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注册规划师4门全过注规法规笔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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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一 章 行 政 法 学 基 础1.法 是 由 国 家 制 定 和 认 可 , 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实 施 的 反 映 着 统 治 阶 级 意志 的 规 范 系 统 ;法 律 广 义 指 国 家 机 关 制 定 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行为 规 范 的 总 称 , 狭 义 指 法 律 , 专 指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规范 性 文 件2.法 律 的 外 部 特 征 :(1)法 律 是 一 种 行 为 规 则 ,人 们 的 行 为 规 则 在 法 学 上 统称 为 规 范 ,规 范 分 技 术 规 范 (技 术 标 准 ,

2、操 作 规 程 )和 社 会 规 范 (法 律 规 范 、道 德 规 范 , 社 会 团 体 规 范 )(2)法 律 是 国 家 制 定 和 认 可 的 ,制 定 和 认 可 是 国家 创 制 法 律 规 范 的 两 种 基 本 形 式 (3)法 律 是 通 过 规 定 社 会 关 系 参 加 者 的 权利 和 义 务 来 确 认 、 保 护 和 发 展 一 定 社 会 关 系 的(4)法 律 是 通 过 国 家 强 制 力来 保 障 的 规 范 ,违 反 法 律 , 就 要 受 到 国 家 的 制 裁 ,这 是 法 律 规 范 与 其 他 社会 规 范 和 技 术 规 范 的 重 大 区 别

3、 ,3.完 整 的 法 律 规 范 3 个 要 素 :假 定 (适 用 条 件 )、 处 理 (规 定 主 体 的 权 利 和义 务 )和 制 裁 (主 体 违 反 承 担 责 任 )4.行 政 法 是 关 于 行 政 权 利 的 授 予 、 行 使 以 及 对 行 政 权 利 进 行 监 督 的 法 律规 范 的 总 称 ,作 用 :行 政 法 保 障 了 行 政 政 权 的 有 效 行 使 ; 保 障 行 政 相 对 人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了 民 主 与 法 制 的 发 展 /行 政 法 调 整 的 对 象 是 行 政 关 系 ,调整 对 象 :行 政 管 理 关 系 ;行 政

4、 法 制 监 督 关 系 ;行 政 救 济 关 系 ;内 部 行 政 关 系 /法 的 渊 源 形 式 :制 定 法 、 判 例 法 、 习 惯 法 、 学 说 和 法 理 /有 权 法 律 解 释 包 括立 法 解 释 、 司 法 解 释 和 行 政 解 释 /行 政 法 的 作 用 :行 政 组 织 法 、 行 政 行 为法 、 监 督 行 为 法 ;行 政 法 调 整 对 象 的 范 围 :一 般 行 政 法 (行 政 组 织 法 、 公 务员 法 、 行 政 处 罚 法 )、 特 别 行 政 法 (经 济 行 政 法 、 军 事 行 政 法 、 教 育 行 政 法 、民 政 行 政 法

5、 );行 政 规 范 的 性 质 :实 体 法 (地 位 、 资 格 、 权 能 )和 程 序 法 (权 利和 义 务 )5.行 政 法 律 关 系 是 行 政 法 调 整 的 结 果 , 行 政 关 系 是 行 政 法 调 整 的 对 象/构成 行 政 主 体 的 要 件 :依 法 成 立 的 组 织 ;具 有 法 定 的 机 构 编 制 、 职 权 与 职 责 ,同 时 必 须 在 法 律 上 拥 有 独 立 的 行 政 职 权 与 职 责;能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对 外 实 施行 政 行 为 ;能 依 法 独 立 承 担 法 律 后 果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具 有 恒

6、定 性 , 行 政法 律 关 系 具 有 法 定 性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特 征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内 容 设 定单 方 面 性 ;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内 容 的 法 定 性 ; 行 政 主 体 权 利 处 分 的 有 限 性/法律 事 件 天 灾 和 法 律 行 为 人 祸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以 相 应的 法 律 规 范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条 件 , 以 一 定 的 法 律 事 实 的 出 现 为 直 接 原 因6.行 政 法 的 原 则 :政 治 原 则 和 宪 法 原 则 :它 规 定 行 政 法 的 发

