的 ,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或 者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这 里 的 “可 以 ”就 表 明 了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自 由 裁 量 。三 、 行 政 执 法 中 自 由 裁 量 权 行 使 存 在 的

17、问 题在 行 政 执 法 中 , 自 由 裁 量 权 每 时 都 在 行 使 之 中 , 它 有 效 增 强 了 执 法 办案 的 准 确 性 和 灵 活 性 。 但 是 , 也 确 实 存 在 着 以 下 很 多 问 题 :1、 人 是 有 感 情 的 , 由 于 亲 戚 、 朋 友 、 战 友 、 同 学 等 原 因 , 可 能 导 致 的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被 滥 用 ;2、 同 样 是 感 情 的 原 因 , 由 于 发 生 过 冲 突 , 或 由 于 是 仇 家 等 原 因 , 可 能导 致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被 滥 用 ;3、 由 于 个 人 工 作 能 力 、 认

18、识 能 力 、 知 识 水 平 冲 突 、 道 德 水 准 等 因 素 ,可 能 导 致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被 滥 用 ;4、 由 于 利 益 因 素 , 比 如 , 此 项 决 定 对 具 体 工 作 人 员 有 利 害 关 系 , 或 由于 具 体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等 因 素 , 可 能 导 致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被 滥 用 ;5、 由 于 受 来 自 领 导 的 压 力 、 同 事 的 说 情 等 因 素 的 影 响 , 可 能 导 致 的 自由 裁 量 权 的 被 滥 用 ; 等 等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滥 用 , 一 是 不 利 于 社 会 秩 序

19、的 稳 定 。 因 为 滥 用 行 政 处 罚自 由 裁 量 权 , 处 理 问 题 随 意 性 很 大 , 反 复 无 常 , 不 同 情 况 相 同 处 理 , 相 同 情况 不 同 对 待 , 引 起 群 众 怀 疑 、 不 信 任 , 产 生 对 立 情 绪 , 不 配 合 执 法 , 行 政 违法 行 为 增 多 , 导 致 经 济 秩 序 的 不 稳 定 ; 二 是 助 长 特 权 思 想 , 滋 生 腐 败 , 影 响党 和 政 府 的 形 象 。 但 是 , 社 会 事 务 是 复 杂 的 , 对 于 偶 发 的 事 务 , 具 体 工 作 人员 首 次 处 理 , 法 律 虽

20、 然 规 定 了 原 则 , 工 作 人 员 的 判 断 标 准 可 能 会 与 公 众 标 准发 生 偏 差 , 工 作 人 员 认 为 是 公 正 的 , 公 众 可 能 认 为 不 公 正 ; 特 别 是 在 公 正 标准 没 有 形 成 之 前 , 对 于 偶 发 的 、 复 杂 的 事 务 的 公 正 处 理 , 是 很 难 把 握 的 。 因此 ,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滥 用 , 在 客 观 上 也 是 不 可 避 免 的 。 正 因 为 自 由 裁 量 权 可 能会 被 滥 用 , 所 以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必 须 进 行 控 制 。四 、 正 确 行 使 自 由 裁

21、量 权 的 基 本 原 则从 权 力 的 本 身 属 性 来 看 , 任 何 一 项 权 力 都 是 有 腐 蚀 性 和 侵 犯 性 , 总 是趋 于 滥 用 。 由 于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灵 活 性 又 决 定 了 它 的 更 易 于 被 滥 用 。 自 由 裁 量权 的 滥 用 构 成 的 违 法 往 往 是 隐 蔽 的 , 不 易 为 人 们 所 识 破 。 在 现 实 生 活 中相 应 法 律 法 规 对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约 束 较 少 , 给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被 滥 用 留 下 了隐 患 。 在 实 际 执 法 中 , 由 于 地 域 不 同 、 个 人

