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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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3679)文发布者:李亚里来源: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宪法中有关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使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订本标准。第二条 在设计工业企业时,应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将粉尘、毒物及其它有害因素和“废水、废气、废渣”等,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使其少产生或不产生;对于生产过程中尚不能完全消除的部分,亦应采取必要的综合预防、治理措施,使工业企业设计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工业企业的设计,尚应符

2、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等标准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把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工业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建委、卫生、劳动、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择厂址,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严格把关。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认真监督本标准的实行。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对于产生显著毒害的小型工业企业,亦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现有工业企业,有污染危害的,亦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达到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注:工业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应按国家现

3、行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大气、水源和土壤的卫生防护第一节 厂址选择和大气卫生防护第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区、居住区、废渣堆放场和废水处理场等用地及生活饮用水水源、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地点,应同时选择,并应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要求。第六条 选择厂址时,必须防止因工业废气的扩散、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工业废渣的堆置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第七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和振动等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修建。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居住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排放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位于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第九条 在工业区或厂区内布置各种不同

4、性质的工业企业或车间时,应避免互相影响。第十条 建筑物的方位,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采光、自然通风并应防止过度日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相对两个建筑物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由地面到屋檐)。第十一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外,不得设置其它居住房屋。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 1最高容许浓度(毫克立方米)最高容许浓度(毫克立方米)编 号 物 质 名 称 一次 日平均编 号 物 质 名 称 一次 日平均1 一氧化碳 3.00 1.00 20 氨 0.202 乙醛 0.01 21 氧化氮 0.153 二甲苯 0.30 (换算成2 )4 二氧化硫 0.50 0.1

5、5 22 砷化物 0.0035 二硫化碳 0.04 (换算成)6 五氧化二磷 0.15 0.05 23 敌百虫 0.107 丙烯腈 0.05 24 酚 0.028 丙烯醛 0.10 25 硫化氢 0.019 丙酮 0.80 26 硫酸 0.30 0.1010 甲基对硫磷 0.01 27 硝基苯 0.01(甲基605) 28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换 0.000711 甲醇 3.00 1.00 算成)12 甲醛 0.0513 汞 0.0003 29 氯 0.10 0.0314 吡啶 0.08 30 氯丁二烯 0.10 15 苯 2.40 0.80 31 氯化氢 0.05 0.01516 苯乙烯 0.

6、01 32 铬(六价) 0.001517 苯胺 0.10 0.03 33 锰及其化合物 0.0118 环氧氯丙烷 0.20 (换算成2 )19 氟化物 0.02 0.007 34 飘尘 0.50 0.15(换算成) 3注:(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大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的基础上增加 35 吨平方公里月。第十二条 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气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废气;对于还必须向外排

7、放的有害废气,应采用行之有效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并根据当地规划和自然条件的特点,使排入大气经扩散稀释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表 1 的规定。第十三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的宽度,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省、市自治区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第二节 给水卫生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管道通过毒物污染区时,或与排水等管道平行或交叉时,应按现行的室外排水

8、设计规范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以生活饮用水作为生产备用水源时,两种管道的连接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生活饮用水。当生产用水和生活饮用水采用同一管道供水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水质标准。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有毒物质进入管道,污染生活饮用水。注:以城镇自来水作为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并有可能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同样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毒物质污染城镇自来水。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必须连接时,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并

9、应取得当地卫生、环境保护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节 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卫生防护第十八条 在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并将废水的综合利用、清污分流、循环使用等措施纳入生产工艺流程,应少排或不排有害废水,减少或消除废水中有害物质。对于生产中还不能完全消除的有害工业废水,应符合本标准第二条的规定。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有完善的收集、必要的处理和排放系统,防止污染厂内外环境。几种工业废水混合时能形成有毒气体(如硫化氢、氰化氢等)和大量不溶性物质时,应分别处理后,方准排入厂内同一排水管道。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排水管道时,应符合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第二十

10、条 用于农田灌溉的工业废水,应积极处理、慎重利用,并应符合现行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有关水源卫生防护的要求。当不能达到终年利用,而必须排入地面水时,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经必要的处理,方准排入地面水。当其排入地面水后,下游最近用水点的水质,应符合表 2、表 3 的要求。注:(1)最近用水点是指排出口下游最近的: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上游 1,000 米断面处,或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取水点。(2)在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的上游 1,000 米及下游 100 米的范围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3)地面水的流量应按最枯