7、展 方 向 、 道 路和 根 本 性 质 ; 一 般 的 行 政 法 原 则 :即 基 本 原 则 , 位 于 政 治 原 则 和 宪 法 原则 之 下 , 产 生 于 行 政 法 并 指 导 所 有 的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行 政 法 的 特 别 原 则 :这 类 原 则 位 于 基 本 原 则 之 下 , 产 生 于 行 政 法 并 指 导 局 部 行 政 规 范/行 政 法的 基 本 原 则 是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 对 行 政 主 体 的 要 求 依 法 行 政(核 心 :行 政 执 法 ),依 法 治 国 由 依 法 立 法 、 依 法 行 政 、 依 法 司 法 和 依

8、 法 监 督 组 成 ,依 法 行 政 是实 现 依 法 治 国 的 根 本 保 证 , 也 是 依 法 治 国 的 核 心 和 关 键; 行 政 法 的 作 用 :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可 以 指 导 行 政 法 的 制 定 、 修 改 、 废 止 工 作 行 政 法 治 原则 有 助 于 人 们 对 行 政 法 的 学 习 、 研 究 及 解 释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可 以 指 导 行政 法 的 实 施 , 发 挥 执 法 者 的 主 观 能 动 性 , 防 止 发 生 执 法 误 差 或 执 法 偏 差行 政 法 治 原 则 可 以 弥 补 行 政 法 规 范 的 漏 洞 , 直

9、 接 作 为 行 政 法 适 用,7.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是 以 法 制 、 民 主 和 人 权 原 则 为 基 础 的 /内 容 :行 政 主 体合 法 :行 政 主 体 合 法 是 依 法 行 政 的 基 础 , 也 是 依 法 行 政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件 ;行 政 权 限 合 法 ;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 行 政 程 序 合 法:程 序 合 法 是 实 体 合 法 、 公正 的 保 障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指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要 客 观 、 适 度 、 合 乎 理 性 ;要 点 :行 政 的 目 的 和 动 机 、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10、 和 范 围 、 行 政 的 行 为 和 方 式 、行 政 的 手 段 和 措 施 合 理 ; 内 容 :平 等 对 待 、 比 例 原 则 、 正 常 判 断 、 没 有偏 私 /合 法 性 原 则 适 用 于 行 政 法 的 所 有 领 域 , 合 理 性 原 则 只 适 用 于 自 由裁 量 权 领 域8.积 极 行 政 (或 服 务 行 政 ):对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不 产 生 直 接 影 响的 , 如 行 政 规 划 、 行 政 指 导 、 行 政 咨 询 、 行 政 建 议 、 行 政 政 策 ;消 极 行 政 :对行 政 相 对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11、务 产 生 直 接 影 响 的 , 如 命 令 、 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强 制 措 施9.行 政 行 为 特 征 :从 属 法 律 性 、 裁 量 性 、 单 方 意 志 性 、 效 力 先 定 性 、 强制 性 、 无 偿 性 /授 益 行 政 行 为 :赋 予 权 益 , 是 指 赋 予 行 政 相 对 人 某 种 新 的法 律 上 的 权 益 , 包 括 法 律 上 的 权 能 和 利 益 ; 侵 益 行 政 行 为 :剥 夺 权 益 , 是指 行 政 主 体 依 法 剥 夺 行 政 相 对 人 已 有 的 某 种 权 益 , 包 括 法 律 上 的 权 能 、权 力 和 利 益

12、, 属 于 行 政 制 裁 /生 效 规 则 :即 时 、 受 领 、 告 知 、 附 条 件 生 效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特 征 :行 政 行 为 的 不 确 定 性 或 普 遍 性 (制 定 法 规 、 规 章 , 发布 命 令 、 决 定 、 编 制 城 市 规 划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特 征 :行 为 对 象 的 特 定性 与 具 体 化 (行 政 许 可 与 确 认 行 为 、 行 政 奖 励 与 给 付 行 为 、 行 政 征 收 行为 、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 行 政 强 制 行 为 、 行 政 监 督 行 为 、 行 政 裁 决 行 为)/羁 束行 政