22、 素 质 和 价 值 取 向 不 同 , 导 致 对 法律 法 规 的 理 解 不 同 , 从 而 也 会 产 生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被 滥 用 。 故 此 , 正 确 地 行 使自 由 裁 量 权 须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和 标 准 :1、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 要 公 正 、 善 意 、 合 乎 情 理 。公 正 , 就 是 在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时 要 出 于 公 心 , 做 到 “相 同 情 况 相 同 处理 , 不 同 情 况 不 同 处 理 ”; 善 意 , 就 是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时 , 要 出 于 善 良 的意 愿 , 不 是 图

23、报 复 ; 合 乎 情 理 , 就 是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时 , 要 合 乎 人 们 的 正 常思 维 , 是 出 于 一 个 正 常 人 的 通 常 考 虑 而 做 出 的 行 为 。 要 合 乎 符 合 社 会 客 观 规律 , 如 责 令 当 事 人 撤 除 侵 权 商 品 上 的 商 标 标 识 , 应 视 数 量 的 多 少 而 定 , 不 能要 求 几 分 钟 内 完 成 。2、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 要 仅 为 正 当 目 的 。仅 为 正 当 目 的 , 是 针 对 非 正 当 目 的 而 言 的 。 非 正 当 目 的 , 是 指 出 于 私利 等 非

24、 正 常 的 考 虑 。 “私 利 ”是 一 个 广 义 的 概 念 , 可 分 为 “直 接 私 利 ”和“间 接 私 利 ”两 种 。 “直 接 私 利 ”是 指 ,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 直 接 能 给 行为 人 带 来 经 济 上 或 政 治 上 的 好 处 ; “间 接 私 利 ”是 指 ,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虽 然 不 能 直 接 给 行 为 人 带 来 好 处 , 但 是 却 能 给 行 为 人 带 来 未 来 的 、 可 期 待 的经 济 利 益 或 政 治 利 益 。 如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轻 微 , 却 被 处 以 最 高 额 的 处

25、 罚 , 显属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滥 用 。3、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 要 合 乎 法 的 目 的 。任 何 法 律 、 法 规 的 制 定 , 都 有 它 的 价 值 取 向 , 那 就 是 法 所 追 求 的 目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如 果 偏 离 乃 至 离 法 的 目 的 , 必 然 导 致 行 政 不 合 理 , 自 由 裁量 权 也 就 成 了 个 人 私 利 、 图 报 复 的 工 具 了 。 如 为 罚 款 而 罚 款 , 为 完 成 罚 款 任务 而 执 法 , 既 属 次 种 情 形 。有 了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当 遵

26、 循 的 原 则 和 标 准 , 并 不 等 于 人 们 都 能 遵 循原 则 办 事 , 也 不 等 于 自 由 裁 量 权 不 会 被 滥 用 。 对 于 自 由 裁 量 权 还 需 要 从 道 德和 法 制 两 方 面 加 以 控 制 。 江 泽 民 同 志 在 全 国 宣 传 部 长 会 议 的 讲 话 中 指 出 :“我 们 在 建 设 有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过 程 中 , 要 坚持 不 懈 地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道 德 建 设 , 依 法 制 国 , 同 时 也 要 坚 持 不 懈 地 加 强社 会 主 义

27、 道 德 建 设 , 以 德 治 国 。 对 于 一 个 国 家 治 理 来 说 , 法 制 与 道 德 , 从 来都 是 相 辅 相 成 、 相 互 促 进 。 二 者 缺 一 不 可 , 也 不 可 偏 废 。 法 制 属 于 政 治 建 设 、属 于 政 治 文 明 , 德 治 属 于 思 想 建 设 、 属 于 精 神 文 明 。 二 者 范 畴 不 同 , 但 其 地位 和 功 能 都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 我 们 应 当 始 终 注 意 把 法 治 建 设 与 道 德 建 设 结 合 起来 , 把 依 法 治 国 与 以 德 治 国 紧 密 结 合 起 来 ”。 这 段 讲