11、流量或 95保证率的最旱年最旱月的平均小时流量计算。污水按排出时最高小时流量计算。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 表 2指 标 卫生要求悬浮物质色、臭、味 含有大量悬浮物质的工业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地面水,不得呈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所特有的颜色、异臭或异味漂浮物质 水面上不得出现较明显的油膜和浮沫值 6585生化需氧量 不超过 34 毫克升(五日 20)溶解氧 不低于 4 毫克升(东北地区渔业水体应不低于 5 毫克升)有害物质 不超过表 3 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病原体 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彻底消灭病原体后方准排入地面水第二十二条 当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排入不能发挥稀释能力

12、,或不宜考虑稀释作用的地面水时,排入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水质,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表 2、表 3 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水力排灰、冲渣、尾矿和洗煤等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时方可排入地面水。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污染地下水源,有害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等。输送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能散发有毒气体的工业废水,在流入处理设备前,不得采用明渠。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 3编号 物质名称 最高容许浓度(毫克升) 编号 物质名称 最高容许浓度(毫克升)1 乙腈 5.0 13 六氯苯 0.052 乙醛 0.05 14 内吸磷(E059) 0.033

13、 二硫化碳 2.0 15 水合肼 0.014 二硝基苯 0.5 16 四乙基铅 不得检出 0.025 二硝基氯苯 0.5 17 四氯苯 (按地面水需氯量计算)6 二氯苯 0.02 18 石油(包括煤油汽油) 0.37 丁基黄原酸盐 0.005 19 甲基对硫磷(甲基 E605) 0.028 三氯苯 0.02 20 甲醛 0.59 三硝基甲苯 0.5 21 丙烯腈 2.010 马拉硫磷(4049) 0.25 22 丙烯醛 0.111 乙内酰胺 按地面水中生化 需氧量计算 23 对硫磷(E605) 0.00312 六六六 0.02 24 乐戈(乐果) 0.08续表编号 物质名称 最高容许浓度(毫克

14、升) 编号 物质名称 最高容许浓度(毫克升)25 异丙苯 0.25 40 钴 1.026 汞 0.001 41 铍 0.000227 吡啶 0.2 42 硒 0.0128 钒 0.1 43 铬:三价铬 0.529 松节油 0.2 六价铬 0.0530 苯 2.5 44 铜 0.131 苯乙烯 0.3 45 锌 1.032 苯胺 0.1 46 硫化物 不得检出(按地面水溶解氧计算)33 苦味酸 0.5 47 氰化物 0.0534 氟化物 1.0 48 氯苯 0.0235 活性氯 不得检出 49 硝基氯苯 0.0536 挥发酚类 0.01 50 锑 0.0537 砷 0.04 51 滴滴涕 0.2

15、38 钼 0.5 52 镍 0.539 铅 0.1 53 镉 0.01注:表 2 表 3 所列各项指标和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地面水水质监测检验方法执行。第四节 废渣处置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废渣,应积极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凡已有综合利用经验的,必须纳入工艺设计。利用有害工业废渣,必须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以免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第二十六条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并严禁埋入地下与排入地面水体。第三章 车间卫生第一节 防尘、防毒第二十七条

16、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考虑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采用湿式作业。有毒作业宜采用低毒的原料代替高毒的原料。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车间,有害物质发生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放散不同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害大与毒害小的应隔开。(二)有害物质的发生源,应布置在工作地点的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三)如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过程,应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层。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的空气。第二十九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

17、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统。第三十条 产生汞、砷等剧烈毒物质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内部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收毒物的材料。必要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其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第三十一条 经常有人通行的地道,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并不得敷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第三十二条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 4 的规定。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 4编 号 物质名称 最高容许浓度(毫克立方米)(一)有毒物质 1 一氧化碳 302 一甲胺 53 乙醚 5004 乙腈 35 二甲胺 10

