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次修正) ( 1995年 1月 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 年 12 月 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2002 年 10 月 13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
2、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 2 - 在城市市区运营的出租小客车,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3、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资质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 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 3 - 第八条 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道路运输证后
4、方可经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 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质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的相关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5、审批。 第十三条 本省经营者需从事跨省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 4 -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对按照前款规定承
6、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 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省际年度客运班线发展计划,组织本省经营者参加经营权公开竞投。 - 5 -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
7、调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场)管理。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非法招揽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 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
8、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 6 - 禁止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直通港澳客运、货运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投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
9、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 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不得从事本省境内的区间客货运输。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依照本条例管理。 - 7 -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操
10、作规程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必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 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物流服务、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
11、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 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 8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经营者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应当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批
12、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 9 -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
13、据有关规定核定,实行挂牌经营。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当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争议车辆 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 - 10 - 第四十五条 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维修业户的作业场所与居民区所保持
14、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维修业户作业厂房的设计除符合维修作业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及环保的要求;维修业户应当自觉保护环境,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 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的客运路单或货物运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出租汽车还应当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八条 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 准行驶。营业性客运、货运车辆还应当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综合性能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