28、话 , 精 辟 而 深 刻 地 说明 了 道 德 与 法 治 在 治 理 国 家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 为 我 们 控 制 自 由 裁 量 权 提 供 了 理论 指 导 , 指 明 了 正 确 方 向 。五 、 如 何 控 制 行 政 执 法 中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首 先 ,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进 行 道 德 控 制 , 必 须 要 加 强 思 想 建 设 , 不 断 提 高精 神 文 明 的 水 平 。1、 增 强 公 仆 意 识 、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服 务 。 要 明 确 我 们 的 权 利 是 人 民 给的 , 我 们 要 用 人 民 赋 予 我 们

29、的 权 力 努 力 为 人 民 服 务 。 如 果 忘 记 了 这 一 点 , 我们 就 会 失 去 人 民 的 信 任 和 拥 护 , 后 果 是 不 堪 设 想 的 。 公 仆 意 识 、 全 心 全 意 为人 民 服 务 的 思 想 , 实 质 上 就 是 公 务 员 职 业 道 德 的 必 然 要 求 , 是 控 制 主 观 滥 用自 由 裁 量 权 的 保 证 。2、 增 强 行 政 能 力 , 不 断 提 高 业 务 水 平 。 光 有 好 的 思 想 , 并 不 必 然 能 够控 制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滥 用 , 对 于 复 杂 的 问 题 和 层 出 不 穷 的 新 事

30、物 , 需 要 我 们 有足 够 的 能 力 去 处 理 。 我 们 只 有 不 断 地 向 书 本 去 学 习 、 向 实 践 学 习 、 向 他 人 学习 , 不 断 地 发 挥 我 们 的 聪 明 才 智 , 才 能 在 客 观 上 把 自 由 裁 量 权 控 制 在 最 低 的限 度 内 。3 、 要 克 服 不 良 思 想 的 侵 蚀 , 防 止 拜 金 主 义 、 享 乐 主 义 和 极 端 个 人 主义 泛 滥 , 加 强 思 想 教 育 , 使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树 立 正 确 的 人 生 观 和 世 界 观 ,增 强 自 己 的 内 控 力 , 遏 止 私 欲

31、的 膨 胀 , 在 思 想 上 消 除 滥 用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欲 念 。其 次 ,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进 行 法 律 控 制 和 制 度 控 制 , 从 源 头 上 解 决 自 由 裁量 权 过 于 “自 由 ”的 问 题 , 使 之 具 体 化 、 规 范 化 , 具 体 较 强 的 可 操 作 性 。1、 建 立 回 避 制 度 。 在 行 政 执 法 时 , 如 果 执 法 活 动 与 执 法 人 有 厉 害 关 系 ,该 执 法 人 应 当 回 避 。 回 避 应 实 行 主 动 回 避 与 申 请 回 避 相 结 合 。 回 避 与 否 , 有该 工 作 人 员 所

32、在 单 位 的 领 导 决 定 ; 领 导 需 要 回 避 的 , 有 班 子 集 体 决 定 。2、 建 立 执 法 责 任 制 。 执 法 责 任 制 也 要 有 可 操 作 性 , 要 明 确 区 分 滥 用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情 况 , 看 是 主 观 滥 用 , 还 是 客 观 滥 用 ; 是 偶 而 滥 用 , 还 是 一 贯滥 用 等 等 , 来 区 别 不 同 责 任 。 使 责 任 与 个 人 的 待 遇 和 职 务 的 升 迁 挂 气 勾 来 ,真 正 把 执 法 责 任 制 落 到 实 处 。3、 建 立 司 法 审 查 制 度 , 把 自 由 裁 量 权 行 为 纳

33、 入 司 法 轨 道 。 行 政 执 法 人员 应 当 告 知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具 有 申 辩 权 、 请 求 举 行 听 证 权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权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权 、 请 求 国 家 赔 偿 权 等 等 , 使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具 有 可 救济 性 , 是 凡 是 涉 及 到 公 民 权 利 和 公 民 义 务 的 执 法 行 为 ( 包 括 自 由 裁 量 权 ) 都应 举 有 可 诉 性 , 确 立 司 法 最 终 解 决 原 则 。4、 建 立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体 系 。 监 督 主 体 不 仅 有 党 、 国 家