18、6 二甲苯 1007 二甲基甲酰胺(皮) 108 二甲基二氯硅烷 29 二氧化硫 1510 二氧化硒 0.111 二氯丙醇(皮) 512 二硫化碳(皮) 1013 二异氰酸甲苯酯 0.214 丁烯 10015 丁二烯 10016 丁醛 1017 三乙基氯化锡(皮) 0.0118 三氧化二砷及五氧化二砷 0.319 三氧化铬、铬酸盐、重铬酸盐(换算成3 ) 0.0520 三氯氢硅 321 乙内酰胺 1022 五氧化二磷 123 五氯酚及其钠盐 0.324 六六六 0.125 丙体六六六 0.0526 丙酮 40027 丙烯腈(皮) 228 丙烯醛 0.329 丙烯醇(皮) 230 甲苯 1003

19、1 甲醛 332 光气 0.5有机磷化合物: 33 内吸磷(509)(皮) 0.0234 对硫磷(605)(皮) 0.0535 甲拌磷(3911)(皮) 0.0136 马拉硫磷(4049)(皮) 237 甲基内吸磷(甲基 E059)(皮) 0.238 甲基对硫磷(甲基 E605)(皮) 0.139 乐戈(乐果)(皮) 140 敌百虫(皮) 141 敌敌畏(皮) 0.342 吡啶 4汞及其化合物 续表编 号 物质名称 最高容许浓度(毫克立方米)43 金属汞 0.0144 升汞 0.145 有机汞化合物(皮) 0.00546 松节油 30047 环氧氯丙烷(皮) 148 环氧乙烷 549 环乙酮

20、5050 环乙醇 5051 环乙烷 10052 苯(皮) 4053 苯及其同系物的一硝基化合物(硝基苯及硝基甲苯等)(皮) 554 苯及其同系物的二及三硝基化合物(二硝基苯、三硝基甲苯等)(皮) 155 苯的硝基及二硝基氯化物(一硝基氯苯、二硝基氯苯等)(皮) 156 苯胺、甲苯胺、二甲苯胺(皮) 557 苯乙烯 40钒及其化合物: 58 五氧化二钡烟 0.159 五氧化二钡粉尘 0.560 钡铁合金 161 苛性碱(换算成) 0.562 氟化氢及氟化物(换算成) 163 氨 3064 臭氧 0.365 氧化氮(换算成2 ) 566 氧化锌 567 氧化镉 0.168 砷化氢 0.3铅及其化合

21、物: 69 铅烟 0.0370 铅尘 0.0571 四乙基铅(皮) 0.00572 硫化铅 0.573 铍及其化合物 0.00174 钼(可溶性化合物) 475 钼(不溶性化合物) 676 黄磷 0.0377 酚(皮) 578 萘烷、四氢化萘 10079 氰化氢及氢氰酸盐(换算成)(皮) 0.380 联苯一联苯醚 781 硫化氢 1082 硫酸及三氧化硫 283 锆及其化合物 5续表编 号 物质名称 最高容许浓度(毫克立方米)84 锰及其化合物(换算成2 ) 0.285 氯 186 氯化氢及盐酸 1587 氯苯 5088 氯萘及氯联苯(皮) 189 氯化苦 1氯化烃: 90 二氯乙烷 2591

22、 三氯乙烯 3092 四氯化碳(皮) 2593 氯乙烯 3094 氯丁二烯(皮) 295 溴甲烷(皮) 196 碘甲烷(皮) 197 溶剂汽油 35098 滴滴涕 0.399 羰基镍 0.001100 钨及碳化钨 6醋酸脂: 101 醋酸甲脂 100102 醋酸乙脂 300103 醋酸丙脂 300104 醋酸丁脂 300105 醋酸戊脂 100醇: 106 甲醇 50107 丙醇 200108 丁醇 200109 戊醇 100110 糠醛 10111 磷化氢 0.3(二)生产性粉尘 112 含有 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石英、石英岩等) 2113 石棉粉尘及含有 10以上石棉的粉尘 211

23、4 含有 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滑石粉尘 4115 含有 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水泥粉尘 6116 含有 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尘 10117 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 4118 玻璃棉和矿渣棉粉尘 5119 烟草及茶叶粉尘 3120 其他粉尘 10注:(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吸收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毒物质。(3)工人在车间内停留的时间短暂,经采取措施仍不能达到上表规定的浓度时,可与省、市、自治区