13、 行 为 :指 法 律 规 范 对 其 范 围 、 条 件 、 标 准 、 形 式 、 程 序 等 作 了 明 确规定 的 行 政 行 为 , 行 政 主 体 没 有 自 行 选 择 的 余 地 ;自 由 裁 量 行 为 :指 法 律 规范 仅 对 行 为 目 的 、 范 围 等 作 了 原 则 性 规 定 , 而 把 行 为 的 具 体 条 件 、 标准 、 幅 度 、 方 式 等 留 给 行 政 机 关 自 行 选 择 的 行 政 行 为/要 式 行 政 行 为 :公 章生 效 , 羁 束 ; 非 要 式 行 政 行 为 :酒 驾 , 自 由 量 裁 /事 先 说 明 理 由 、 事 中

14、征求 意 见 、 事 后 告 知 权 利 /听 证 制 度 是 现 代 程 序 法 的 核 心 制 度 , 分 为 立 法听 证 、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听 证 ; 职 能 分 离 制 度 调 整 是 行 政 机关 内 部 的 机 构 和 人 员 的 关 系10.行 政 违 法 表 现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和 行 政 相 对 方 违 法 、 实 体 性 违 法 和 程序 性 违 法 、 作 为 违 法 和 不 作 为 违 法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构 成 要 件 :行 为 人 的 行为 客 观 上 已 经 构 成 了 违 法 ; 行 为 人 必 须

15、 具 备 责 任 能 力 ; 行 为 人 在 主 观上 必 须 有 过 错 ; 行 为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必 须 以 法 定 的 职 责 或 法 定 义 务 为 前 提,只 有 构 成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的 全 部 要 件 , 才 能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追 究 行 政 法 律责 任 的 原 则 :教 育 与 惩 罚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责 任 法 定 原 则 ; 责 任 自 负 原 则 ;主 客 观 一 致 的 原 则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 审 计 机 关 本 既 是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主 体又 是 行 政 监 督 主 体11.行 政 许 可 的 特

16、 征 :依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 ; 是 管 理 型 行 为 ; 是 一 种 外 部 行为 ; 是 准 予 相 对 人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的 行 为 /行 政 许 可 的 积 极 作 用 :有 利 于 加强 国 家 对 社 会 经 济 活 动 的 宏 观 管 理 ; 有 利 于 保 护 广 大 消 费 者 及 人 民 大众 的 利 益 ; 有 利 于 保 护 并 合 理 分 配 和 利 用 有 限 的 国 家 资 源 ; 有 利 于 控制 进 出 口 贸 易 ; 有 利 于 消 除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因 素/行 政 许 可 的 消 极 作 用 :贪污 受 贿 的 现 象

17、日 益 增 多 ; 社 会 发 展 减 少 动 力 , 丧 失 活 力 , 相 互 矛 盾 ,重 复设 置 , 减 低 行 政 效 率 , 为 腐 败 行 为 提 供 可 乘 之 机/行 政 许 可 的 原 则 :合 法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 便 民 、 救 济 、 信 赖 保 护 、 监 督 原 则(一 是 上 级 行 政 机关 对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监 督 检 查 ; 二 是 行 政 机 关 对 行 政相 对 人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活 动 实 施 的 监 督 )12.普 通 许 可 特 征 对 相 对 人 行 使 法 定 权 利

18、或 者 从 事 法 律 没 有 禁 止 但 有附 加 条 件 的 活 动 的 准 许 一 般 没 有 数 量 控 制 ; 行 政 机 关 一 般 没 有 自 由裁 量 权 ; 特 许 指 行 政 机 关 代 表 国 家 , 依 法 向 相 对 人 转 让 某 种 特 定 的 权 利的 行 为 , 特 征 相 对 人 取 得 特 许 权 一 般 应 当 支 付 一 定 的 费 用 , 所 取 得 的特 许 权 可 以 转 让 、 继 承 特 许 一 般 有 数 量 控 制 行 政 机 关 一 般 有 自 由 裁量 权 , 适 用 范 围 :有 限 自 然 资 源 的 开 发 利 用 ; 有 限

19、公 共 资 源 的 配 置 ; 直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垄 断 性 企 业 的 市 场 准 人 ; 认 可 指 行 政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是否 具 备 特 定 技 能 的 认 定 , 特 征 是 否 认 可 一 般 要 通 过 考 试 方 式 并 根 据 考试 结 果 决 定 资 格 、 资 质 证 的 认 可 , 是 对 人 的 许 可 , 与 身 份 相 联 系 , 不能 继 承 、 转 让 没 有 数 量 限 制 行 政 机 关 一 般 没 由 自 由 裁 量 权 ,适 用 范 围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并 且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职 业 、 行 业