34、 机 关 ( 包 括 立 法机 关 、 行 政 机 关 、 检 查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 , 还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基 层 群 众 和 公 民 。 对 已 有 的 法 定 监 督 方 式 还 应 当 根 据 形 势 的 需 要 , 继 续 补 充 、完 善 ; 对 没 有 法 定 监 督 方 式 的 , 要 通 过 立 法 或 制 定 规 章 , 以 保 证 卓 有 成 效 的监 督 。 同 时 , 要 有 对 滥 用 职 权 的 人 采 取 严 厉 的 惩 罚 措 施 , 还 有 对 监 督 有 功 人员 的 奖 励 和 保 护 。5、 在 立 法

35、层 面 , 要 处 理 好 法 律 条 文 的 “弹 性 ”和 执 法 的 “可 操 作 性 ”关 系 , 尽 量 做 到 明 确 、 具 体 , 减 少 “弹 性 ”, 尤 其 是 对 涉 及 到 公 民 合 法 权益 的 条 款 , 更 应 如 此 。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 配 套 的 法 律 文 件 , 构 成 一 个有 不 同 层 级 组 成 的 法 律 体 系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规 范 性 文 件 ) 。 层 级 低 的规 范 性 文 件 , 可 随 着 形 势 的 发 展 废 、 改 、 立 , 以 适 应 不 断 变 化 , 从 而 也 可 以

36、克 服 法 律 因 稳 定 性 较 强 所 具 有 的 局 限 性 。 如 果 不 便 于 做 出 硬 性 规 定 , 至 少 应有 一 个 参 照 标 准 , 作 为 指 导 性 的 意 见 。 如 最 常 见 的 “情 节 轻 微 ”、 “情 节恶 劣 ”, 由 于 没 有 一 个 参 照 标 准 , 在 实 际 执 法 办 案 中 , “自 由 裁 量 权 ”已演 变 为 “任 意 裁 量 ”, 造 成 混 乱 , 就 不 足 为 奇 了 。6、 要 强 调 行 政 机 关 说 明 作 出 具 行 政 行 为 的 理 由 。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对 滥用 职 权 的 证 明 ,

37、原 告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但 由 于 这 种 举 证 比 较 困 难 , 借 鉴 国 外 的 作 法 , 应 当 强 调 行 政 机 关 说 明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理 由 , 以 便 确 定 其 行 政 目的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授 予 这 种 权 利 的 目 的 。 对 说 不 出 理 由 、 理 由 阐 述 不 充分 或 者 不 符 合 立 法 本 意 的 , 应 认 定 为 滥 用 职 权 。7、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队 伍 建 设 , 提 高 执 法 水 平 。 现 在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素 质 不高 是 个 较 普 遍 的 问 题

38、 这 与 我 国 正 在 进 行 的 现 代 化 建 设 很 不 适 合 , 有 些 行 政 执法 人 员 有 “占 据 一 方 , 唯 我 独 尊 ”的 思 想 。 为 此 , 一 方 面 要 加 紧 通 过 各 种渠 道 培 训 行 政 执 法 饿 、 人 员 , 另 一 方 面 对 那 些 不 再 适 宜 从 事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的人 要 坚 决 调 出 , 使 得 行 政 执 法 队 伍 廉 正 而 富 有 效 率 。8、 实 行 定 量 分 析 , 定 性 与 定 量 想 结 合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四 条 规 定了 行 政 处 罚 应 考 虑 的 基 本 因 素 “

39、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 性 质 、 情 节 以 及 社 会 危害 程 度 ”, 执 法 部 门 可 根 据 以 上 基 本 因 素 , 各 因 素 之 主 次 情 况 及 所 占 比 重 等 ,以 综 合 评 定 的 方 式 来 确 定 一 个 可 供 操 作 , 也 便 于 实 现 行 政 处 罚 的 统 一 。 可 设想 建 立 这 样 一 个 公 式 , 犹 如 单 位 对 每 位 职 工 进 行 的 工 资 核 算 , 工 龄 、 级 别 、职 务 、 任 职 年 限 等 各 种 情 况 按 不 同 的 标 准 、 档 次 逐 一 对 应 , 其 总 和 即 是 该 同志 的