24、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予放宽:作业时间 1 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容许达到 50 毫克立方米;半小时以内100 毫克立方米;1520 分钟200 毫克立方米。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之间需间隔 2 小时以上。含有 8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生产性粉尘,宜不超过 1 毫克立方米。其他粉尘系指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 10以下,不含有毒物质的矿物性和动植物性粉尘。(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露天作业的工艺设备,亦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作地点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标准第三十二条表 4 的要求。第三十

25、四条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或醇类或醋酸脂类)的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三氧化硫及二氧化硫或氟化氢及其盐类等)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除上述有害物质的气体及蒸气外,其他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通风量仅按需要空气量最大的有害物质计算。第三十五条 机械通风装置的进风口位置,应设于室外空气比较洁净的地方。相邻车间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不利影响。第三十六条 为了更好的保证车间空气达到本标准表 4 的要求,机械通风送入车间空气中有害气体、蒸气及粉尘的含量,不应超过本标准表 4 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 30。第三十七条 空

26、气中含有病原体(如毛类、破烂布等分选车间)、极难闻气味的物质(如熬胶等)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车间,不得采用循环空气作热风采暖和空气调节。第三十八条 供给车间的空气,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点。产生粉尘而不放散有害气体或放散有害气体而又无大量余热的车间,有局部排气装置的工作地点,可由车间上部送入空气。第三十九条 容易凝结蒸气和积聚粉尘的排气装置,以及物质混合时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更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排气装置,不得联成一个排气系统。第四十条 局部排气装置排出浓度较高的有害物质,经过净化回收处理,达到本标准第十二条规定时,方可向大气排放。第四十一条 在车间的生产中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时,

27、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装置的排出口,应避免对居民和行人的影响。第二节 防暑、防寒、防湿第四十二条 为了达到防暑的目的,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同时根据其具体条件采取必要的隔热降温措施。第四十三条 为了减少车间内热量的散发,热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尽量布置在车间外面。(二)采用热压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天窗的下面。(三)采用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四)便于对热源采用各种有效隔热措施。(五)使工作地点易于采用降温措施。第四十四条 热车间宜设有避风设施的天窗。天窗和侧窗应便于开关和清扫。第四十五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距地面

28、不应高于 12 米,以便空气直接吹向工作地点。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一般不低于 4 米。如低于 4 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第四十六条 自然通风应有足够的进风面积。产生大量热、湿气、有害气体的单层厂房的附属建筑物,占用该厂房外墙的长度不得超过外墙全长的 30,并不宜设在厂房的迎风面。第四十七条 产生大量热或排出有害物质的车间,在平面布置上应以其最大边作为外墙。如四周均为内墙时,应采取措施向室内送入清洁空气。第四十八条 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作业地带的空气温度,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每小时散热量小于 20 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

29、温度 3。(二)每小时散热量 20100 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 5。(三)每小时散热量大于 100 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 7。注:(1)作业地带系指工作地点所在的地面以上 2 米内的空间。(2)在通风室外计算温度较低的地区,当作业地带的空气温度按本条设计确有困难时,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本标准第四十九条表 5 中对工作地点的要求。(3)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行。第四十九条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应按车间内外温差计算。其室内外温差的限度,根据各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确定,不得超过表 5 的规定。车间内工作地

30、点的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 5当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工作地点与室外温差()(不得超过)22 及 22 以下 102328 相应地不得超过 9,8,7,6,5,42932 333 及 33 以上 2 第五十条 某些企业或车间(如炼焦、平炉、轧钢等)的工作地点温度确受条件限制,在采用一般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表 5 要求时,可再适当放宽,但以不超过 2为限。同时应在工作地点附近设置工人休息室,休息室的温度一般不得超过室外温度。第五十一条 特殊高温工作地点,如高温车间的天车驾驶室、轧钢机的操纵室、拦焦车的驾驶室等需有良好隔热,并应设小型空气调节机组或采取其他有效降温措施。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 4 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高温工作地点采用局部送风降温措施时,带有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应控制在 35 米秒,雾滴直径应小于 100 微米;不带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轻作业应控制在25 米秒;重作业应控制在 57 米秒。第五十三条 高温作业的工业企业,应有配制含盐清凉饮料的设备和用室。设备和用室的布置应便于卫生管理。第五十四条 工艺上以温度为主要要求的空气调节车间(如纺织工厂),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表 6 的规定。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高于31的地区,可按规定的温度加 1,温度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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