20、需 要 确 定 具 备 特 殊信 誉 、 特 殊 条 件 或 者 特 殊 技 能 等 资 格 、 资 质 的 事 项 ;核 准 行 政 机 关 对 某些 事 项 是 否 达 到 特 定 技 术 标 准 、 经 济 技 术 规 范 的 判 断 、 确 定 , 特 征 依 据主 要 是 技 术 性 和 专 业 性 的 一 般 要 根 据 实 地 验 收 、 检 测 决 定 没 有 数 量控 制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 适 用 范 围 :核 准 主 要 应 用 于 以 下 事 项 :直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 人 身 健 康 、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特 定 产

21、品 、 物 品 的 检 验 ;登记 指 行 政 机 关 确 立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特 定 主 体 资 格 的 行 为 , 特 征 未 经 合 法 登记 取 得 主 体 资 格 或 者 特 定 身 份 而 擅 自 从 事 涉 及 公 众 关 系 的 经 济 、 社会 活 动是 非 法 的 没 有 数 量 控 制 对 申 请 登 记 的 材 料 一 般 只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通常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登 记 没 有 自 由 裁 量权 , 适 用 范 围 :确 立 个 人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特 定 的

22、主 体 资 格 、 特 定 身份 的 事 项行 政 许 可 法 规 定 20 日 , 不 超 过 45 日13.行 政 复 议 特 征 :是 依 据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申 请 ; 是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是 行 政机 关 处 理 行 政 纠 纷 的 活 动 ; 是 对 行 政 决 定 的 一 种 法 律 救 济 机 制/知 道 具 体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的 60 日 内 申 请 复 议 , 特 殊 延 长 30 日 ,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请 后 , 应 当 在 5 日 之 内 进 行 审 查 , 其 他 机 构 转 交 的 7 日 内14.行 政 处 罚 、 处

23、分 属 于 行 政 权 , 刑 罚 属 于 审 判 权 ;行 政 处 罚 的 六 种 类 型 :警 告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收 非 法 财 产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暂 扣 或者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执 照 ; 行 政 拘 留 /行 政 处 罚 的 适 用 :行 政 处 罚 与 责 令 纠 正 并行 ; 同 一 事 不 再 罚 款 ; 行 政 处 罚 折 抵 刑 罚 ; 行 政 处 罚 追 究 时 效/行 政 处 罚基 本 原 则 :处 罚 法 定 原 则 ; 公 正 公 幵 的 原 则 ;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受 到 行 政

24、 处 罚 者 的 权 利 救 济 原 则 ; 行 政 处 罚 不 能 取 代 其 他 法 律 责 任 的 原 则15.基 础 标 准 :城 市 规 划 基 本 术 语 标 准 、 城 市 规 划 制 图 标 准 、 城 市 用 地 分类 与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代 码 、 城 市 绿 地 分 类 标 准 、 城市 规 划 基 础 资 料 搜 集 规 程 与 分 类 代 码 、 村 镇 规 划 基 础 资 料 搜 集 规 程/通 用标 准 :城 市 人 口 规 模 预 测 规 程 、 城 市 用 地 评 定 标 准 、 城 市 环 境 保 护 规 划规 范

25、 、 城 市 能 源 规 划 规 范 、 城 市 规 划 工 程 地 质 勘 察 规 范 、 历 史 文 化 名城 保护 规 划 规 范 、 城 市 地 下 空 间 规 划 规 范 、 城 市 水 系 规 划 规 范 、 城 市 用 地 竖向 规 划 规 范 、 城 市 工 程 管 线 综 合 规 划 规 范 、 城 市 综 合 防 灾 规 划 规范 、 镇 规划 标 准 、 村 镇 规 划 村 镇 体 系 规 划 规 范 、 村 镇 用 地 评 定 标 准16.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申 报 条 件 保 存 文 物 特 别 丰 富 历 史 建 筑 集 中成 片 保 留 着 传

26、 统 格 局 和 历 史 风 貌 历 史 上 曾 经 作 为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交 通 中 心 或 军 事 要 地 , 或 者 发 生 过 重 大 历 史 事 件 , 或 者 其 传 统 产 业 、历 史 上 建 设 的 重 大 工 程 对 本 地 区 的 发 展 产 生 过 重 要 影 响 , 或 者 能 够 集中 反 映 本 地 区 建 筑 的 文 化 特 色 、 民 族 特 色 /申 报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 由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 经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文 物 主 管 部 门 组