40、应 得 工 资 。 以 “无 照 经 营 ”为 例 , 其 应 考 虑 的 法 定 因 素 为 “无 照 经 营的 事 实 、 性 质 、 情 节 、 后 果 ”( 何 人 、 何 事 、 何 地 、 何 时 、 何 因 、 何 情 、何 果 ) 。 以 “情 节 ”为 例 , 可 分 为 “轻 微 、 一 般 、 比 较 恶 劣 、 恶 劣 ”四 档 。再 对 这 四 档 予 以 明 晰 , 确 定 其 具 体 内 容 。 以 “轻 微 ”为 例 , 时 间 短 ( 15天以 内 ) 、 规 模 小 ( 资 产 500元 以 内 ) 、 违 法 获 利 少 ( 100元 以 内 ) 、 未

41、出 售假 冒 伪 劣 产 品 、 消 费 者 无 投 诉 、 第 一 次 违 法 或 不 知 道 违 法 、 有 立 功 表 现 、 主动 消 除 或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等 。 其 余 , 以 此 类 推 。9、 人 民 法 院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司 法 监 督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5条 规 定 了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性 的 原 则 ,人 民 法 院 通 过 行 政 诉 讼 依 法 对 被 诉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使 司 法 审 查 权 , 审查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42、 法 性 而 不 是 不 适 当 性 。但 是 , 这 并 不 是 说 人 民 法 院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就 无 法 进 行 司 法 监 督 了 。 如前 所 述 , 行 政 机 关 所 拥 有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渗 透 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各 个 阶 段 ,由 于 不 正 确 地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 其 表 现 形 式 主 要 有 滥 用 职 权 、 拖 延 履 行 法 定职 责 、 行 政 处 罚 显 失 公 平 等 , 所 导 致 的 法 律 后 果 是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依 法 撤 销 ,限 制 履 行 或 者 变 更 具 体 行 政

43、行 为 。然 而 , 审 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性 的 原 则 , 表 明 了 人 民 法 院 的 有 限 司 法审 查 权 。 当 前 , 我 国 正 在 大 力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和 法 制 建 设 , 强 调 为 政 清 廉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审 判 职 能 作 用 , 在 这 方 面 要 有 所 作 为 。 一 方 面 要 严 格依 法 办 案 , 即 要 保 护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又 要 维 护 和 监 督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 克 服 畏 难 思 想 和

44、 无 原 则 的 迁 就 行 政 机 关 。 另 一方 面 要 完 善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法 建 议 权 , 对 那 些 确 实 以 权 谋 私 者 , 或 者 其 他 违 法违 纪 者 , 人 民 法 院 无 法 通 过 行 政 诉 讼 予 以 纠 正 的 , 应 当 以 司 法 建 议 的 形 式 向有 关 部 门 提 出 , 以 维 护 国 家 和 人 民 的 利 益 。关 于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控 制 , 还 可 以 概 括 一 些 措 施 , 如 : 行 政 检 察 控 制 、行 政 机 关 的 上 下 级 间 的 控 制 、 新 闻 监 督 等 等 , 本 文 就 不 加 以 论 述 了 。 但 是 ,不 管 对 自 由 裁 量 权 如 何 进 行 控 制 , 都 要 掌 握 一 个 尺 度 , 那 就 是 : 控 而 不 死 , 用 而 不 滥 。 调 动 自 由 裁 量 权 高 效 灵 活 的 积 极 因 素 , 抑 制 它 容 易 被 滥 用 的 消极 因 素 , 使 行 政 权 的 行 使 符 合 我 国 依 法 行 政 的 要 求 , 符 合 依 法 治 国 , 建 设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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