27、 织 有 关 部 门 、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报 国 务院 批 准 公 布 ,申 报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 名 村 ,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文 物 主管 部 门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报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公 布 /禁 止 性 活 动 :开 山 、 采 石 、 开 矿 等 破 坏 传 统 格局 和 历 史 风

28、 貌 的 活 动 ; 占 用 保 护 规 划 确 定 保 留 的 园 林 绿 地 、 河 湖 水 系 、道 路 等 ; 修 建 生 产 、 储 存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 腐 蚀 性物 品 的 工 厂 、 仓 库 等 (对 单 位 并 处 50万 元 以 上 10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个人 并 处 5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在 历 史 建 筑 上 刻 划 、 涂 污 (50元 的罚 款 )/需 要 制 订 保 护 方 案 的 活 动 :改 变 园 林 绿 地 、 河 湖 水 系 等 自 然 状 态的 活 动

29、; 在 核 心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影 视 摄 制 、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 其他 影 响 传 统 格 局 、 历 史 风 貌 或 者 历 史 建 筑 的 活 动(对 单 位 并 处 5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个 人 并 处 1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擅 自 设 置 、 移动 、 涂 改 或 者 损 毁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 名 镇 、 名 村 标 志 牌 的 , 限 期 改 正 ,对 单位 处 1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个 人 处 1000元 以 上 1万 元 以 下 的

30、罚 款17.风 景 名 胜 区 实 行 科 学 规 划 、 统 一 管 理 、 严 格 保 护 、 永 续 利 用 的 原 则 ;国 家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规 划 由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风 景 名 胜 区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总 体 规 划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后 ,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 详 细 规 划 由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风 景 名 胜 区 主 管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31、 建 设 主 管部 门 审 批 ; 省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规 划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总 体 规 划 由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详 细 规 划 由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风 景 名 胜 区 主管 部 门 审 批 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进 行 开 山 等 破 坏 景 观 、 植 被 、 地 形 地 貌 的活 动 的 ; 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修 建 储 存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32、射 性 、 毒 害 性 、腐 蚀 性 物 品 的 设 施 的 ; 在 核 心 景 区 内 建 设 与 风 景 名 胜 资 源 保 护 无 关 的其 他 建 筑 物 (50万 元 以 上 10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从 事 禁 止范 围 以 外 的 建 设 活 动 (对 个 人 处 2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处 20万 元 以 上 5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个 人 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进 行 开 荒 、 修 坟 立 碑等 破 坏 景 观 、 植 被 、 地 形 地 貌 的 活 动 的 , (1000元

33、以 上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在景 物 、 设 施 上 刻 划 、 涂 污 或 者 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乱 扔 垃 圾 的 , 处50元 的 罚 款 ;设 置 、 张 贴 商 业 广 告 的 ; 举 办 大 型 游 乐 等 活 动 的 ; 改 变 水 资 源 、 水 环境 自 然 状 态 的 活 动 的 ; 其 他 影 响 生 态 和 景 观 的 活 动(5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10万 元 以 上 2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周 围 景 物 、水 体 、 林 草 植 被 、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和 地 形

34、地 貌 造 成 破 坏 的(2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18.编 制 城 市 规 划 强 制 性 内 容 :对 于 资 源 利 用 和 环 境 保 护 、 区 域 协 调 发 展 、风 景 名 胜 资 源 管 理 、 自 然 与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 公 共 安 全 和 公 众 利 益 城 市/总体 规 划 纲 要 的 内 容 :市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纲 要 ; 提 出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 分析 城 市 职 能 ; 提 出 城 市 性 质 和 发 展 目 标 ; 提 出 禁 建 区 、 限 建 区 、 适 建区 范 围 ; 预 测 城 市 人

35、口 规 模 ; 研 究 中 心 城 区 空 间 增 长 边 界 , 提 出 建 设用 地 规 模 和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 提 出 交 通 发 展 战 略 及 主 要 对 外 交 通 设 施 布局 原 则 ; 提 出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的 发 展 目 标 ; 提 出 建 立 综合 防 灾 体 系 的 原 则 和 建 设 方 针 /总 体 规 划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市 域 内 应 当 控 制 开 发 的 地 域 ;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务 设 施 的 规 划 和 布 局 ;

36、 城 市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与 建 设目 标 , 污 染 控 制 与 治 理 措 施 ; 城 市 防 灾 工 程 布 局 、 规 定 和 标 准/近 期 建 设规 划 的 内 容 :确 定 近 期 人 口 和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 确 定 近 期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和布 局 ; 确 定 近 期 交 通 发 展 策 略 , 确 定 主 要 对 外 交 通 设 施 和 主 要 道 路 交通 设 施 布 局 ; 确 定 各 项 基 础 设 施 、 公 共 服 务 和 公 益 设 施 的 建 设 规 模 和选 址 ; 确 定 近 期 居 住 用 地

37、 安 排 和 布 局 ; 确 定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 历 史 文 化街 区 、 风 景 名 胜 区 等 的 保 护 措 施 , 城 市 河 湖 水 系 、 绿 化 、 环 境 等 保 护 、整 治 和 建 设 措 施 ; 确 定 控 制 和 引 导 城 市 近 期 发 展 的 原 则 和 措 施/控 制 性 详细 规 划 的 内 容 :确 定 不 同 性 质 用 地 的 界 线 及 适 建 、 不 适 建 或 者 有 条 件 地允 许 建 设 的 建 筑 类 型 ; 确 定 各 地 块 有 关 的 控 制 指 标 及 有 关 的 设 置 要 求 ;提 出 各 地 块 的 城 市 设 计

38、 指 导 原 则 ; 根 据 交 通 需 求 分 析 , 确 定 有 关 交 通设 施 的 范 围 和 位 置 等 , 规 定 各 级 道 路 的 相 关 指 标 ; 安 排 市 政 工 程 管 线 ,进行 管 线 综 合 ,确 定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具 体 要 求 ; 制 定 相 应 的 土 地 使 用与 建筑 管 理 规 定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主 要 内 容 :建 设 条 件 分 析 及 综 合 技 术 经 济 论证 ; 确 定 空 间 布 局 和 景 观 规 划 设 计 ; 对 住 宅 、 医 院 、 学 校 和 托 幼 等 建筑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

39、 提 出 交 通 组 织 方 案 和 设 计 ; 市 政 工 程 管 线 规 划 设 计和 管 线 综 合19.省 域 城 镇 规 划 纲 要 的 内 容 :分 析 评 价 现 行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实 施 情 况 ,明 确 规 划 编 制 原 则 、 重 点 和 应 当 解 决 的 主 要 问 题 ; 提 出 本 省 、 自 治 区在 国 家 城 镇 化 与 区 域 协 调 发 展 中 的 地 位 和 作 用 ; 综 合 评 价 土 地 资 源 、水 资 源 、 能 源 、 生 态 环 境 承 载 能 力 等 城 镇 发 展 支 撑 条 件 和 制 约 因 素 ,提 出 城 镇

40、 化 进 程 中 重 要 资 源 、 能 源 合 理 利 用 与 保 护 、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和防 灾 减 灾 的 要 求 ; 综 合 分 析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目 标 和 产 业 发 展 趋 势 、 城 乡人 口 流 动 和 人 口 分 布 趋 势 、 省 域 内 城 镇 化 和 城 镇 发 展 的 区 域 差 异 等 影响 本 省 、 自 治 区 城 镇 发 展 的 主 要 因 素 , 提 出 城 镇 化 的 目 标 、 任 务 及 要求 ; 提 出 优 化 城 乡 空 间 格 局 的 规 划 要 求 , 包 括 省 域 城 乡 空 间 布 局 , 城乡 居 民 点 体 系

41、和 优 化 农 村 居 民 点 布 局 的 要 求 ; 提 出 省 域 综 合 交 通 和 重大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 公 共 设 施 布 局 的 建 议 ; 提 出 需 要 从 省 域 层 面 重 点 协调 、 引 导 的 地 区 , 以 及 需 要 与 相 邻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共 同 协 调 解 决 的重 大 基 础 设 施 布 局 等 相 关 问 题20.省 域 规 划 内 容 :明 确 全 省 、 自 治 区 城 乡 统 筹 发 展 的 总 体 要 求 ; 明 确 资源 利 用 与 资 源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的 目 标 、 要 求 和 措 施 ; 明 确 省 域 城 乡 空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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